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德永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張柏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智訴字第2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德永並未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準時到庭接受審訊,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相關證人已於偵查中傳喚到庭調查完畢,更無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件非屬重大案件,另衛生福利部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將硫酸鈣規格增定無水硫酸鈣,足證本件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無限制出境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另擔任中國大陸永昌石膏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原料礦主供貨合約即將屆期,有赴中國大陸與礦主商議續約事宜之必要,倘若無法續約將造成公司無法進貨,導致公司倒閉、員工失業之窘境,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
103 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然綜合考量本件相關因素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包括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令1 紙為證,惟經本院綜覽全卷,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本件所為之販售行為本質上即有反覆實施之虞,顯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本件關乎社會大眾食品安全重大,為求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等因素,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認聲請人需至中國大陸商議供貨合約之續約事宜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資佐證,況聲請人尚可派遣專人前往或以視訊會議之方式商談合約,並無親至中國大陸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