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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9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雪香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 ,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104 年2 月11日所提出更正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審判筆錄之聲請,鈞院迄今未為准駁之裁定。又合議庭事後竄改104 年6 月10日下午2 時30分之審判筆錄,爰請求更正其中不實部分。

二、經查,經核閱全卷後,聲請人並無提出「104 年2 月9 日」更正審判筆錄之聲請。又被告於104 年2 月11日所提刑事更正審判筆錄之聲請㈢狀,聲請播放法庭錄音核對更正審判筆錄部分,聲請內容核與被告104 年2 月10日刑事更正審判筆錄聲請㈡狀之部分聲請內容相同,此有聲請狀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02 至106 頁、第120 至126 頁),而被告此部分聲請,本院已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裁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64 至166 頁),並無未為准駁之情事。另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04 年6 月10日審理筆錄不實部分,係以其所調閱之電子筆錄第20頁至41頁為據,然依法院電子筆錄調閱要點第10條規定,調閱之電子筆錄與附卷之筆錄不一致者,以卷附之筆錄為準,此部分本院業以10

4 年度聲字第2906號裁定說明在案,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是聲請人前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陳伯厚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