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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9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8號

104年度聲字第2999號聲 請 人即被告配偶 黃琡雅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振偉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偉因涉犯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時發函予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囑託該所就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禁止處分登記。查新北地檢署所為禁止處分扣押命令係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振偉以犯罪所得購買,然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黃琡雅,且無證據顯示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振偉本件犯行之關聯性,自不能斷定系爭不動產均屬被告陳振偉之犯罪所得,且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主文並未宣告沒收系爭房地,益證系爭房地非屬被告陳振偉之犯罪所得,被告陳振偉因涉犯背信等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押獲准迄今,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倘附表編號2 所示系爭房地貸款無法如期繳納將面臨法拍,故亦有請解除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房地扣押命令之必要,俾利聲請人黃琡雅得用以處分償還上開房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解除新北地檢署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振偉因涉嫌背信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於偵查中認有扣押系爭不動產之必要,因而發函予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並經該所依旨辦理完竣在案,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函文在卷可憑。

㈡嗣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決判處被告陳振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經公訴人及被告陳振偉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上訴狀可憑。是該案尚待送交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未確定。而本院前開判決於事實欄已認定:「被告陳振偉為掩飾、隱匿前揭自己對於台塑海運公司、賴商台塑海運公司背信行為之犯罪所得,由不知情之配偶黃琡雅將上開回扣存入陳振偉、黃琡雅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等帳戶及黃琡雅名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部分款項匯出至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復向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座落於新北市○○區○○○街○○○ 號13樓之房屋(即附表編號

2 所示系爭不動產)」等情,此等情節並有被告陳振偉於

103 年10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問:你向王蕙蘭索得計951 萬元的回扣,做何用途?)我都用來繳房貸、車貸及生活費。(問:你配偶黃琡雅目前職業狀況為何?每月薪資若干?公司如何支付?家中經濟來源為何?)黃琡雅目前無業。家中經濟來源由我支付。【提示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問:你配偶黃琡雅設於臺灣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 年2 月12日現金存入45萬,103 年2 月13日現金存入48萬,103 年2 月14日現金存入42萬,這3 筆現金來源為何?為何連續3 天存入合計

135 萬元之現金,原因為何?)同樣是我向新日公司收取的回扣,因為房貸貸款到期需支付,所以才會連續3 天存入我太太帳戶。」等語可參,益徵附表編號2 之不動產雖係以聲請人黃琡雅之名義登記,惟實際出資者為被告陳振偉,且資金來源多係以本案之不法所得支付,至附表編號1 之不動產則係以被告陳振偉之名義登記,是以,系爭不動產與本案均存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又況,衡酌被告陳振偉及聲請人黃琡雅均申設有海外帳戶以供被告陳振偉接受廠商支付之回扣,其等迄今均尚未能提供交易明細資料以供釐清贓款之事後去向,致本院就被告陳振偉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獲利僅能得悉梗概,而尚未能探知其全貌,本案既經被告陳振偉、公訴人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經終局判決確定,本件上訴後,上訴審仍可能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另為其他調查之可能,故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在未經全部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續扣押,尚難先行裁定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而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本件聲請人黃琡雅、陳振偉聲請解除禁止處分之命令,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處分函文 │執行機關│禁止處分的不動產 │所有權人 │├──┼─────────┼────┼────────────┼─────┤│ 1 │新北地檢署103 年11│新北市中│新北市○○區○○段559 地│被告陳振偉││ │月5 日新北檢榮和10│和地政事│號土地1 筆,權利範圍為10│ ││ │3 他5230字第49774 │務所 │萬分之721 ,及同地段1321│ ││ │號函文 │ │建號(門牌○○○區○○路│ ││ │ │ │903 號13樓之6 )建物1 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2 │ 同 上 │ 同 上 │新北市○○區○○段○○○號│聲請人黃琡││ │ │ │土地1 筆,權利範圍為10萬│雅 ││ │ │ │分之1025,及同地段10建號│ ││ │ │ │(門牌:中原二街127 號13│ ││ │ │ │樓)建物1 棟,權利範圍全│ ││ │ │ │部。 │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