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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張聯輝上列證人於被告陳銘彥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57 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聯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張聯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合法傳喚,應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103 年11月

5 日上午9 時30分、103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103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20分、103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0分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陳銘彥等4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作證,惟證人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且經電話聯絡證人出庭作證,證人口頭答應後卻於當天未到庭,再經電話聯絡不是未開機就是回答忘記了,又證人雖指訴多名被告對其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其物品等罪嫌,然迄今未提供任何證據供參或到庭作證,復又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8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1 份在卷可稽,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張聯輝設籍新北市○○區○○路○○○ 號7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又受處分人張聯輝陳報其居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此觀受處分人之調查筆錄及其所書請假函自明(見偵卷第17、37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57 號被告陳銘彥等4 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張聯輝應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0分到場作證,該證人傳票已於103 年11月25日送達至受處分人設於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住所及設於新北市○○區○○路○○號6 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證人,亦無得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法將傳票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此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4、55頁)。然證人張聯輝竟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有該次偵查庭期點名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從而,聲請人以證人張聯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3 年12月11日上午9 時20分到場,聲請本院裁處罰鍰,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受處分人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嚴重影響檢察官偵查案件之進度,並致被告勞費奔波,耗費司法資源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科罰鍰5,000 元。

又證人如下次經檢察官傳喚,如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檢察官仍得再聲請法院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說明。

四、至於檢察官曾傳喚證人張聯輝應於103 年10月13日、同年11月5 日到庭之傳票,均係記載張聯輝為告訴人,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張聯輝,此有該兩次庭期之點名單2 紙、傳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40、42頁),且張聯輝以其於103年10月13日14時許已預約牙醫為由所撰之請假函,亦經檢察官於該請假函上批示「准假」等字(見偵卷第37頁),是張聯輝雖未於103 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5 日到場,惟該兩次庭期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張聯輝,且檢察官已准許張聯輝於

103 年10月13日請假,自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處罰鍰。再者,檢察官雖曾以證人身分傳喚張聯輝應於103 年11月17日到庭,惟該次傳票係於103 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寄存於證人之上開住所及居所之警察機關,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4、45頁);又檢察官曾以證人身分傳喚張聯輝應於103 年11月26日到庭,惟該次傳票係於103 年11月25日寄存於證人之上開住所及居所之警察機關,亦有該次庭期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52頁);惟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準此可知,上述傳喚證人張聯輝應於103 年11月17日及26日到場之傳票於發生送達效力時,已逾103 年11月17日及26日之開庭日期,均不能認為證人已受合法之傳喚,自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

2 項得科證人罰鍰之要件。雖然同署書記官於檢察官103 年11月18日批示之辦案進行單上註記:11月6 日當天曾打電話予張聯輝並告知應於103 年11月17日到庭云云,惟傳喚證人應用傳票,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證人應到庭之日期及時間,亦非屬合法傳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