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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1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林壯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另案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後,已提起上訴,伊無逃亡必要;至本案被害人簡西峰所有物品遭竊一事,純屬誤會,伊沒有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思,伊會開走新北市政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救護車,乃因當時情緒激動、躁鬱症舊疾發作,之後出庭也很有意願配合,現在看守所內按時吃藥、睡覺,精神狀況良好,不會再犯,是原羈押處分理由薄弱,爰聲請撤銷並准予交保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4年5月15日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當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是被告雖於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抗告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以

104 年度偵字第10056、10314號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

104 年5 月15日訊問後,認依其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簡西峰、證人即救護車駕駛魏啟文、王宥盛等人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卷內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因另案通緝2 次,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再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又自稱沒有吃藥會情緒激動,躁鬱症復發,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審酌被告除竊取他人謀生工具外,並竊取公務機關所有之救護車行駛於道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損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分自104年5 月15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104年5 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已因肇事逃逸案件,先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案復因肇事後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係為規避司法追訴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罹有躁鬱症,且有身心障礙證明1 份在卷可憑,固堪採認,然其於104 年3 月 7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治療後,同年4 月5 日即因躁鬱症發作,經家屬通報救護車到場強制就醫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配偶劉華珍、胞兄林伯仲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平時並未配合治療,或者治療成效有限,致其再因躁鬱症發作而竊取救護車,若放任其精神疾病不予適當之抗精神病藥物及其他相關治療,顯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是被告雖稱已按時吃藥、睡覺,精神狀況良好,不會再犯云云,尚難採信。又本院審酌被告竊盜、肇事逃逸等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犯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續為前述竊盜犯行,以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准予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