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汪亭佑(原名汪宸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汪亭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汪亭佑前因強盜、竊盜、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5年7 月11日入監執行,96年6 月17日保外就醫,104 年1 月6 日返監執行(保外日數共計2,034 日),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5月2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 年7 月20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
6 日後,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6 年7 月14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件在卷可按。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