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育銘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刑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許育銘於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該條規定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年0 月00日生效,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犯罪,自應免其刑之執行,則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2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