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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2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定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定秋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莊定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53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

101 年12月27日,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104 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判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罪名 │ 偽造印文 │ 偽造印文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 日│├────────┼────────┼────────┤│犯罪日期(民國)│101 年12月27日、│103 年6 月30日 ││ │12月28日 │ │├──┬─────┼────────┼────────┤│偵查│機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 │檢察署 │檢察署 ││及案├─────┼────────┼────────┤│號 │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19│103 年度偵字第23││ │ │991 號 │127 號 │├──┼─────┼────────┼────────┤│最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 ├─────┼────────┼────────┤│事 │案號 │103 年度易緝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實 │ │104 號 │1428號 ││審 ├─────┼────────┼────────┤│ │判決日期 │103 年8 月19日 │104 年3 月12日 │├──┼─────┼────────┼────────┤│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 ├─────┼────────┼────────┤│判 │案號 │103 年度易緝字第│103 年度審簡字第││決 │ │104 號 │1428號 ││ ├─────┼────────┼────────┤│ │確定日期 │103 年9 月29日 │104 年4 月20日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