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李宇婕(原名李秀琴)具 保 人 李建湘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李宇婕(原名李秀琴)因犯侵占案件,前經具保人李建湘依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而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均規定明確。
三、經查,具保人李建湘因受刑人李宇婕犯侵占案件,經依本院之指定出具保證金3 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 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地先後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2 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前,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該通知函於103 年5 月21日分別郵寄送達至受刑人及具保人之住所、居所,然均未獲會晤受刑人及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通知分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具保人上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15日新北檢龍辛103 執字第8272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 份在卷可按。而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案通知書既於103 年5 月2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籍址,自該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至00
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且受刑人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2 份足參。綜上,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入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