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進成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鄧啟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聲請撤銷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進成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詳述於民國10
4 年4 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係為求儘快償還在臺灣地區之積欠款項,遂至大陸地區尋找友人黃志深,央求其借貸款項。且被告現已無資力,身罹心臟重疾並提出診斷證明,被告顯不可能逃亡,為保全被告日後確實到庭接受審判,非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命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等干預權利程度較輕之方式保全之。且參另案頂新公司製油案之被告魏應充雖經認仍有逃亡之虞,惟經審認無羈押必要性,故准予具保停押並輔以限制住居及定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以身具雄厚資力之魏應充仍得獲得具保停押,則現已無資力之被告當亦更可以上開方式保全之,是仍有干預權利較小之方式即可達保全被告之目的,應認無羈押之必要性而不應准許羈押,故原羈押裁定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有撤銷之原因。再者,被告現患有「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病」,且經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左前降枝近端有超過
70 % 之狹窄,醫囑應盡快施行心導管手術檢查。而「充血性心臟衰竭」係心臟猝死之高危險群,在心臟疾病發作後之一小時內即可能死亡;至於「冠狀動脈心臟病」可能進而導致心臟肌肉壞死,發生心肌梗塞、心臟衰竭甚至猝死,且心肌梗塞患者,有半數不及送醫即已死亡,死亡率可高達七至九成。被告罹患上開心臟重疾,隨時有危害生命之虞,然看守所內並無相關設備可資診療。檢察官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看守所附近有亞東紀念醫院可資急救,然亞東紀念醫院與臺北看守所距離2 、3 公里,行車時間約為10分鐘,若被告發生心肌梗塞之情,於行車時程恐因心肌梗塞而猝死,危及被告生命,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及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以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42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等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支票跳票之際,緊急前往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滯留多日未返臺,且被告除將平日使用之手機留置於臺灣地區,復指示證券公司營業員大量出售所持股票,並由共同被告余如玉提領上開款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104 年9 月3 日裁定將其羈押。
㈡被告雖稱其前往大陸地區係為向友人黃志深借貸款項云云,
然被告自104 年4 月27日出境,迄至104 年5 月12日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將其拘捕為止,期間長達15日,倘被告之意在商借款項,實無長時間滯留之必要;且就前述被告於上開期間大量處分名下財產乙節,有投資人所有股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2638號第59至67頁),堪認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實係為逃避刑事追訴並規避債權人求償,是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並有事實足認將來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稱他案被告魏應充身具雄厚資力仍得以限制住居及定時至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獲得具保停押,則現已無資力之被告當亦更可以上開方式保全之,故本案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然本案與上開案件犯罪情節不同,被告復已有逃亡之事實,自不能比附援引不相關之他案作為審認本件有無羈押必要性之依據。是審酌本件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被告涉犯各罪,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6億元,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個人財產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且被告逃亡後係由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拘捕,而非基於自由意志自行返臺,足認被告將來仍有逃亡之虞,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而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與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無違。準此,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雖稱其罹患心臟重疾,病發後可能猝死,隨時有危害
生命之虞,然看守所內並無相關設備可資診療,而亞東紀念醫院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距離2 、3 公里,行車時間約為10分鐘,若被告發生心肌梗塞之情,於行車時程恐因心肌梗塞而猝死云云,而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關於被告之病況,經該所覆以:「本所曾多次戒送該員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外醫,外醫日期詳見附表;104 年9 月14日戒送該員至該院心臟血管內科門診並攜回處方藥物治療,據診斷書診斷為『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冠狀脈疾病、高血壓』,就此疾病本所僅能戒護外醫檢診」等語,此有該所104年9 月17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且由上函所附戒護就醫紀錄表觀之,該所確已多次戒護被告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急診、門診及檢查。本院復向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函詢被告之就醫病歷相關資料,該院覆稱:「病人因胸口悶痛至本院就醫,心電圖檢查發現病人之左心前壁相關導極有疑似缺血性變化,故安排運動心電圖檢查結果為陽性,確診為缺血性心臟病。病人自費接受3D電腦斷層模擬冠狀動脈血管攝影,顯示於冠狀動脈左前降枝近端有超過70%狹窄。目前於門診開立抗血小板製劑及血管擴張劑」等語,此有該院104 年10 月5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由上開函文觀之,被告固患有缺血性心臟病,然已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被告病況安排戒護就醫,復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開立處方藥物進行治療,足認被告現所罹之疾病,尚能以藥物進行適當之控制,並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被告病況安排戒護就醫,是自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本院認聲請人所為聲請對被告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依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