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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素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987號;如附表編號2 、3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59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素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素幸因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雖係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18日,且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

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1 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已執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