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9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被 告 卓俊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114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俊忠(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通知移民署等單位禁止聲請人出境、出海,且於同年月27日命聲請人繳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保證金免除羈押,被告亦於同年月28日繳交完畢在案,迄今已4 月有餘。茲因被告為所屬盛裕、昌盛、三燦、柏弘公司之採購主管,前揭公司採購事宜皆由聲請人綜理,而前揭公司因本案已損失3 千餘萬元,且因被告遭限制出境,無法對外採購,令前揭公司無法運作,致公司業務停頓,恐影響公司存活,並致員工失業,故亟需被告出國採購貨品進口銷售,以挽公司狂瀾。本案業經偵查完結起訴,並已傳訊相關人證,被告應已無再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期間,未曾棄保潛逃,且均配合檢調偵查,並有保證金保證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應已無再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為此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應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誤載)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出海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被告出境之強制處分,無非係一保全被告之方法,以確保被告如期到庭,並使刑事審判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將來之執行均得順利進行,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尚非如本案刑事罪責之判斷,應依循嚴格證明法則,就犯罪事實之證明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後始得為有罪判決,反僅須依循自由證明法則,對要件事實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並參酌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及將來之執行是否因此受到影響,衡以聲請人之理由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自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836號、15645 號、15647 號),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45號審理中,而被告於104 年3 月28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諭知具保4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住處,及禁止出境、出海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坦承犯行,且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為公司業務而需經常性出國採購貨物進口銷售,足見被告往返國內外之次數非少,若逕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則被告是否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顯非無疑,縱被告保證將如期返臺出庭云云,然仍不足以釋明本案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惟本案現仍經本院審理中,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將來之裁判得以執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自未完全消滅。且聲請人所稱被告無法對外採購,將使公司無法運作,業務停頓,影響公司存活等情,與被告是否於出境後滯留境外不歸,二者間並不具有必然之關聯性,亦非法定得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以,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其所造成之不利益、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院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認尚有維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