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業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業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業升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