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慶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慶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慶昌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附件一覽表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鄭慶昌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一覽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案件業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