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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3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雪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雪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受理在案,惟審判長法官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與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共同對被告提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告發,已對被告案件審判不公或預料不能為公平對待本案,而足為迴避之理由。且本案開庭之際,控制證人邱紹北、聯繫非公訴組檢察官進場對被告施壓、未審先判,沒有被告無罪推定之觀念、被告所呈狀紙,放在一邊,未當庭立即裁定定紛止爭、筆錄與錄音不符,不願更正、筆錄動手腳、陷被告於不義、偏袒檢察官,要檢察官舉證的,卻直接要被告舉證。綜上,審判長法官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未遵守法律,卻要求別人守法,怨懟被告,能否擔綱公平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存有客觀原因,而產生懷疑,被告不問程度如何,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具狀前來據理退卻之,爰請求更換法官審理,以重建公平法院云云。

二、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 號、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乙情,業經本院查核無訛。而承審上開案件之受命法官蕭淳元,陪席法官陳伯厚及審判長法官白光華,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合先敘明。至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承審審判長法官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與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共同對被告提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告發,對被告案件審判不公或預料不能為公平對待本案,而足為迴避之理由云云。經查,本案蒞庭進行公訴之檢察官蔡妍蓁、彭聖斐因承辦本案,認被告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涉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黃和協律師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涉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罪嫌等,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等情,已有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90號妨害公務案件案卷中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95號偵查卷(一)中所附之簽呈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係由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認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涉有上揭犯嫌而自動檢舉偵查,顯非由本案承審之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或陪席法官陳伯厚等主動檢舉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無被告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與公訴檢察官蔡妍蓁共同對被告提出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告發情形。則無法僅以本案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行為,認為其涉嫌侮辱公務員等犯嫌主動檢舉簽分偵辦,即行臆測本案承審之審判長法官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有針對被告為告發,於客觀上明顯無法認為本案承審審判長法官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有不公平審判之虞甚明。

(二)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控制證人邱紹北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經查:

⒈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2 年10月24日以刑事聲請調

查證據(二)狀,聲請本案承審法院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北到庭作證(上揭聲請狀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1904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35 至139 頁)。又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補充理由書,向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邱紹北到庭作證(上揭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足見本案承審法院,係因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而依法傳訊證人邱紹北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

⒉本案於102 年12月13日進行準備程序之際,受命法官蕭淳

元為釐清本案起訴範圍,是否包括偽造印鑑部分,曾於當日準備期日訊問證人邱紹北,依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當日當庭之法官為蕭淳元法官,因係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故審判長白光華法官、陪席法官陳伯厚法官並未在庭,而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均到庭,且依是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對於本案起訴範圍及有關印鑑、筆跡鑑定等調查證據事項表示意見,但並無對於該證人邱紹北到庭或訊問過程提出異議或質疑,此有本案10

2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309 至319 頁)。是該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蕭淳元進行證人邱紹北之訊問程序,係為明確本案之起訴範圍,顯無控制證人邱紹北之情形,且是日庭訊審判長法官白光華、陪席法官陳伯厚並未出庭。

⒊本案於103 年10月8 日進行審判期日,當天由審判長法官

白光華、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檢察官林卓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出庭,並於該期日傳訊證人邱紹北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間在檢察官進行主詰問過程中,被告選任辯護人9 度對於檢察官之主詰問問題提出異議,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均與裁示並記明筆錄,其中對於選任辯護人質疑證人邱紹北意識不清或精神不濟請求停止詰問之異議,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亦以訊問證人邱紹北之方式,當庭認定證人邱紹北之精神狀態(見是日審判筆錄第6 、9 至10頁,即本院102 年度訴字1904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66、169 至170 頁);又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於檢察官行主詰問中加以職權闡明訊問證人邱紹北以使證人明確完整陳述部分,而選任辯護人就此提出異議主張審判長詢問不適宜部分,亦有於該審判筆錄中記載(見是日審判筆錄第7 頁,本院卷二第167 頁)。又該日審判期日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進行反詰問程序期間,證人邱紹北2 度請求休息至洗手間,亦獲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同意,諭知休庭後復庭續行,此亦有是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4 、187 頁);另是日審判期日,在證人邱紹北第2 度請求休息至洗手間,經休庭後復庭之際,審判長法官白光華訊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繼續進行詰問所需時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答稱:需要10分鐘,惟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繼續進行詰問超過30分鐘之際,審判長法官白光華訊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尚須多少時間進行詰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答稱:因書記官打字太慢,其因等待書記官打字,故而耽誤詰問時間,為顧及法官、檢察官、被告及其均需休息,故請求改定期日繼續進行詰問。此際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訊問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下次期日進行反對詰問需要多少時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答稱就證人邱紹北部分,還須時1 小時進行反對詰問,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當庭訊問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答稱:無意見,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訊問證人邱紹北是否還有時間回來開庭之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稱:你一定要回來,拜託一下(審判長法官白光華稱:辯護人在恐嚇證人嗎?)。證人邱紹北答稱:伊下次回來還要花很多錢,辯護人一直重複詢問。辯護人則稱:是檢察官濫行起訴,花很多時間,有詰問規則可以規範的,重複詢問問題,檢察官也沒有表示意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對於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所稱:辯護人恐嚇證人用語表示意見,而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則表示:辯護人並沒有恐嚇證人,剛才請辯護人不要恐嚇證人,是提醒辯護人注意並不是指辯護人恐嚇證人之意。之後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訊問證人邱紹北、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下此開庭時間之意見後,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指定於103 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5法庭續行審理程序等情,亦有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7 至191 頁)。是當日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指揮進行對證人邱紹北交互詰問詰問程序,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且對於檢察官或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異議均有裁示處理,並對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提出對於證人邱紹北之意識或精神狀態之質疑,亦有進行訊問證人邱紹北之調查程序,而且對於詰問之進行、詰問所需時間及改定庭期之意見,訊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證人邱紹北之意見,參酌上情後予以裁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控制證人邱紹北而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

⒋又本案於103 年10月22日行審判期日,當日證人邱紹北到

庭,惟經審判長法官白光華諭知該次庭訊依司法院所公佈委外錄音相關辦法,由法院聘請轉譯人員製作筆錄,依轉譯人員製作,經書記官核可後,附卷之筆錄為準。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意,請求書記官應繼續製作筆錄,是該審判日期證人邱紹北雖有到場,但並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此亦有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41 至551 頁)。

⒌另本案於104 年4 月29日行審判期日,並繼續進行證人邱

紹北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繼續進行反詰問,之後檢察官表示無覆主詰問,審判長法官白光華諭知交互詰問完畢,由法院進行職權訊問證人邱紹北後,並訊問兩造對於證人邱紹北所為證述內容之意見,並訊問兩造有無其他問題詢問證人邱紹北,檢察官表示沒有問題補充詢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接續表示有問題要詢問證人邱紹北,並接續直接詢問證人邱紹北後,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再度訊問證人邱紹北,之後再行訊問兩造對於證人邱紹北所為證述之意見,最後審判長法官白光華再以被害人身份,訊問被害人邱紹北對於本案之意見後,改定於104年5 月12日續行審理程序等情,亦有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1904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

230 至247 頁)。是以上揭104 年4 月29日所進行之審判期日,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所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邱紹北之證據調查程序訴訟指揮,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序規定,並無對於證人邱紹北有何不當之控制或指揮不公情形甚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合議庭係因兩造之聲請,而傳喚證人邱紹

北到庭進行證人調查程序,而本案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邱紹北之調查程序,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所為訴訟指揮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情形,且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於本案審判期日就進行證人邱紹北交互詰問程序中,對於兩造所提出之異議,為必要之訊問調查及裁決;對於改定期日續行審理等影響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及證人邱紹北等事項,於法院決定前,均訊問相關當事人、證人之意見後,方為決定,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控制證人邱紹北而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

(三)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聯繫非公訴組檢察官進場對被告施壓,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經查:⒈本案於103 年10月8 日進行審理程序前,法官以本院刑事

庭通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是日審判期日進行之時間、地點並通知指派該署承辦公訴檢察官(媛股)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而本案於10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係由林卓儀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指定於103 年10月22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及是日審判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5 、161 頁)。又本案於103 年10月22日進行審理程序係由侯驊殷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等情,有本院

103 日10月22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4

1 頁)。再本案於104 年2 月11日續行審判程序前,法官以本院刑事庭通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是日審判期日進行之時間、地點並通知指派該署承辦公訴檢察官(媛股)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而本案於104 年

2 月11日審判期日係由彭聖斐、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等情,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及是日審判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57、66頁)。復本案於104 年4 月29日進行審判程序前,法官以本院刑事庭通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是日審判期日進行之時間、地點並通知指派該署承辦公訴檢察官(媛股)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而本案於104 年4 月29日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指定於10

4 年5 月12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及是日審判筆錄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12 、230、247 頁)。又本案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指定於104 年6 月10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是日審判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68 、483 、488 、506 頁)。再本案於104 年6 月10日上、下午進行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下午期日指定於104 年7 月15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是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1904號卷四(下稱本院卷四)第29、51頁)。又本案於104 年7 月15日進行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下午期日指定於104 年7 月29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是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按。復本案於

104 年7 月29日上、下午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法官白光華並於當日指定於104 年7 月31日續行審判程序等情,有是日審判筆錄1 件在卷可按(見是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 、13頁、是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38至42頁)。而本案於104 年7 月31日上、下午進行審判期日,係由蔡妍蓁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惟被告並未到庭,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於報到後離去等情,亦有是日審判筆錄2 件在卷可按(見是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 頁、是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 頁)。

⒉綜上,以本案承審法官開庭通知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情形

而言,法官係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配置之媛股檢察官蒞庭進行公訴,並未以通知方式要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聯繫非公訴組檢察官到庭。況依檢察一體之精神,本院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配置蒞庭公訴之承辦股檢察官,其意義係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派具體檢察官蒞庭進行公訴,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究竟具體指派何位檢察官蒞庭?是1位或2 位檢察官蒞庭?均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決定,非本案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或法官陳伯厚所能決定甚明,是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聯繫非公訴組檢察官進場對被告施壓,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非可採甚明。

(四)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在筆錄與錄音不符下,不願更正、筆錄動手腳、陷被告於不義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

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避免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以本案103 年10月8 日審理筆錄29頁以前,證人邱紹

北之作證內容對被告極其有利,卻屢遭審判長重組再由書記官紀錄而失真,另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5分許審理期日被告、辯護人所說的話,書記官製作的不完整、不確實、違反被告、辯護人所說話的原始意義,甚至扭曲被告及辯護人所說的話為由,聲請播放上開審理期日之錄音,以供核對更正部分,其中就被告聲請播放本案103 年10月

8 日審判期日錄音部分,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先於10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播放該次審判筆錄30頁以下之審判期日錄音與審判筆錄記載是否相符,並經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於次一期日即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確認聲請播放10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錄音之範圍為該次筆錄30頁以下部分,此有是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0 、545 頁),此部分播放審判期日錄音之聲請,業經本案承審合議庭於104 年2 月11日審理期日播放核對完畢。至於被告另聲請播放本院10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錄音部分,該合議庭亦於104 年3 月9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刑事裁定,以被告係於103 年12月4 日、104 年2 月10日始具狀提出聲請,此有被告所提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102 至136 頁),惟因本案於

103 年10月8 日審判期日後,已於103 年10月22日續行審判期日,是此部分聲請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項規定「次一期日前」之聲請期限,於法未合,而予駁回。又就辯護人於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當庭聲請及被告以上開書狀聲請播放本案103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35分許起審判期日錄音部分,該合議庭亦以:查該次審判期日,於審判長諭知「以下庭訊過程,依司法院公布委外錄音相關辦法,由法院聘請轉譯人員製作筆錄,依轉譯人員製作,經書記官核可後,附卷之筆錄為準。」後,辯護人隨當庭對於委外轉譯方式異議,該次審判期日亦因辯護人異議,而未照原定計畫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故該次筆錄內容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或重要待證事實之情節、問答內容無關,至為明確,且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次審判筆錄何處記載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重大遺漏之處。公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審判期日亦指摘及此。故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定期播放本院103 年10月22日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為無理由,而駁回此部分聲請等情,有該104 年3 月9 日裁定正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64 至165 頁)。

⒊是本案合議庭就被告提出請求勘驗本案103 年10月8 日審

判期日該次審判筆錄30頁以下之審判期日錄音與審判筆錄記載是否相符部分,業經勘驗完畢,至於被告其他聲請勘驗部分,本案合議庭亦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聲請,則被告之聲請部分雖為法院所不採,依上揭法律意旨,尚不得以此勘驗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甚明。

(五)聲請意旨所指: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未審先判,沒有被告無罪推定之觀念、被告所呈狀紙,放在一邊,未當庭立即裁定定紛止爭、偏袒檢察官,要檢察官舉證的,卻直接要被告舉證云云,經查: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有何未審先判,沒有被告無罪推定之觀念或是偏袒檢察官,要檢察官舉證的,卻直接要被告舉證或是被告所呈狀紙,放在一邊,未當庭立即裁定定紛止爭之行為為何,尚難僅以被告主觀之意見,遽認本案承審法官白光華、陳伯厚有何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再者,被告所提出於訴訟上之聲請,審判長法官或是合議庭認為何時予以裁定,是否予以被告有利之認定,本即屬法院訴訟指揮之權限,是即便被告對於法院之裁決時點、結果有所不服,亦無法以此遽認審判長法官白光華或陪席法官陳伯厚有何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