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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454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母 徐苔馨(原名徐玫玥)被 告 姜品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苔馨係被告姜品全之母,被告姜品全經羈押禁見迄今已近3 月,相關案情業已查明,相關人等均已落網,被告姜品全並無串證之虞,爰聲請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就附隨於羈押強制處分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當得併予類推適用。經查,聲請人徐苔馨(原姓名徐玫玥)為被告姜品全之母,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為得為被告姜品全輔佐人之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姜品全解除禁見,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次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姜品全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查,被告姜品全前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姜品全供述前後確有不一,且共犯「張家榮」及被告姜品全所稱指揮其提領款項之大陸人士均尚未到案,是本案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姜品全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禁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