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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8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俊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俊明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交保,由於當日被告家人全部南下參加喜宴,不及趕回,以致無法交保,懇請法官能讓被告再次交保;另被告母親無業,弟弟又罹患末期肺腺癌,被告之同居人則有中度身心障礙,小孩亦待在寄養家庭,故懇求法官降低保證金額或給予較長期限讓家人能籌措保證金,使被告得以早日返家分擔家中一切及安排同居人至康復之家等語。

二、經查,被告張俊明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甫於104 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再涉犯本件竊盜、搶奪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惟如能以

2 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於10

4 年10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惟被告另因搶奪等案件,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又23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執更丙字第4356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並已於104 年12月18日起撤銷本件羈押,是被告自104 年12月18日起,已非羈押中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