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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40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陳榮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榮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不得逾2 月,執行期滿日為同年12月22日。上開勒戒所人員於同年12月6 日告知聲明異議人觀察、勒戒即將執行完畢,詎於同年12月23日仍繼續收容異議人,已逾法定2 月之觀察、勒戒期限,應予以釋放,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23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6年10月23日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聲明異議人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聲明異議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此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執行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全卷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係因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未於2 個月觀察、勒戒期滿時釋放,依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於勒戒處所依本院裁定將聲明異議人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本應繼續收容,而其收容期間仍計入戒治期間計算,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於2 個月觀察、勒戒期滿時未予釋放,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