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俊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訴字第359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受刑人王俊和前因槍砲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此部份案件(下稱甲部分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受刑人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確定。此部份案件(下稱乙部分案件)原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就上開乙部分案件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甲部分案件與乙部分案件接續執行後,受刑人於民國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6年7 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97年4 月9 日凌晨3 時1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91號案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首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即屬累犯,堪以認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91號確定判決誤以上開乙部分案件減刑前之執行完畢日為受刑人之假釋期滿日而未論以累犯,尚屬有誤。準此,檢察官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本院爰審酌受刑人為累犯此節後,更定其刑如
主文所示。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上開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準此,本案受刑人經更定其刑後之二罪既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爰不就受刑人所犯如主文所示二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