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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杰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⑴於102 年3 月7 日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61 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3 年7 月1 日確定;⑵又於103 年8 月15日(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2 』年8 月15日,經本院於該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第3 至4 行予以更正,爰併更正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為『103 』年8 月15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42號判處拘役50日,該案嗣於103 年12月9 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上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妨害自由罪雖先判決確定(即103 年7 月

1 日),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罪時間(即103 年8 月15日),顯係於受刑人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之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罪即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 博 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妨害自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 │├────────┼──────────┼──────────┼──────────┤│ 宣 告 刑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2年3月7日 │民國103 年8 月15日(│ ││ │ │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102 年8 月15日,應予│ ││ │ │更正)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0500號 │第25022號 │ │├───┬────┼──────────┼──────────┼──────────┤│最 後│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事實審├────┼──────────┼──────────┼──────────┤│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103 年度簡字第5842號│ ││ ├────┼──────────┼──────────┼──────────┤│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30日 │ 103年11月13日 │ │├───┼────┼──────────┼──────────┼──────────┤│確 定│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461號│103年度簡字第5842號 │ ││ ├────┼──────────┼──────────┼──────────┤│ │判 決│ 103年07月01日 │ 103年12月09日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 │└────────┴──────────┴──────────┴──────────┘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