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玉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玉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前因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予以凍結,然該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帳戶確實為聲請人日常生活或工作所需,非單純供違反銀行法所用之物,而經判決認定無沒收之必要,足徵前開帳戶及其中非屬犯罪所得金額部分,無須再為保留做為證據之用,爰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命令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定得扣押之物,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究其目的,在前者,主要著重保全證據,以利追訴並且防止湮滅,在後者,則主要係為保全將來沒收之執行,而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存入金融機構帳戶,已轉變為消費寄託債權,屬非有體物之「權利」,難以認定為「物」,故無法逕予認定為被告之直接犯罪所得。惟觀諸本件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扣押」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合先敘明。
三、惟查,聲請人聲請解除凍結處分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係經新北地檢署於100 年4 月29日分別以板檢玉書100 偵4754字第212046號函、板檢玉書100 偵4754字第212049號函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予以查扣在案,此有前開2 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頁),並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確認無訛,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05 年3 月31日合金東新莊字第000000000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5 年3 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7頁),足見如附表所示帳戶係因聲請人另案涉犯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而遭新北地檢署所查扣,是聲請人以前開理由聲請發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附表:
┌───┬───────┬───────────────┐│戶名 │金融機構 │ 帳號 │├───┼───────┼───────────────┤│陳玉英│聯邦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00000 ││ │港簡易型分行 │ │├───┼───────┼───────────────┤│陳玉英│合作金庫商業銀│000-0000-000-000000 ││ │行東新莊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