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國鈞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國鈞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國鈞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執保字第161 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1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7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6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年6 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於102 年4 月12日確定,並自102年5 月13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該所於104 年11月2 日考評認為符合法定免除要件,而經法務部於104 年12月7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乙節,有上開函文及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