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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57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義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4年度執聲字第35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舜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9 月2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2 年3 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按即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上揭案件之最後判決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免除受刑人之刑前強制工作,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