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8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仁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仁傑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仁傑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前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應執行之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載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受刑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此說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揭附表編號1 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