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50號聲 請 人 廖元應律師即 被 告之 共 同選任辯護人被 告 羅惠云
朱秋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24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惠云、朱秋美(下稱被告2 人)於偵查中即受重保並限制住居在案,至今已逾2 年之久,嗣經起訴繫屬本院審理後,案經年餘,猶在數度之準備程序進行,被告為免訟累,亦簡化對於證據能力之抗辯,惟被告2 人久受限制住居處分,不僅國內工作難覓,國外之業務往來亦每因被告2 人不能親臨而受阻,生活困頓,處境堪憂。況本院對於共同被告等人之限制住居標準不一,實難一窺心證之所由,難得被告2 人之甘服,為此請求停止限制住居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明文,如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即不合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4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狀之狀尾未有被告2 人之簽名或印文,僅記載「具狀人即選任辯護人」之文字,並蓋用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之印文,是本件應係由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廖元應律師獨立以自己名義所為之聲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王凱俐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