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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璁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零四年度執聲字第四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璁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璁穎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件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因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無論依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皆得合併處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陳璁穎前於九十六年、九十七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之罪名欄、犯罪日期欄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恐嚇取財」、「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八四七號」),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一百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九號、第三一○九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行為人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十七號判決意旨)。查受刑人前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十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下稱甲案),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四二三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固為「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而係在甲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而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上開數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須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後,本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在受刑人請求檢察官提出聲請前,本院自不得逕認檢察官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處罰,係任憑己意擇定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