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受 刑 人 王俊偉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王俊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受刑人自行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將其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按檢察官命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依受刑人住所發函通知若未到案執行將沒入保證金,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