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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9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聲字第909 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坤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坤泰因犯偽造文書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泰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2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2 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