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陳秀雲
黃千萍共 同自訴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蕭幼鳳
蔡淵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幼鳳、蔡淵明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幼鳳於民國89年11月6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街00○0 號4樓,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下稱本案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18名,會期自89年11月6 日起至91年4 月止(嗣後因被告蕭幼鳳於90年11月間出國,故會期順延1 個月至91年
5 月止),採內標制,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底標為1,600 元,於每月6 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積穗國小特教班內舉行開標事宜,會金劃撥至被告蕭幼鳳之夫即被告蔡淵明之帳號00000000號郵局帳戶。自訴人陳秀雲受被告蕭幼鳳之邀,以其個人及其女即自訴人黃千萍之名義各參加1 會(即會單所載會員編號為7 、11號)。
詎被告蕭幼鳳竟基於不法意圖,於90年12月6 日前之某次開標日,惡意使用自訴人陳秀雲之名義,冒標取得會款,直至90年12月6 日,自訴人陳秀雲前往上址積穗國小特教班欲投標時,被告蕭幼鳳始告知上情,並表示無法交付任何會款予自訴人陳秀雲,進而要求自訴人陳秀雲、黃千萍擔任末會,允諾其將於末會時將自訴人陳秀雲、黃千萍之會款一次清償云云,自訴人陳秀雲迫於無奈而同意擔任末會,然至末會時,竟發現本案互助會竟有多達4 人遭被告蕭幼鳳轉變為末會,其他活會會員蕭秀霞、秦吉雄等人亦遭被告蕭幼鳳惡性拒標成為末會,因認被告蕭幼鳳、蔡淵明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蕭幼鳳、蔡淵明被訴詐欺等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自始即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故若具有民事債務關係之當事人間,一方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致生糾紛,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係出於惡意而延遲給付,而均有可能,惟與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尚屬有別,即未必係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於雙方成立債之關係之初,一方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意圖之詐欺犯意。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蕭幼鳳、蔡淵明共同涉有上揭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幼鳳之供述、證人即自訴人陳秀雲、黃千萍之指述、本案互助會單影本1 份、被告蕭幼鳳自行開立之本票影本共35張、本院92年度板簡字第2280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1 號影卷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蕭幼鳳、蔡淵明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蕭幼鳳辯稱:我並沒有冒標自訴人陳秀雲的會,90年12月6 日自訴人陳秀雲確有以3,500 元得標,我也有給付部分得標金給陳秀雲,因為她當時只需要20萬元,當時因為學校老師有的沒付會款,所以沒辦法一次把得標金給她,我希望她不要密集標會,經我哀求,陳秀雲同意她自己及黃千萍的2 會均以末會之方式計算得標金以賺取利息,後來我有為陳秀雲購買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普羅生前契約,以抵償陳秀雲本案互助會之得標金,且於92年1 月13日與陳秀雲達成和解並開立本票,我沒有要詐欺陳秀雲,當初會在會單上寫蔡淵明的劃撥帳號是為了方便,多一點資訊給人家,本件參與互助會的人大部分是學校老師,大家都是給現金,沒有人用劃撥方式支付會款等語;被告蔡淵明辯稱:我之前在國民黨貢寮鄉黨部任職,事務繁忙,本案互助會是由被告蕭幼鳳發起及處理相關事宜,我並不知情且從未參與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蕭幼鳳於89年11月6 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號4 樓,自任會首召集本案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18名,會期自89年11月6 日起至91年4 月止,嗣後因被告蕭幼鳳於90年11月間出國,故會期順延1 個月至91年5 月止,採內標制,每會2 萬元,底標為1,600 元,於每月6 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積穗國小特教班內舉行開標事宜,會單載有「會金請劃撥至蔡淵明00000000帳號」之文字,自訴人陳秀雲以其個人及其女即自訴人黃千萍之名義各參加1 會(即會單所載會員編號為7 、11號),並曾於90年12月6 日,前往上址積穗國小特教班投標,被告蕭幼鳳於本案互助會結束後,並未付清自訴人陳秀雲、黃千萍應得之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蕭幼鳳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陳秀雲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互助會之會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1 號審理影卷【下稱臺北地院自字卷】第9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自訴人陳秀雲主張被告蕭幼鳳於90年12月6 日前「惡意冒標」其活會部分:
1.自訴人陳秀雲、黃千萍於92年6 月1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61 號自訴案件),僅於刑事自訴狀中指稱:被告蕭幼鳳為積穗國小特教班老師,自訴人陳秀雲經友人介紹於89年11月6 日參加其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金為每月2 萬元,於每月6 日繳付,直至90年12月6 日,告訴人(應指陳秀雲)首次標得該會,被告蕭幼鳳竟聲稱無法付款,經多次協商,被告蕭幼鳳允諾於會期結束時將標金一次清償,自訴人陳秀雲不疑有他給予寬限緩衝時限,然到期時被告蕭幼鳳仍聲稱無法償還,告訴人黃千萍之情形亦相同等語(見臺北地院自字卷第6頁),是該刑事自訴狀內並未提及被告蕭幼鳳有冒標情形,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11月14日就上開自訴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訴人陳秀雲始陳稱:我於90年12月6 日去標會時,被告蕭幼鳳才告訴我她已經用我的名字先標去用了,就說要算我末會,然後叫我不要標,因為她已經標走了,我的名字不能再用了…到場的人當場寫標單,被告蕭幼鳳叫我不用寫了,我沒有錢付給妳,先給她週轉一下,等蔡淵明退休後再還我等語(見臺北地院自字卷第68頁、第69頁),並委由自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95號偵查卷宗,以證明被告蕭幼鳳於該案偵查中曾自承「曾借用自訴人陳秀雲名義標會」之事實,上揭自訴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詳見臺北地院自字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92年度自字第461 號判決書),自訴人陳秀雲、黃千萍再委由自訴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調閱上揭偵查卷宗後,並未發現被告蕭幼鳳曾於該案偵查中自承冒標,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8495號偵查影卷1 宗附卷可參,是自訴人陳秀雲之指訴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參以自訴人陳秀雲於本院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於90年12月間)我本人親自到積穗國小的特教班教室投標,我有寫標單,那天標會的人約有7、8人,其中有我和被告蕭幼鳳,其他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當天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人出標,我以3,500元得標,我只要標1會,當場被告蕭幼鳳有開標,並宣布是我得標,依約定被告蕭幼鳳應於3日內將標金給我,但當天她等其他人都走了,跟我說我得標也沒有用,因為她真的沒有錢付,我說我要用錢,叫她想辦法,她就說不然這會還是算我活會,待末會時再二會一起算標金給我等語(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59號審理卷一【下稱本院自字卷】第79頁);於本院104年9月16日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審判長問:本案互助會妳有無去投標?)有,我是90年12月6日到積穗國小的特教班教室,當時裡面有好多個人,但是我都不認識,被告蕭幼鳳在,但是被告蔡淵明不在,我當時是隨便用一張紙寫上標金,我在紙條上寫3500元,我希望當天可以標到這個會,當時只剩我和黃千萍、蕭秀霞、秦吉雄還有另外2個我不認識的人是活會,當時現場也有人要投標,開標的時候是我的金額最高,所以由我得標。我得標的時候,被告蕭幼鳳就在教室裡跟我說,她在前幾個月就用我的名字標走了,她說不然我先把得標金借給她用,等末會再一起算給我。(審判長問:既然妳說被告蕭幼鳳已經把妳的會標走,則你在90年12月6日如何還能得標?)被告蕭幼鳳已經把我的名字用走了,她的意思就是她之前用我的名字標到的得標金,就當作借給她,所以這次我應該就不能標了。(審判長問:90年12月6日既然妳已經沒有辦法標了,該次係由誰得標?)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投標,被告蕭幼鳳有無表示由其他人得標?)沒有聽說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自緝字第1號審理卷【下稱本院自緝字卷】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經核自訴人陳秀雲之上揭供述,就其本身是否有於90年12月6日得標、被告蕭幼鳳於當日有無自承冒標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自訴人陳秀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90年12月6日「已得標」,惟被告蕭幼鳳表示其名義已遭使用故「不能標會」,卻未聽聞被告蕭幼鳳表示當日有其他人在場之人得標,此實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運作模式相悖,是自訴人陳秀雲指稱其會遭被告蕭幼鳳冒標云云,顯與常情及其上開於本院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不符,尚難採信。
3.再證人即本案互助會員蕭秀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以我及我先生秦吉雄的名義參加本案互助會2 會,即會員編號13及18,但被告蕭幼鳳起了很多會,我參加及標了很多會,我也召集互助會,被告蕭幼鳳也參加及標我很多會,故我有點模糊,時間很久,我不太記得這個會的情形…我好像有提出不要跟本案互助會,但真的記不起來…我有去標過本案互助會,但錢都不是一次給我,是拆好多次或給我本票,我跟被告蕭幼鳳的會一個接一個,就是沒辦法結清,陳秀雲有跟我說要去標會但標不到,她就是說她的會金都沒拿到等語(見本院自緝字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是證人蕭秀霞並未證稱其與秦吉雄所參加之活會有遭被告冒標之情形,而關於自訴人陳秀雲之狀況,證人蕭秀霞亦係自陳秀雲處聽聞,是證人蕭秀霞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互助會有冒標情事,佐以證人蕭秀霞當庭提出其持有之本案互助會會單(影本見本院自緝字卷第199 頁反面),其上明確記載該會自89年12月至90年5 月,係分別由編號2 、10、12、14、15、16之會員得標,足認本案互助會截至90年5 月均係由不同會員得標,其中並無自訴人黃千萍、陳秀雲(即編號7 、11)得標之紀錄,自訴人陳秀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互助會結束後,沒有其他會員跟我說他們的會被被告蕭幼鳳冒標等語(見本院自緝卷第195 頁反面),自訴人等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幼鳳確有於90年12月6 日前冒標,則被告蕭幼鳳辯稱其未曾冒標一節,應屬可採,且本案互助會於90年12月6 日應確係由自訴人陳秀雲得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自訴人陳秀雲主張於90年12月6 日遭被告蕭幼鳳詐欺擔任末會部分:
1.自訴人陳秀雲於90年12月6 日得標後,被告蕭幼鳳並未如數支付得標金予自訴人陳秀雲,惟其應允將於91年5 月會期結束後,以末會得標之金額計算2 會之得標金予自訴人陳秀雲等情,為被告蕭幼鳳所不否認,自訴人陳秀雲於本案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載明:「(被告蕭幼鳳)告以渠以無法支付任何會款,並要求自訴人陳秀雲擔任末會,則渠可於末會時,將自訴人陳秀雲之會款一次清償,自訴人陳秀雲見此,雖氣急一時,而本不欲答應,惟於被告蕭幼鳳苦苦哀求下,雖無奈而同意擔任末會」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2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約於86年間,在蕭秀霞處工作而認識被告蕭幼鳳,從87年開始跟她起的合會,本案合會前好像跟過3 至5 個會,我是因老闆蕭秀霞有在跟被告蕭幼鳳起的會,故我也跟,我知道被告蕭幼鳳在積穗國小當特教班老師…被告蕭幼鳳於90年12月6 日說「以末會算給我」的意思是等到91年5 月6 日,被告蕭幼鳳才會付我跟我女兒黃千萍2 會的錢,即被告蕭幼鳳應給我68萬元,算末會我可拿到的標金會比較多,我有聽說被告蕭幼鳳被倒會,但詳情我不知道,從90年12月6 日後,我及我女兒黃千萍的會款都沒有再給被告蕭幼鳳,我也沒錢給等語(見本院自緝字卷第194頁至第196頁),足認本件應係被告蕭幼鳳一時周轉不靈,無法一次給付得標金予自訴人陳秀雲,始提議待本案互助會結束後,再以末會較高之金額結算給陳秀雲及黃千萍,如此被告蕭幼鳳可延後清償減輕即時還款壓力,自訴人陳秀雲亦可賺取價差(因末會可得之金額無須扣除標息),自難認被告蕭幼鳳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上情若非經自訴人陳秀雲同意,自訴人陳秀雲既因自身有資金需求始前往標會,則其於未能立即取得會款之當下,本即得循合法途徑向被告蕭幼鳳請求支付,殊無待至隔(91)年5月即本案互助會末會之時,始向被告蕭幼鳳請求本案互助會會款之理,且自訴人陳秀雲於90年12月6日之後,即未再支付其所參加之2會活會會款予被告蕭幼鳳,被告卻仍承認積欠自訴人2會以末會計算之會款共68萬元(詳後2.述),顯見自訴人陳秀雲應係在思考、衡量後,為賺取價差而同意被告蕭幼鳳延後付款之要求,是依客觀情狀,亦難認自訴人陳秀雲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2.再本案互助會結束後,被告蕭幼鳳與自訴人陳秀雲曾於92年
1 月13日,就其等間關於本案互助會及其他債務進行結算,雙方並約定以55萬元達成和解,有被告蕭幼鳳提出之手寫結算資料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自緝字卷第115頁),自訴人陳秀雲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自緝字卷第196頁),足見被告蕭幼鳳與自訴人陳秀雲間之財務往來關係甚為複雜,並非僅有本案互助會之糾葛,再參酌上開手寫資料,確實有「20,000元×17=340,000元【黃千萍】+340,000元【陳秀雲】=680,000元」之記載,堪認被告蕭幼鳳並未否認上開關於本案互助會之債務,且被告蕭幼鳳於本案互助會結束後,確實有以現金匯款(於91年6月3日、91年9月24日匯款共計12萬元)、他會會金抵扣(即自訴人陳秀雲參加被告蕭幼鳳另一互助會之5期活會會款共10萬元)、替自訴人陳秀雲以分期付款購買龍巖集團之生前契約(已繳分期款11萬6,880元)等方式,陸續清償對自訴人陳秀雲之欠款一節,有自訴人陳秀雲提出之說明狀、欠款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院自字卷第79頁、第82頁),益徵被告蕭幼鳳尚非全無誠意解決其與自訴人陳秀雲間之本案互助會及其他債務,縱使被告蕭幼鳳嗣後未履行上開債務,然此在社會經驗上原因可能多端,殊不能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率爾認定被告蕭幼鳳上揭提議係自始無意給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至為顯然。
3.綜上,本件被告蕭幼鳳與自訴人陳秀雲、黃千萍間之互助會款爭議,應屬民事糾紛,尚難僅因被告蕭幼鳳嗣後未能清償會款並出國規避債務,即遽以推論被告蕭幼鳳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等犯行。
㈣被告蔡淵明部分:
自訴意旨認被告蔡淵明與被告蕭幼鳳於本案為共同正犯,無非係以被告蔡淵明係被告蕭幼鳳之配偶,且會單上有載明會款劃撥至被告蔡淵明之帳戶,為其唯一論據。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幼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蔡淵明並未參與本案互助,會單上記載被告蔡淵明之郵局劃撥帳戶單純為了方便,但大家都是給現金,沒有任何會員係以劃撥方式支付會款等語(見本院自緝字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2 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陳秀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投標當天被告蔡淵明不在,被告蔡淵明沒有出面跟我接洽過本案互助會事宜,我的會款都是以現金交給被告蕭幼鳳,沒有劃撥至被告蔡淵明之帳戶等語(見本院自緝字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反面);及證人蕭秀霞證稱:我都拿現金給蕭幼鳳繳納會款,沒有用匯款方式等語(見本院自緝字卷第192頁)相符,是被告蔡淵明辯稱並未參與本案互助會一節,堪認屬實。而被告蔡淵明與被告蕭幼鳳既為夫妻關係,屬生活共同體,經夫妻雙方協議達成共識後,由被告蕭幼鳳使用被告蔡淵明之帳戶,尚核與社會常情無違,自難僅以本案互助會會單上記載被告蔡淵明之郵局劃撥帳戶帳號,或事後為協助被告蕭幼鳳償還本案互助會欠款而開立支票或匯款,即遽認被告蔡淵明有何自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蕭幼鳳、蔡淵明為犯罪,即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莊哲誠法 官 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卿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