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更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達衡自訴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 告 陳炳宏
黃丁風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被 告 陳正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及被告均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6日103 年度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940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炳宏、陳正道、黃丁風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宏與陳正道與自訴人陳達衡係親兄弟,被告等因土地所有權糾紛而對自訴人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被告黃丁風則為該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詎被告三人明知自訴人並未於民國70年12月間與被告陳炳宏、陳正道簽訂「打字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2月至103 年1 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即被告陳正道開設之幼稚園所在地,由幼稚園老師李素玉之見證下,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載有陳炳宏、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之系爭協議書上,簽署自訴人之姓名,並於103 年1 月3 日(原判決書誤載為103 年1 月2 日)在上開民事案件中提呈作為證據,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顯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陳炳宏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協議書影本乙份、102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乙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炳宏固坦承於70年協議書作成時簽署陳達衡的名字,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媽媽不識字,叫伊幫他簽下去,伊是經過媽媽的授權,當時陳達衡不在,至於有沒有經過陳達衡授權,伊不知道,那協議書上面有寫說,陳達衡不在臺灣,事務由母親代理,至於陳達衡有無授權伊母親,伊不知道等語。被告陳正道坦承協議書稿是由其擬寫,是老四陳啟仁拿回去用打字機打出來,當時因為沒有留見證人的位置,是後來補上去的,討論的時候,見證人不在場,這個見證人後來找來簽的,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當時立這個協議書時,自訴人不在國內,另外還有5 個兄弟,這個協議書是我們5 個兄弟討論出來,其他所有兄弟都在,當時是因為協議書上有寫說,這個甲的權利部分在最後的備註第2 項有載明,自訴人出國期間,其權利由陳呂月代理行使,伊認為母親有得到自訴人的授權等語。訊據被告黃丁風固承認於101 年3 月3 日受被告陳炳宏、陳正道委任為101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分割共有物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3 月28日以上開協議書提起主參加訴訟,又於102 年8 月27日102 年度重訴字第256 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案提出,再於103 年1 月3 日提出上開協議書,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101 年3 月3 日之前伊不認識也沒有看過陳炳宏、陳正道,當時陳炳宏、陳正道到伊的事務所,提出協議書,當伊了解案情接受委任時,我們簽了一份訴訟委任契約書,載明他所提出之證物必須為真正,伊看協議書其實就是兄弟6 個人他們分家產,協議書內容載明自訴人出國,由陳呂月代理,但是沒有看到自訴人出具的委任書,當時伊的判斷,自訴人只是分配家產的一個主體,如果自訴人不把名字寫在裡面,等於家產是分給5 個人,陳達衡不能分配,自訴人從協議書簽名後,確實依此分配權利負擔義務,因此沒有懷疑系爭協議書是偽造的,在繕寫書狀時才提出為證據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啟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去世時留有一塊土地,是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到伊母親100 年過世時針對該筆土地開始有糾紛,目前民事官司還在處理中,父親過世之後,針對他的遺產,我們兄弟及母親有沒有做過協議,印象中是沒有,當時我們僅有10幾歲,也不懂,該份協議書簽名看起來是伊簽的沒錯,在民事庭打官司的時候有看到這份協議書,是陳炳宏、陳正道提出來,是否協議書上所寫70年12月間簽立的不確定,手寫的協議書是陳正道寫的,手寫的協議書就財產部分只有寫全部財產,沒有寫詳細的財產範圍,至於為何有打字版的協議書伊不清楚,伊知道李素玉這個人,但是跟她不熟,伊的印象中伊媽媽陳呂月並沒有找李素玉當見證人,伊的印象中媽媽沒有在管土地的事情,李素玉在打字版協議書上面的欄位『見證人』是手寫補上去的,不是打字上去的,其簽名是事後補簽的,伊簽名的時候李素玉不在場,所以伊推論是事後補簽的,對於被告陳炳宏、陳正道稱該份打字版的協議書是在民國70年間所簽立的沒有意見,因為協議書上面確實是寫70年12月,於上開打字版協議書上簽名時,伊印象中沒有人在場,只記得有一個人拿一份文件給伊簽,至於是何人拿給伊的沒有印象,但不是全部的兄弟都在場一起簽的,伊簽名的時候陳達衡的簽名是否已經簽上去了伊不確定,其他兄弟是否有人簽名,伊沒有印象,時間隔太久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2號卷二第12-14 頁)。是以依證人陳啟仁所述,並不否認於70年12月間簽署上開打字版協議書,不是全部的兄弟都在場一起簽的,見證人李素玉是事後補簽的等情。證人陳炳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土地糾紛,因為媽媽民國10
0 年時去世,爸爸去世時有留下土地給四個兄弟,即陳達衡、陳啟仁、陳炳宇及伊,媽媽過世後,陳炳宏、陳正道主張他們有土地的繼承權,因此開始打官司,民事糾紛的地號是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上開土地在母親過世之前,沒有簽立過任何的協議書,上開協議書之簽名是否伊簽的伊不記得,年代太久了,已經3 、40年了,這份協議書是在伊媽媽死後,兄弟間才有人提出該協議書,伊才知道該份協議書,在民事官司才有人提出該份協議書,伊沒有看過該份手寫協議書,簽名是否伊簽的伊沒有印象,認識李素玉,但沒有很熟,知道是陳炳宏開設幼稚園裡面的老師,印象中伊不知道該份協議書,伊也不知道李素玉何時簽的,也不知道是否伊母親叫她簽的,對於該份協議書何時簽的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自字第12號卷二第14-15 頁)。是以依證人陳炳宇所述,是否簽署上開協議書,因年代太久了,完全沒有印象等情。
㈡、證人李素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炳宏是開幼稚園,伊是他的幼稚園老師,陳正道是因為伊常常去陳炳宏他媽媽那邊,所以我們有認識,被告黃丁風伊不知道,也不認識,伊有看過此份打字版協議書,協議書後面有個見證人李素玉,這個簽名是伊本人簽署,當時是為了分財產,在陳呂月家後面的一個客廳,時間是中午我們休息時間約11點至2 點,當時好像是在70年12月的時候簽的,當時在場的有陳炳宏、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陳呂月,這個打字版的協議書是誰打的伊不知道,因為陳呂月伊都叫她陳媽媽,我們平時相處得不錯,她都叫伊過去她家,她後來就跟伊說,他們要分財產,要伊當見證人,協議書記載內容之分割財產方式伊不清楚,伊只記得他們孫子分一部分,陳媽媽一部分留作生活費,陳達衡當時不在場人在美國,陳達衡的印章是陳媽媽拿印章給陳炳宏蓋的,簽名的部分因陳呂月不識字,叫陳炳宏簽名的,陳達衡是否授權陳呂月蓋章,伊不清楚,伊只知道她就拿給陳炳宏,伊當時有看到陳啟仁與陳炳宇當場簽名,伊記得有看到他們在簽名,伊記得是他們簽好伊再簽的,伊沒有看過這個手寫版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自更字第2 號卷第102-104 頁)。是以依證人李素玉所述,打字版協議書是由在場陳炳宏、陳正道、陳平、陳啟仁、陳炳宇等5兄弟簽好後其再簽名,自訴人陳達衡沒有在場,陳達衡的印章是其母親陳呂月拿給被告陳炳宏蓋的,簽名的部分是陳呂月要被告陳炳宏簽的,至於自訴人陳達衡是否授權陳呂月,其並不清楚等情。
㈢、而依卷附之手寫版協議書,除了土地分配空白外,其餘權利部分:即1、陳麗玲不得享有財產分配之權利。2、預留款..。3、陳呂月取得部分..4、長孫取得部分..。5、兄弟6 人各取得部分等內容,均與打字版協議書內容大致相同,此有手寫版協議書與打字版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103 年度自字第12號卷第128-131 頁)。足見被告陳正道所供稱,這個協議書是我們5 個兄弟討論出來,其他所有兄弟都在,這個甲的權利部分在最後的備註第2 項有載明,自訴人出國期間,其權利由陳呂月代理行使,手寫版協議書由其擬寫,證人陳啟仁拿回去用打字機打出來等情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除了陳平拒絕作證外,證人陳炳宇證稱是否簽署協議書,因年代久遠沒有印象;另證人陳啟仁則證稱,該份協議書簽名看起來是其簽的等情;而證人李素玉證實,協議書5個兄弟均有簽名,而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除了自訴人陳達衡簽名、印章有爭議外,其他5 個兄弟均未爭執協議書上簽名真偽,足認上開協議書內容,除了自訴人外,其餘5 個兄弟縱使未參與討論亦知悉該協議書內容,始同意簽名蓋章,據此尚難認該協議書內容係由被告陳炳宏、陳正道捏造而為不實記載。
㈣、而證人陳啟仁、陳炳宇就上開協議書簽署時,5 個兄弟是否均在場,陳呂月是否拿陳達衡的印章交由被告陳炳宏蓋章,並要被告陳炳宏簽陳達衡的名字等情,避而不談或證稱沒有印象,而與證人李素玉之證述未完全一致,然證人陳啟仁、陳炳宇或許因土地利益分配關係,有避重就輕或就部分事實未能釐清,然證人李素玉與自訴人及被告2 人並未有利害關係,應無偏袒一方或陷於他方不義之虞,其證詞應堪予採信。
㈤、依手寫版協議書及打字版協議書記載日期均為70年12月,並佐以證人李素玉、陳啟仁、陳炳宇之證述,上開協議書製作日期應係70年12月間製作完成,被告陳炳宏、陳正道涉犯之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自字第12號為免訴之判決,理由詳如判決書所載,而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部分為被告陳炳宏、陳正道、黃丁風等3 人於102 年度重訴字第25
6 號民事案件中,於103 年1 月3 日(判決書誤載為103 年
1 月2 日)提出系爭協議書作為證據,被告陳炳宏、陳正道、黃丁風等3 人,涉有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罪嫌云云。然依見證人李素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開打字版協議書,陳達衡的印章是其母親陳呂月拿給被告陳炳宏蓋的,簽名的部分是陳呂月要被告陳炳宏簽的等語,則被告陳炳宏、陳正道主觀上認知,自訴人有授權陳呂月代為處理財產事宜。按刑法第216 條偽造私文書之行使,以明知為偽造之文書而故意行使為成立要件,若不知該文書係屬偽造,縱有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應不為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打字版協議書,被告陳炳宏、陳正道等人主觀上,自訴人有授權陳呂月代為處理財產事宜,則被告陳炳宏依陳呂月指示而於協議書為上開行為(陳呂月業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自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不該當,則其等提出上開協議書,依上開判決意旨,亦屬無故意之行為。
㈥、被告黃丁風於101 年3 月3 日受被告陳炳宏、陳正道委任為
101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分割共有物主參加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1 年3 月28日以上開協議書提起主參加訴訟,又接續於102 年8 月27日、103 年1 月3 日提出上開協議書作為證據,被告黃丁風於受委任時,要求委任人所稱案件為事實,所交付相關文件內容均保證真實正確,如有虛構或偽造證據等情事,一經發現,受任人得隨時終止本約,並依法解除訴訟委任等情,此有與被告陳炳宏、陳正道簽訂訴訟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自更字第2 號卷第28頁),足見被告黃丁風提出上開協議書,被告陳炳宏、陳正道均保證真實正確,沒有懷疑系爭協議書真實性,是以受任人即被告黃丁風依委任人指示,並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為之而提出上開協議書,被告黃丁風其行使,亦屬無故意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確有其所稱明知為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主觀犯意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