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陳芊樺被 告 該住戶4人 年籍、住所均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狀(補正)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此均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另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
2 項第1 款、第4 項、第343 條準用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
7 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 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該住戶4 人」妨害自由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人於自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該住戶4 人」,並無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尚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及刑事自訴狀(補正)各1 份可稽,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首揭規定均有未合,本院因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併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該裁定已於104 年5 月28日寄送至自訴人於自訴狀上陳報之地址及送達代收人甲○○收受文書之地址,分別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自訴人父親、受僱人即中聯忠孝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3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 凱 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