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慧玲自訴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甲○○之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暨補正被告乙○○、甲○○關於自訴狀所列各項犯罪事實之具體行為時間、地點、手段、所生損害範圍等構成要件事實,以及所列各項犯罪事實對應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亦有明定。又前開所指之犯罪事實,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使之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不致混淆,而得以界定自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觀之同法第320 條第3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自明。
二、經查: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被告甲○○部分未載明其確實之年
齡、性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卷內亦查無相關記載,本院自無從辨識自訴人所訴此部分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而自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乙○○住新北市○○區○○路○○○ 巷○○號3 樓,然亦未載明其確實之年齡、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不足使本院據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主體為何人。
㈡自訴人復未具體詳敘自訴狀所列各項犯罪事實之行為時間、
地點、手段、所受損害範圍等構成要件事實,亦未就所列各項犯罪事實逐一羅列相對應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之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尚無從特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自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王榆富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