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怡居置業有限公司自訴代表人 洪瑞辰自訴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慶啟倫選任辯護人 馬恩忠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慶啟倫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慶啟倫於民國102 年11月5 日與自訴人怡居置業有限公司簽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雙方並非僱傭,而應適用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應為委任關係。詎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離職時竟違反保密約定,擅將客戶陳洪美麗所委賣之新北市○○區○○街○○○ 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相關資料及該屋鑰匙擅自帶走,嗣有客戶有意看屋,自訴人公司代表人洪瑞辰以電話催告被告交還鑰匙,被告竟託詞已將鑰匙交還屋主陳洪美麗,拒不交還;系爭不動產之委託銷售期間為10
3 年11月6 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被告竟於前開委託銷售期間,以太平洋房屋三重忠孝加盟店(經紀業名稱:川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三重忠孝店)之銷售員名義,於「樂屋網」售屋網站刊登系爭不動產委託該公司銷售之訊息。被告上開違反委任,並意圖損害自訴人公司之利益,拒不交還鑰匙,又於自訴人公司專有之委託銷售期間內,擅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太平洋房屋三重忠孝店銷售,已該當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構成要件;另被告曾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經新北市地政局處分在案,亦可為證,再以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佣金分配情形,兩者間並非僱傭,而是委任關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89號判決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訴、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及員工承諾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通聯記錄影本各1 份、被告103 年11月6 日於樂屋網刊登之銷售訊息列印資料、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各1 份、自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 年
6 月2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1 月21日新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
6 月8 日新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28日新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訴人公司函各1 份、查詢僱用經紀營業員資料影本、證人陳洪美麗、陳海銅、吳建興、陳祈寧、朱大川之證述等資料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簽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及員工承諾書,系爭不動產為其招攬開發,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從未接受自訴人委任或為自訴人處理任何事務,雙方僱傭契約僅為形式上文書,自訴人公司從未給付被告任何僱傭薪資或委任報酬,雙方僅約定被告得以自訴人名義於外招攬業務,自訴人可取得不動產買賣佣金30% ,被告則取得70% ,有關工作所需如代客戶打鑰匙、上網刊登廣告等費用,全由被告自行負擔,雙方僅為業務合作關係,嗣自訴人片面更改佣金分配比例,被告已於103 年10月27日離職,系爭不動產於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即至103 年11月30日止並未售出,況且自訴人主張背信行為之時點被告已離職,無背信之可能,且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自行取得客戶,自訴人僅於成交時可抽取佣金,系爭不動產既未售出,自訴人無利益受損可能,被告亦未違背任何保密義務;被告離職後,基於誠信,仍將他件不動產成交交由自訴人公司簽約並分配佣金;而樂屋網係被告自行租用網頁,一旦客戶委託銷售,被告即將銷售訊息上網,以對客戶負責,該網頁所有之不動產物件均為被告自己客戶,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離職後即將網頁刊頭改為「太平洋房屋」;而自訴人所述被告拒絕提出鑰匙,應由自訴人舉證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受任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須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欠缺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關於被告與自訴人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一節,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4 款規定,所謂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又依同條例第4 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所謂仲介業務,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所謂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再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則若未經上開許可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應不得經營不動產經紀業。本件被告為自訴人公司高專房屋仲介人員,為經紀營業員,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6 月8 日新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詢僱用經紀營業員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16
0 頁),其主要工作內容乃以自訴人公司經紀人員名義,負責不動產房屋開發銷售之仲介業務,再依被告與自訴人間簽訂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之酬勞,採佣金制。乙方於業務範圍內所完成之每筆成交物件,應依甲方所定之獎金計算方式計算,甲方依佣金給付辦法審核乙方交屋無誤後,將該佣金報酬逕匯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甲方得應業務之實際運作之現況,來修訂業務佣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每銷售1 件不動產收入,由被告分得70% ,自訴人公司分得30%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可知自訴人公司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收取仲介費用後,依一定比例,將佣金報酬給付被告,此與承攬關係由承攬人逕向定作人請求全部承攬對價者不同。況以自訴人公司經紀人員之身分而言,乃在於為該公司處理有關仲介之業務,亦即該公司透過經紀人員尋找不動產賣方提供不動產現狀及調查產權等資訊,委由自訴人公司代理銷售;及自訴人將其所開發、掌握之不動產產權、現狀等相關資訊,將部分資訊廣告、刊登,並全部交予經紀人員,委由經紀人員利用本身之行銷能力,居間撮合,使買賣雙方在有相當保障、合意之情形下進行不動產之交易活動,以活絡不動產交易活動及其正當秩序,並由買賣雙方各支付自訴人公司仲介費報酬,是自訴人顯係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居間不動產買賣事務無訛,被告係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固堪認定(相同見解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判決)。惟依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店長吳建興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被告係於103 年10月底離職一節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至116 反面),且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離職後將系爭不動產鑰匙帶走,抑或離職後以太平洋房屋三重忠孝店銷售員名義於樂屋網刊登系爭不動產銷售訊息等行為(見本院卷第2 頁),顯然上開行為時被告已非為自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非背信罪之主體,自難以此罪相繩。至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者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第9 條規定,須向經紀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就僱用之經紀人員身分申請備查,中途若有變更者,亦應於變更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記明變更事項申請備查。本件自訴人雖遲至104 年3 月2 日始申請被告任職狀態變更(見本院卷第160 頁),此申請備查僅為主管機關對於不動產經紀業者之行政管理措施,與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關係無涉,先予敘明。
㈡再被告離職後是否取走系爭不動產鑰匙、專任委託書契約書
等資料一節,依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屋主陳洪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係伊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但實際都是伊先生陳海銅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證人陳海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太太陳洪美麗有與自訴人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簽約後被告有向伊拿鑰匙1 支,伊自己還有其他鑰匙,10月底時,被告有找伊,說他已經離職,要將鑰匙還給伊,當時伊工作很忙,伊說鑰匙放在被告那邊沒關係,有時間再跟他拿,最後是接近過年時才把鑰匙還給伊;當時如果自訴人公司找人要看屋,伊可以帶他們去看,伊有備用鑰匙,被告還在自訴人公司工作時曾談過有人要買,但價格差太多伊不要,之後離職後就沒有再來說過,自被告告知離職後至103 年11月30日專任期間結束前,沒有太平洋房屋仲介人員帶人來看屋,伊是專任合約結束後,才將房屋委託太平洋房屋三重忠孝店出售,最後是該店仲介人員陳祈寧賣掉房屋,並不是被告介紹伊與太平洋房屋簽約,是朋友聊天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之鑰匙係屋主所有,因委託被告賣屋而交付被告,嗣被告離職時本欲將鑰匙交還屋主,而屋主之夫陳海銅因工作忙碌無暇理會而暫時交付被告保管至明。再證人吳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還在公司,只有鑰匙不見了;除了系爭不動產外,被告沒有帶走任何契約,關於洪瑞辰(即自訴人代表人)與被告電話聯絡之情形,是洪瑞辰轉述,伊沒有親眼目睹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則自訴人所稱被告拒不交還鑰匙、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等資料,所為係違背任務云云,顯非有據。
㈢復就系爭不動產最終由太平洋房屋三重忠孝店出售,被告是
否參與銷售、佣金分配一節,依證人陳祈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伊仲介成交,成交時間、領取獎金數額伊忘記了,大概是103 年11月底成交,每天簽約案件太多,伊不可能記住每個案件是何時簽約,伊忘記了是何人介紹伊認識屋主陳洪美麗,因公司業務在路上發DM時碰到人會問,工作時也會遇到很多屋主,也可能是網路上得到的資訊,或是左鄰右舍提供資訊,這是伊工作的內容;系爭不動產有簽訂委託銷售,伊沒有透過被告幫忙,當時跟被告還不是很熟,成交時伊和公司是六四拆帳,至被告是否分得獎金要問老闆朱大川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證人朱大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目前是住商不動產正義加盟店負責人,系爭不動產是伊前一間太平洋房屋三重忠孝加盟店所成交個案,該案有簽委託銷售契約書,是陳祈寧仲介成功,可能是透過591 網站、客人介紹或之前案子累積;成交金額伊不記得,伊記得大概是去年12月成交,佣金約二、三十萬元,陳祈寧可以拿到60% ,被告與本案無關,並沒有領到佣金,也沒有提供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正反面),並有專任委託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依該契約書簽訂時間為103 年12月2 日,再依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立約日期欄記載「103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反面)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成交時點應介於103 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間,該期間被告早已離職,亦非屬自訴人公司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再依前開證人陳祈寧、朱大川之證述,堪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成交並未提供助力,亦未領取任何佣金,難認被告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而自訴人於委託銷售期間結束後,縱其他仲介公司居間成功,自訴人本無權取得仲介費利益,自無損害可言,自訴人空言指稱被告於自訴人專有之委託銷售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太平洋房屋三重忠孝店銷售云云,純屬猜測之詞,並非可採。
㈣至自訴人指稱被告於樂屋網刊登系爭不動產銷售訊息一節,
經本院提示樂屋網刊登系爭不動產銷售訊息後,證人陳祈寧於本院證稱:這是業務自己付錢去登廣告,太平洋房屋三重忠孝店仲介業務人員可以在網路上刊登其他人開發之案件,刊登在網路上並不代表是自己開發案件,若成功仲介他人開發之委託銷售案件,也可以分配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經自訴代理人提示卷附177 頁以下之591 房屋銷售訊息,證人朱大川亦證稱:這不是我們公司的銷售廣告,是被告自己買的廣告;被告到自訴人公司上班前是在我的店上班,他到自訴人公司上班時也帶走他之前客戶資料,被告的客戶資料,我的公司也會有1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可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求開發招攬客戶,促進交易,自行出資購買網路刊登銷售訊息,實屬平常,而系爭不動產原係被告招攬開發,被告於任職自訴人公司期間即自行出資於網路上刊登該等銷售訊息,其離職後將刊頭更改為新任職公司,乃人情之常,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自訴人指稱此部分之情節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由上各情交互以觀,自訴人公司既未能舉證使本院形成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自訴人之利益,於為自訴人處理事務期間,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背信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情事,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