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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自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5號自 訴 人 游竟惠自訴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被 告 楊振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

3 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游竟惠自訴被告楊振銘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自訴人委任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於民國104 年7 月

6 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22號審理中,嗣本院以其自訴不合法,於同年月14日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25日以104 年度醫上訴字第7 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並由本院以104 年度自更㈠字第3 號審理中等情,有自訴人104 年7 月6 日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2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醫上訴字第7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9 月18日院欽刑土104 醫上訴7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70頁)。再者,自訴人復委任自訴代理人於同年7 月31日就相同被告之同一被訴事實提起自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自字第25號審理中,此有本案刑事自訴狀暨其上收狀戳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 頁至第7 頁),是自訴人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上逸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5-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