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28號自 訴 人 林茂榮自訴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被 告 錢睿煌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睿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錢睿煌(原名錢紹基)自民國66年起多次向自訴人林茂榮借款均未清償,於88年9 月 4日協調後,將債務總額降為新臺幣(下同)1,040 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總計1,040 萬元本票3 紙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約償還欠款,經自訴人多次催討,被告藉故推拖,自訴人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提出異議而進入民事訴訟程序,由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返還借款事件審理。自訴人為確保上開債權,乃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 103年10月3 日以103 年度全字第314 號裁定准許自訴人得提供擔保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訴人遂於103 年10月16日提存66萬6,000 元供作擔保。嗣上開返還借款民事事件於 104年3 月9 日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1,012 餘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得為假執行,而於同年4 月7 日確定在案。詎被告明知該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判決之存在,其自身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自訴人債權之犯意,先於
104 年3 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
0 弄0 ○0 號5 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本案房地),為其兄錢紹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被告復於104 年3 月21日與錢紹亮所經營之恩雨實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雨公司)就本案房地簽訂租期長達5 年之租約,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被告陳報之租賃情形記載於105 年3 月21日拍賣公告,且核定為不點交,使該不動產經2 次減價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後,仍無人應買,均足使自訴人無法實現債權。嗣自訴人於104 年5 月7 日調取本案房地之謄本欲聲請強制執行及上開拍賣公告記載租約情形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於104 年5 月7 日調取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得知被告曾於104 年3 月19日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而於同年9 月21日即委任律師提起本案自訴主張被告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妨害其債權等情,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列印時間、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第28頁、第30頁),並無逾越6 個月之告訴期間,堪認自訴人之自訴合法,本院自得審理。
(二)次按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43條準用同法第265 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查自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 年3 月31日當庭以言詞及補充理由狀追加自訴被告另於104 年3 月21日將本案房地出租予他人而為損害債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5
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自訴人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年3 月21日以南院崑104 司執明字第66508 號拍賣公告附註欄記載本案房地之使用情形後始知悉上開情事,此有上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亦未逾越告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亦屬合法。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 條所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
1 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毀損債權之犯行,無非係以:本院10
3 年度全字第314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書、103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21日南院崑104 司執明字第66508 號拍賣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自訴人欠款而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且本案房地確有於104 年3 月19日為其兄錢紹亮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及其於同年3 月17日與錢紹亮經營之恩雨公司簽訂期間 5年之租賃契約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所執假扣押裁定,業已就伊前配偶張麗莉存款部分為200萬元足額扣押,故執行法院於103年12月間就伊所有花蓮、板橋之不動產均予啟封,且當時始終未就本案房地假扣押,伊不知道該房地亦在限制處分之範圍內,適於104 年
1 月間錢紹亮需要金錢周轉,請伊提供本案房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礙於手足伊不便拒絕,乃由錢紹亮自行與第一商業銀行洽商,經核貸後,於104 年3 月19日完成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伊並無意圖毀損自訴人債權;又伊固於 104年3 月16日收受上開民事判決,然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申貸時間係於104 年1 月間即進行,當時並不知道民事判決結果,伊並無毀損債權之犯意,況本案房地之鑑定價格係在
300 萬元,倘若伊真有此犯意,大可設定較高之金額,而非如本案實際借貸金額僅為100 萬元,又自訴人提告後,錢紹亮深感不妥,已於105 年2 月1 日清償借款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益徵伊無以此方式毀損自訴人債權之犯意;又恩雨公司自81年起即承租本案房地作為營業處所,當時該房地係伊胞兄錢紹明所有,於94年間錢紹明過世後由伊單獨繼承,仍按現狀繼續出租予恩雨公司,迄今已24年,嗣於104 年3 月17日下午,伊前往臺南與第一商業銀行就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契約書用印時,錢紹亮表示租約即將到期,故於當日一併完成續約手續,並非虛偽簽訂租約,伊並無意圖以此方式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至於本案房地無人標買,實因屋況不佳,並非上開租約所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因積欠自訴人欠款,自訴人向本院訴請被告及張麗莉連帶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案件審理,同時自訴人併聲請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字第314號裁定准許自訴人以66萬6,000元為被告及張麗莉供擔保後,得對於渠等財產於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前開清償借款民事事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04 年3 月9 日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1,025 萬5,342 元及自98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自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駁回對張麗莉請求部分,該民事判決並於 104年4 月7 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8 頁),並有上揭案號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27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於104 年3 月19日(登記日期)將本案房地為債務人即其胞兄錢紹亮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20萬元予第一商業銀行,另於104 年3 月17日簽訂協議書將本案房地出租予錢紹亮所經營之恩雨公司,租期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止等情,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4 頁),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04 年10月15日一竹溪字第158 號函檢附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各1 份及被告與恩雨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8頁至第51頁 、第179 頁至第188 頁),上情均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且應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又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人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有保全或實現滿足之可能性,基此而言,尤應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依法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後,且在債權人得聲請進行強制執行或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依法撤銷之狀態下,方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符。準此,倘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但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或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依法撤銷後,因此時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已不存在,亦與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查自訴人於103 年10月16日依本院103 年度全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提存66萬6,000 元,此有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1737號提存書1 份在卷可憑,自斯時起,被告之財產固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然遲至103 年12月10日起,執行法院即已就債務人張麗莉存款為足額扣押,因而依職權發文予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就超額查封之被告及債務人張麗莉所有不動產啟封及撤回執行之囑託,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
3 年12月10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全梅字第689 號函、本院10
3 年12月15日新北院清103 司執全梅689 字第82546 號函各
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3 頁),可見自訴人對債務人張麗莉之財產業已足額查封一節,客觀上確有其事,而自訴人就前開所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範圍既有保全或實現滿足之可能性,實不得再就超額部分進行假扣押之執行,否則即有悖於超額查封禁止之原則,更有過度限制人民財產權之嫌,此時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既不存在,解釋上亦足認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又上開函文之副本分別送達於被告與債務人張麗莉,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因之認為相關不動產均已啟封,且本案房地並未在限制處分之範圍內,其於104 年3 月間提供本案房地為錢紹亮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第一商業銀行或出租予恩雨公司之時,並無意圖損害自訴人關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等語,亦非不可採信。
(三)又被告係於104年3月16日前往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謝佳伯律師之事務所領取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55 號民事判決書一情,已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200 頁),並經證人謝佳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知悉自訴人取得上開假執行判決之後,如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而將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者,即應構成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惟參諸證人錢紹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恩雨公司負責人,因為生意不好且伊身體出狀況,所以恩雨公司自
104 年7 月底暫時停業;該公司自81年設立起之發票及登記地址即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0 號5 樓,當時所有權人為錢紹明,後來由被告繼承,恩雨公司之設備曾搬到臺南市○○路○○○ 巷○○號,又搬到崇善路,但屋主不同意將恩雨公司營業地址遷到租屋處,所以仍然登記在大同路之處所;伊於104 年3 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0 萬元作為恩雨公司週轉之用,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因為公司剛開始經營時就用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所以伊習慣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伊係於103 年年底或104 年1 月告知被告要拿房地去設定抵押借款,被告也有同意,後來知道被告被起訴才於105 年2 月初清償貸款;又恩雨公司一直承租本案房地,最近一次簽約是於104 年3 月,伊不清楚簽約當時被告是否另外與其他人有債務關係,是直到房客吳祥達告訴伊法院來貼封條才知道;伊每月有付租金給被告,之前每月4,
000 元,現在每月2,000 元,實際上使用者為吳祥達牧師,他沒有收入,因為伊為教會長老,所以願意把承租的房子給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9 頁),佐以證人錢紹亮確係於104 年1 月7 日填具貸款申請書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100 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05 年2 月26日一竹溪字第35號函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審酌前開資金申請資料與證人錢紹亮證詞吻合一致,顯非虛偽作假,是以本案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雖係104 年3 月19日,然被告與證人錢紹亮於
104 年1 月間即洽談以本案房地作為借款之擔保,斯時既無前開得為假執行之判決存在,自難認其有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損害債權之意。再參以被告雖就本案房地設定1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然本案房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之價格係280 萬8,000 元,此有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苟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意,衡情應會設定較高之限額抵押權予毫無關係之人或儘速出售轉讓前開房地所有權,實無可能單純設定上開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自己之胞兄錢紹亮,致易遭債權人追查發現,亦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刻意妨害自訴人債權執行始為本案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至明。此外,被告與證人錢紹亮固於
104 年3 月17日簽訂協議書將本案房地出租予恩雨公司,租期自104 年3 月21日起至109 年3 月20日止,然渠等確係就先前所簽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0 年3 月20日起至10
4 年3 月20日止)延續約定租賃期間,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7 頁),另參酌證人吳祥達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是教會牧師,自91年5 月間回到臺南後,同為基督徒的錢紹明就無償提供本案房屋讓伊居住,沒有約定借用期間,讓伊一直住下去,錢紹明過世後伊不清楚房屋的產權狀況,錢紹亮說伊繼續住沒有問題,後來接到法院的通知才知道被告是現任屋主;伊入住之前該房屋提供給錢紹亮的公司使用,後來公司遷出,伊收到信函就會拿給錢紹亮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9 頁),其亦證述本案房屋早經錢紹明出租予恩雨公司作為登記營業處所,堪認被告上開延續出租行為應無虛偽不實,則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該租賃法律關係之陳明於法自無不合之處。至於自訴人所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3 月21日南院崑104 司執明字第66508 號公告記載本案房地使用情形為:「據鑑價報告所載,系爭建物為第三人吳先生居住使用中,且據第三人表示房屋為債務人無償借住其使用,屋內凡遇大雨天氣廚房地板有時有滲水、積水情形,客廳天花板有部分水泥剝落可看到鋼筋,同樓之住戶亦有水泥剝落情形,惟經現場勘察天花板已裝潢遮蓋住,無法確認天花板受損之處。另債務人具狀表示:系爭建物已與第三人公司訂有五年期租約(租期:104 年3 月21日至109 年3 月20日)。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房屋部分由債務人使用、部分由第三人吳先生使用。前述占用使用情況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卷第
165 頁),並未詳載證人吳祥達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僅略稱「前述占有使用情況不明」,則執行法院將本案房地拍賣條件記載為不點交,應係針對吳祥達占有情形不明而言,並非被告所陳報上開租約所致,自訴人逕認係因被告出租本案房地導致無法點交而無人買售云云,已難採認。又查封之不動產未能順利變價之原因多端,或因拍賣底價過高,或因屋況、點交與否等因素致影響應買意願,確實也有可能因債務人於查封前出租予第三人,使應買人擔心租賃關係於受讓後繼續存在而卻步,然被告陳報之承租人為第三人公司(按即恩雨公司),實際占有人則為吳祥達,已據證人錢紹亮、吳祥達證述明確,此情並詳載於上開公告中,則本案房地之拍定人應無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須繼受前開租賃關係之義務,自難執此推論本案房地無人應買即係被告出租行為所肇,更無從由此反推被告繼續出租本案房地之際,即有基於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房地無人標買,係因屋況不佳,並非上開租約所致一節,尚非全屬無憑。
六、綜上,自訴人所舉被告涉有損害債權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所辯,均尚非無據而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