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自字第44號自 訴 人 郭民德被 告 周秀蘭 (年籍不詳)
陳秀玉 (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自訴狀內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
0 條第2 項規定甚詳。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丙○○涉嫌妨害自由罪嫌,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核其自訴之程式與上揭規定未合,本院乃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補正被告之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是項裁定業於104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所陳報之住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11月24日以前補正上揭事項,然自訴人至本院判決前均未補正,依前揭說明,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