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78號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林玉梅自訴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告即 反訴人 王中聖選任辯護人兼反訴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被告及反訴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中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玉梅無罪。
事 實
一、王中聖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至103 年10月31日委託全國不動產林口活力加盟店(下稱全國林口店)銷售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 巷○ 號1 樓之1 建物(下稱本件房屋),詎其明知本件房屋於102 年、103 年間均曾有滲漏水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9 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蓄意隱匿不告知本件房屋於102 年、103 年間均曾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嗣林玉梅經全國林口店仲介范志鵬居間介紹,而有意購買本件房屋,王中聖與林玉梅即相約於103 年10月27日簽約,王中聖仍刻意隱瞞不告知本件房屋於102 年、103 年間均曾有滲漏水情形之交易重要事項,致林玉梅依王中聖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前述內容,誤信本件房屋確無滲漏水情形,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千5 百萬元之價格向王中聖購買本件房屋,而已依約如數給付價金,並辦理本件房屋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完訖。迨林玉梅於104 年5 、6 月間經本件房屋承租人黃士賓告知,始悉本件房屋於黃士賓向王中聖承租期間即迭有滲漏水情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自訴代理人、被告王中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6 頁、第12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委託全國林口店銷售本件房屋,並在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嗣經全國林口店仲介范志鵬居間介紹,而以1 千5 百萬元之價格將本件房屋出售予自訴人,業已如數收訖買賣價金,及辦理本件房屋移轉登記與交屋事宜完訖,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新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載明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係公共排水口堵塞,經暢通後即修復,且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間處理伊通報的滲漏水情形後,告知伊係排水孔堵塞,經暢通後水可正常流,而每個房屋不定時均可能會發生排水孔堵塞,不能因曾有過排水孔堵塞,即謂係滲漏水屋,亦不能以排水孔曾有過堵塞,即要求出賣人必須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載明有滲漏水情形;②依證人黃士賓所述,黃士賓於102 年5 月、102 年6 月間通知伊本件房屋有水流出,經處理後已改善,其後伊曾多次詢問黃士賓本件房屋屋況及是否仍有滲漏水情形,黃士賓均稱本件房屋沒有滲漏水情形,故伊於出售本件房屋期間認為本件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才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伊絕無欺瞞告訴人,更沒有道理要伊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載明有滲漏水情形云云;辯護人則以:①本件房屋滲漏水處係位在公共管線,核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該公共管線顯非本件房屋買賣標的,是就本件公共管線瑕疵,被告既無須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更不可能成立刑事詐欺罪責;②縱認本件公共管線曾有滲漏水情形,但該滲漏水情形業經修復,於交屋前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主觀上係認該滲漏水情形業經修復,是被告客觀上並無詐欺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詞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29日至103 年10月31日委託全國林口店銷
售本件房屋,嗣自訴人經全國林口店仲介范志鵬居間介紹,而有意購買本件房屋,即於103 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訂本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以1 千5 百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業已依約如數給付價金,並於103 年12月27日將本件房屋移轉登記予自訴人指定之案外人張博淵,再於10
3 年12月30日交屋完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86頁、本院卷二第5頁),並經自訴人、證人黃士賓、范志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反面、第77頁至第85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人簽名:王中聖;成交買方簽名:林玉梅、日期:103 年10月27日)」、簽收紀錄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代書費收據、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人簽名:王中聖;成交買方簽名欄及日期欄均空白)」、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說明書、物件現況調查、產權調查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第89頁至第98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委託全國林口店銷售本件房屋時,係在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9 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嗣其與自訴人相約於103 年10月27日簽約時,亦未與自訴人談及本件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又未告知自訴人本件房屋於102 年、103 年間均曾有滲漏水情事之情,此經被告、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第86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
5 頁),亦有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堪認被告於出售本件房屋期間從未對自訴人告知或揭露本件房屋於
102 年、103 年間均曾有滲漏水情形,可臻明瞭。㈢黃士賓自102 年5 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本件房屋經營早餐店
,本件租賃契約原訂租期為3 年,至105 年5 月14日期滿,其後本件租賃契約於103 年12月30日交屋時改由自訴人承繼出租人地位,嗣黃士賓再於104 年9 月間終止本件租賃契約等情,業經被告、自訴人、證人黃士賓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85頁),並有本件租賃契約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應堪認定。又自訴人於104 年5、6 月間經黃士賓告知,始知本件房屋於黃士賓向被告承租期間即迭有滲漏水情事,自訴人乃於104 年9 月14日親至本件房屋拍攝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照片,再於104 年9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節,此據自訴人、證人黃士賓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復有本件房屋照片、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照片、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彩色照片、板橋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2926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9頁),同堪認定。
㈣嗣經本院函詢新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關本件房屋曾有無滲
漏水情事及其修繕情形等節,據復略以:「本社區為16層樓式建築,並設置有公共管道間,經查該戶(指本件房屋,下同)通報漏水、修繕如下:①101 年10月由屋主(指被告)通報管理委員會,稱該戶因管道間排水管漏水,導致積水過多溢出1 樓地面。②101 年11月1 日由管理委員會召商,施工內容為疏通阻塞之排水口與排水管,施工費用2 千5 百元。③因係公共管道間之排水管漏水,導致1 樓部分牆面潮濕及地面積水,因漏水位置的確認,需敲開破壞牆面才能進行檢修,故未修繕漏水,僅將該公共管道間1 樓平面施作水泥補強,供漏水後排水用,施工費用9 千元。④104 年9 月由房客(指黃士賓,下同)通報管理委員會,因管道間排水管漏水,導致積水過多溢出1 樓地面,104 年9 月5 日由管理委員會召商將遭阻塞之排水口疏通,施工費用1 千元。⑤10
4 年11月該戶房客搬離,遂在現任屋主(指自訴人)同意下,以敲開破壞牆面方式後發現1 樓近天花板處與1 至2 樓間管道間排水管漏水及2 樓至16樓間有水珠滴下,共3 處漏水,破壞外牆費用1 萬元,1 樓間管道間排水管漏水修理費用
5 千元,1 樓間管道間平面水泥防水補強費用1 萬3,500 元,1 樓天花板處排水管更換費用1 千元。」等情,有新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2 月25日新麗管字第105022501 號函暨所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支出證明單、估價單、漏水修繕前後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房屋所在大樓之主任委員祁建平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堪以認定。
㈤被告主觀上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行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認定:
⒈被告委託全國林口店銷售本件房屋時,係在不動產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所附「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業經認定如前。而締結前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期間,及經范志鵬向被告詢問、確認有關「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之屋況問題時,被告均未對范志鵬提及本件房屋曾有滲漏水情事,而僅說明本件房屋目前沒有滲漏水情形等節,此經證人范志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被告亦直承其委託全國林口店銷售本件房屋時係告知范志鵬本件房屋已無滲漏水情形之情(見本院卷二第5 頁),應臻明瞭。
⒉自訴人與被告相約於103 年10月27日簽約時,未獲被告告知
本件房屋於102 年、103 年間均曾有滲漏水情事,致其依被告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等內容,相信本件房屋確無滲漏水情形,因此同意以1 千5 百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本件房屋,而已依約如數給付價金,並辦理本件房屋移轉登記及交屋事宜完訖之事實,此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亦有前揭本件房屋交易資料存卷可佐,同臻明確。
⒊證人祁建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房屋所在大樓有滲漏水
情形係老毛病,新麗園社區9 棟大樓均有滲漏水情形,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亦有滲漏水情形,被告亦曾在本件房屋所在大樓擔任過主任委員,而擔任過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工務委員的人均應知悉新麗園社區大樓會滲漏水等情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6頁)。
⒋證人黃士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承租本件房屋後,本件房
屋於102 年5 月間第1 次有滲漏水情形,伊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本件房屋有滲漏水情事,被告要伊找水電人員查看修繕滲漏水情形,並表示會替伊支付修繕費用,適伊正在裝潢本件房屋,伊即找牽線路的水電人員稍微處理堵塞導致的滲漏水情形;本件房屋於102 年6 月間第2 次有滲漏水情形,伊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本件房屋又有滲漏水情事,被告要伊向社區主委反應此事,主委與伊均有找水電人員至本件房屋查看滲漏水情形,伊找的水電人員有進行一些簡易清理、修繕,並裝設擋板,使水可以直接流到孔中,而不會突然自管道間大量滲漏出來,裝設擋板後,本件房屋管道間牆壁仍會不斷滲漏水,僅滲漏水量沒有先前嚴重,但每隔一段時間仍要清理堵塞情形,先前滲漏水時,會淹一大灘水,造成地板滿是淹水;本件房屋於103 年間陸續有第3 次、第4 次滲漏水情形,伊均有向主委反應此事,但均未獲主委派人修繕,伊均僅以更換壁紙方式處理;本件房屋於103 年間第3 次、第4 次有滲漏水情形時,伊有告知被告其中1 次滲漏水情事;伊於103 年間確實尚有向被告提過本件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但被告僅要伊向主委反應此事,如未獲解決,再找水電人員修繕;被告於103 年間偶爾至伊經營的早餐店買早餐時,伊有向被告提過本件房屋牆壁有滲漏水情形,一直更換壁紙不是辦法,但被告僅表示如仍無法解決滲漏水情形,再找水電人員修繕,並願意替伊支付修繕費用;自伊承租本件房屋起至更換屋主為自訴人前,伊前後至少更換過4 次壁紙,第1 次黏貼壁紙係於102 年5 月間裝潢本件房屋時,第2 次換貼壁紙係於102 年6 月間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很嚴重時,第3 次、第4 次換貼壁紙係於103 年間本件房屋第3 次、第4 次有滲漏水情形,卻根本未獲修繕處理時;伊向被告承租本件房屋期間不曾告知被告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經修繕後問題已獲解決;承租本件房屋前被告即告知伊本件房屋管路每隔一段時間一定要定期清理,否則即會有滲漏水情形,伊依被告提醒定期清理後,滲漏水情形雖會稍微減緩,但仍會持續滲漏水;伊承租本件房屋期間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會影響伊經營早餐店,因滲漏水漏到地板全是水,等同店面有一半以上遭水淹過,消費者見狀不想進入消費即直接離開;自訴人於104 年5 、6 月間第1 次至本件房屋探視伊,伊有告知自訴人本件房屋一直有滲漏水情形;有關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104 年5 、6 月間探視黃士賓時,黃士賓稱其裝潢本件房屋時第1 次發現本件房屋有漏水,即告知被告有漏水情事,不久後其第2 次發現本件房屋有漏水,即告知被告又有漏水情事,其後本件房屋仍會時常漏水,沒有完全修好過,漏水嚴重時尚會淹滿地板,每次滲漏水後會造成壁紙皺皺的或有水痕,其均會更換壁紙」等情正確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⒌證人黃士賓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僅係親身經歷本件房屋滲
漏水情形,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而經當庭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訊問之結果,從未見有何態度反覆不一、猶疑不定、記憶不清之情事,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其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黃士賓第2 年即103 年間曾經黃士賓告知本件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之情(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5 頁),足認證人黃士賓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⒍依上可知,被告明知本件房屋於102 年、103 年間均仍有滲
漏水情形,卻於出售本件房屋期間從不告知自訴人上情,並在其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而故意隱匿不予揭露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仍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並藉該「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傳遞不實、不完整之交易訊息,其所為客觀上自屬詐術之行使,主觀上亦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又就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有無滲漏水情事一節,被告相較於自訴人顯更易於接觸、獲悉資訊,被告與自訴人在本件房屋交易過程中,就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有無滲漏水情形之資訊,處於極端資訊不對等之狀態,基於彼此間之誠實信賴原則,被告就此交易重要事項本具有誠實報告義務,俾使自訴人能充分認識此事項,並得將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曾有滲漏水情事之風險納入考量,據以衡量個人可得接受之風險程度,與斟酌締約與否,而自訴人亦已詳閱被告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前述內容,因而相信本件房屋確無滲漏水情形,終致不疑有他,決定購入本件房屋,就自訴人而言,應已盡其查證之義務。綜此,被告明知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仍有滲漏水情事,卻於出售本件房屋期間蓄意隱瞞不告知上情,使自訴人審閱被告出具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前述虛偽、不完全之內容,因信賴被告提供之前揭錯誤訊息,誤信本件房屋確無滲漏水情事,致自訴人同意向被告購入本件房屋,因而交付財物,是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亟為炯然。
㈥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⒈依前揭新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復內容,就被告於101 年10
月間通報漏水之處理情形,僅有疏通阻塞之排水口與排水管,並對該公共管道間1 樓平面施作水泥補強,供漏水後排水用,但因未敲開破壞牆面確認漏水位置進行檢修,而未修繕滲漏水,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執此逕謂本件房屋於101年11月間經疏通排水口後已修復滲漏水情形,而無瑕疵云云,尚非有據。
⒉按房屋如曾有滲漏水情事,對屋內裝潢、結構安全、居住品
質、使用環境等均會造成相當程度負面影響,是依不動產交易習慣,有關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一節,誠足以影響房屋之品質、效用、交易價格。縱房屋於出售當時並無滲漏水情形,但如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曾有滲漏水情形,因漏水位置、範圍、修繕方式等,對漏水原因、程度、是否已完全修復等之判定至為攸關,亦屬一般買受人決定購買與否及交易價格之重要判斷資訊,此事項對買受人而言,涉及其所買入不動產之安全及價值,客觀上厥屬交易重要事項,自不容許出賣人故意隱瞞或構詞欺騙,出賣人當有將此事項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故依不動產交易常情,出賣人於出售近期內曾有滲漏水情形之房屋時,本應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將此事項如實完整揭露告知,以使買受人充分知悉房屋現況,再決定是否購買,倘出賣人故意隱瞞未予揭露此事項,縱其非積極對買受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而僅利用買受人之錯誤情狀與之進行交易,亦應與積極實施詐術之行為予以相同評價。
⒊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既仍有滲漏水情形,實已影響本件
房屋之居住環境、使用功能、交易價值,出賣人自應將此事項誠實完整揭露告知,詎被告非但於出售本件房屋期間完全故意隱匿不提上情,更以其出具之「不動產標定物現況說明書」傳達無滲漏水情形之不實、不完整交易資訊,使自訴人無從將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仍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列入購屋考量因素,誤信本件房屋確無滲漏水情事,因此同意以
1 千5 百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本件房屋,而參衡通常交易經驗,苟自訴人於締約時即可得悉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仍有滲漏水情形,則自訴人焉可能同意以相同價格向被告購買本件房屋?矧被告之學歷既為碩士畢業,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被告對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曾有滲漏水情形,勢必將影響買受人之購屋意願及交易價格,出賣人本應據實完整揭露此事項等節,殊無不知之理,況「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就「如有滲漏水情形之處理方式」部分,亦有「簽約前修復」、「交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等不同選項,被告如認本件房屋於102 年、103 年間之滲漏水情形已完全修復,甚或無法保證已完全修復,自可在「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是」,而就「如有滲漏水情形之處理方式」一節,依其認知勾選前述任一選項,以杜爭議,詎被告卻捨此不為,明知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仍有滲漏水情形,卻於出售本件房屋期間刻意隱瞞不予揭露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仍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迨於簽約時猶蓄意隱匿不告知自訴人上情,又出具記載前述虛偽、不完整資訊之「不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予自訴人閱覽,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此締結契約而交付財物,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行詐術之行為,昭然若揭,是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純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㈦辯護人辯護意旨不足採之理由:
⒈按依一般交易通念,買受人購買房屋時,無不期望購入之房
屋能提供適宜居住、使用之生活環境,而房屋存有滲漏水情形,當足以影響房屋居住、使用之通常目的,並減損房屋之品質、效用、交易價值,因此交易之房屋有無滲漏水情形,厥屬買受人決定購買與否及交易價格之重要考量事項。而衡諸客觀事理及經驗,房屋因存有滲漏水情形而減損之價值,可區分為:實際成本即修復成本、物理性減損即漏水修繕後對房屋品質與效用上之減損、交易性減損即市場接手性之減損。
⒉縱本件房屋滲漏水處係位在所在大樓之公共管道間,而屬該
大樓之共用部分,但該公共管道排水口與排水管之滲漏水,業已導致積水過多溢出本件房屋1 樓地面,此經證人黃士賓於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亦有前揭新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存卷可稽,足見該公共管道排水口與排水管之滲漏水情形誠已危害本件房屋之居住品質、使用環境、交易價值等,而影響本件房屋居住、使用之核心目的,確已減損本件房屋之品質、效用、交易價值無疑,殊不能徒以本件房屋滲漏水原因係位在所在大樓之共用部分,即率謂本件房屋並無因此受有物理性減損及交易性減損,甚或脫免被告之詐欺罪責。
⒊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有不在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之內者,如樓梯間、電梯、屋頂水塔、化糞池等;亦有在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包覆之內者,如本件房屋內之公共管道排水口與排水管乃包覆在本件房屋牆柱之內即屬之,該公共管道排水口與排水管,連接所在大樓之共用排水管道,該公共管道排水口與排水管如有堵塞,該公共管道排水口即為所在大樓住戶排水之出口之一,一旦該公共管道排水口與排水管有滲漏水情形,其滲漏水勢必將蔓延至本件房屋內之牆壁、地板等,此厥已對本件房屋之屋內裝潢、居住環境、使用功能、交易價值等造成斲傷。是縱同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但各共用部分之各瑕疵對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致生之影響,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自不得單以本件房屋滲漏水原因係位在所在大樓之共用部分,或該共用部分不能供做專有部分,即遽謂本件房屋並未因此受有受有品質與效用上之減損及市場接手性之減損,更遑論阻卻被告之詐欺罪責。
⒋被告刻意隱匿不告知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仍有滲漏水情
形之交易重要資訊,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使自訴人蒙受本件房屋品質與效用上之減損及市場接手性之減損,已如前述,自無從因本件房屋滲漏水處係位在所在大樓之公共管道間,而或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修繕滲漏水之實際修復成本,即解免被告之詐欺罪責。
⒌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負責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制定,所規範者為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住戶組成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並非因此排除各區分所有權人出售房屋時,依民法規定對買受人所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故縱本件房屋滲漏水處係位在所在大樓之共用部分,此亦屬區分所有權人即自訴人對管理委員會請求修繕之權利,既不影響被告依本件房屋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更於被告已成立之詐欺罪責不生影響。綜上,辯護人諸開辯詞,容非有理。
㈧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故具有告知義務,而故意隱匿不告知,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查被告為本件房屋出賣人,就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曾有滲漏水情形之交易重要事項,相較於自訴人,顯處於資訊優勢地位,而此資訊誠足以影響自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被告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詎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此資訊,致自訴人誤信本件房屋確無滲漏水情事,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自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云云,固欠允當,惟因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責相同,僅係法條中有關財物與不法利益法律解釋上之差異性,而本院於審理中業已明確告知被告此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售本件房屋,不思誠信交易,蓄意隱瞞不告知本件房屋於出售前近期內仍有滲漏水情形之事實,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又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自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相關法律之修正: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刑法之相關規定。
②本次新刑法沒收章,揭櫫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亦無法預防杜絕犯罪,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行絕對總額原則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由法院依個案「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或保障人權(刑法第38條之1 、第38條之
2 修正理由參照)。⒉關於犯罪所得:
本次新刑法沒收章,針對犯罪所得明採絕對總額原則,業如前述,是被告因本件詐欺犯罪直接取得之不法利得即為價金
1 千5 百萬元,然權衡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1千5 百萬元,將過於嚴苛,顯有不合理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參酌本件房屋滲漏水原因係位在所在大樓之公共管道間,其漏水處計有1 樓天花板、1 樓至2 樓管道間及2 樓至16樓管道間等部分,但迄今僅修繕其中1 樓天花板及1 樓至
2 樓管道間等部分,至於2 樓至16樓管道間部分,則因未得相關住戶同意而無法修繕滲漏水,故目前仍會自2 樓以上滲漏水至1 樓等節,此經自訴人、證人祁建平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第76頁、第127 頁反面),亦有前揭新麗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回函附卷可憑,由此可知,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在未經其他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進入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之情況下,顯然不能或難以完全修復,及考量本件房屋使用型態為店面,若其滲漏水情形未獲完全修復,勢必將不利於本件房屋作為店面使用之目的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酌減犯罪所得至5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本件房屋出租予黃士賓之月租金為
2 萬2 千元,竟授意范志鵬對自訴人以低報高謊報月租金為
2 萬6 千元,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因此締結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並給付顯不相當之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范志鵬之證述、本件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㈣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伊委託范志鵬銷
售本件房屋時告知范志鵬本件租賃契約未含稅月租金為2 萬
2 千元、含稅月租金為2 萬5 千元,伊不知范志鵬告知自訴人的月租金金額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102 年5 月15日起將本件房屋出租予黃士賓,本件租
賃契約約定月租金為2 萬2 千元,原訂租期為3 年,其後本件租賃契約於103 年12月30日改由自訴人承繼出租人地位,嗣黃士賓已於104 年9 月間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訴人、證人黃士賓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85頁),復有本件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1頁),應堪認定。
⒉自訴人經范志鵬居間介紹,而有意購買本件房屋,並由范志
鵬告知自訴人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6 千元,及始終均係由范志鵬對自訴人說明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被告均未與自訴人談及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之情,此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5頁),又證人范志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居間銷售本件房屋時告知自訴人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5 千元至2 萬6 千元,及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係由其對自訴人說明,簽約前僅有由其單獨對自訴人提過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而截至交屋前其均未曾在被告亦在場之情況下對自訴人提及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迨交屋時始就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起爭議等節(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1頁、第82頁反面),亦堪認定。嗣交屋時自訴人以本件租賃契約所定月租金為2 萬
2 千元與范志鵬所告知為2 萬6 千元不符而有所異議,范志鵬即承諾自行補貼自訴人不足之月租金差額合計3 萬元等情,業經自訴人、證人黃士賓、范志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9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第85頁),同臻認定。
⒊證人范志鵬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被告委託銷售本件房屋時告
以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5 千元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況苟證人范志鵬前揭證述為真,其居間銷售本件房屋時何以不確切告知自訴人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5 千元,卻表明為2 萬5 千元至2 萬6 千元?殆有可疑。又證人范志鵬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簽約後、交屋前其將本件租賃契約書交付自訴人時,自訴人即表示「你還說2 萬6 千元,明明就是2 萬5 千元」云云,惟此與本件租賃契約書明載月租金為2 萬2 千元,而無2 萬5 千元金額之客觀事實迥異,復經本院當庭質以此節,其猶無法為合理說明,咸無可採(其餘不採理由參見下述貳五㈡⒌部分);嗣證人范志鵬改稱:簽約時被告有告知自訴人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5 千元,其即遭自訴人指責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5 千元,而非
2 萬6 千元云云,然其就簽約時被告對自訴人說明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之過程及情節,卻語焉不詳,未能清楚明確交代,遑論此非但與其於同日審理程序作證時原證稱迄至交屋前均不曾在其、自訴人及被告等三方均在場之情況下談及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一情扞格(見本院卷二第81頁),更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並無在其面前親口表示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5 千元,亦從未在其面前提及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一節齟齬(見本院卷二第85頁),容無可取,適見證人范志鵬於同一審判期日前後證言歧異相左、反覆更易,可信度至為薄弱,殊難遽信。尤以倘簽約時被告果有對自訴人表明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5 千元,則交屋時范志鵬焉有必要因自訴人就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表示異議,即承諾自行補貼自訴人不足之月租金差額合計3 萬元?有違事理,俱徵證人范志鵬前開證詞,不符實情,無以為採,不得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自訴人既係單方面經范志鵬告知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
6 千元,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曾告知范志鵬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5 千元或2 萬6 千元,又乏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曾指示或授意范志鵬對自訴人表示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萬5 千元或2 萬6 千元,此部分自難謂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或詐術之實施,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
㈤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直接相關之自訴人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委任反訴代理人提起反訴,有本院105 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反訴狀各1 件在卷可查,被告即反訴人提起之反訴自屬合法,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明知反訴人並無詐欺事實,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業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收狀),以刑事自訴起訴狀虛捏自訴事實申告,誣指反訴人涉犯詐欺罪嫌。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罪,即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故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0年台上字第88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四、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刑事自訴起訴狀、刑事自訴更正狀、反訴被告、證人黃士賓、祁建平、范志鵬之陳述及本件卷證資料等為其論據。
五、訊之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反訴人,亦無誣告的意思,人證、物證俱在等語。經查:
㈠反訴被告自訴內容涉及反訴人故意隱瞞不告知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部分:
⒈反訴人明知本件房屋有滲漏水情事,竟在其出具之「不動產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勾選「否」,刻意隱匿不告知本件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之資訊,致反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反訴被告此部分自訴內容,顯屬有據,自非故意虛構之誣告至明。
⒉刑事自訴起訴狀固載及反訴人「於出賣期間將漏水之管道間
外部牆壁以壁紙及油漆作為掩飾,使自訴人無法察覺」等語,惟查,黃士賓於102 年6 月間本件房屋第2 次有滲漏水情形,施予簡易修繕及換貼壁紙後,嗣即均僅以更換壁紙方式處理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而黃士賓於103 年間尚有向反訴人提過一直更換壁紙不是解決本件房屋滲漏水情形的辦法,及反訴被告於104 年5 、6 月間經黃士賓告知,始悉本件房屋迭有滲漏水情事,且黃士賓每逢本件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均會重新更換壁紙,而黃士賓就此亦有向反訴人反應等節,此據證人黃士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翔實(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核與反訴被告指述情形無違(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堪以採認。從而,反訴被告處此情境脈絡下,據此情狀,既認反訴人應知悉本件房屋每有滲漏水情形均會更換壁紙,因而誤會或誤解反訴人係以更換壁紙方式掩飾本件房屋滲漏水情事,致為前揭指訴,容非全然無因。另參酌反訴被告於本件自訴案件中係以自訴人地位而為前揭指訴,縱其陳述略有誇大其詞或未完全準確之情形,但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且其推認或誤認反訴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嫌疑,尚非全然無據,難謂其係完全出於故意虛捏,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
㈡反訴被告自訴內容涉及反訴人授意范志鵬以低報高謊報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部分:
⒈范志鵬居間銷售本件房屋時告知反訴被告本件租賃契約月租
金為2 萬6 千元,詳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指訴范志鵬高報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6 千元一節,自屬有據。
⒉交屋時反訴被告以本件租賃契約所定月租金為2 萬2 千元與
范志鵬所告知為2 萬6 千元不合而有所異議,范志鵬即承諾自行補貼反訴被告不足之月租金差額合計3 萬元,而反訴人在旁對此均無表示等節,此經證人黃士賓、范志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核與反訴被告指述情節相侔(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5頁),應堪採認。
⒊由上可知,反訴被告在此情狀下,見范志鵬未經與反訴人商
議即承諾自行補貼反訴被告月租金差額,及反訴人在場對范志鵬承諾自行補貼反訴被告月租金差額之舉竟不置一語,因此誤會或誤認范志鵬高報月租金一事係經反訴人授意或指示,而懷疑反訴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嫌疑,尚非全然無因,難謂其係完全出於憑空虛捏。
⒋酌以證人范志鵬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度證稱其受託銷售本件房
屋時有經反訴人告知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為2 萬5 千元云云,縱其前揭證言經本院調查後認不可採信,然反訴被告因此推認或誤認係反訴人授意或指示范志鵬高報月租金,而誤會或誤解反訴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嫌疑,容非全然無憑,不能認其係完全出於故意虛構。
⒌證人范志鵬雖證述簽約後、交屋前其曾在反訴人、反訴被告
均有出席的飯局場合,將本件租賃契約書原本或影本交付反訴被告,該次飯局結束後反訴被告即將本件租賃契約書攜走,反訴被告自述係欲供申辦貸款之用云云,惟查,依反訴人、反訴被告之陳述,該次飯局時反訴人攜帶本件租賃契約書正本到場後,反訴被告僅暫時收下本件租賃契約書,迨該次飯局結束離場時反訴被告即已將本件租賃契約書正本返還反訴人(見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反面、第88頁、本院卷二第85頁),已徵證人范志鵬前揭證言,有違事實。又證人范志鵬所述反訴被告係於該次飯局時取走本件租賃契約書原本或影本用以申辦貸款,亦與反訴人陳明係另行聽聞范志鵬自述尚有將本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交付反訴被告持以詢問貸款額度等語有悖(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86頁反面),足見證人范志鵬前揭證詞,不合實情,無從執此逕認交屋前反訴被告已有取走本件租賃契約書之情。而反訴人前揭所言,既純係片面聽聞范志鵬之傳述,並未親身經歷見聞,亦不得援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抑且,苟交屋前范志鵬果有交付本件租賃契約書供反訴被告取走用以申辦貸款,則交屋時范志鵬盍須因反訴被告針對本件租賃契約月租金提出異議,即承諾自行補貼反訴被告不足之月租金差額合計3 萬元?明顯違常,益徵證人范志鵬前揭證述,信用性顯有疑慮,難以採信。至反訴被告於該次飯局時暫時收下本件租賃契約書正本後,縱有未仔細審閱之缺失,然仍難率謂其係蓄意虛捏。
⒍基上,反訴被告據以推認反訴人涉有此部分詐欺嫌疑,而對
反訴人提起此部分自訴,究非全然無據,且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尚難逕認反訴被告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自不能因其此部分自訴經本院調查後認欠缺積極證明,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科以誣告罪責。另縱反訴被告提起此部分自訴前,或有未詳予查證之疏失,但仍難遽認其係故意虛構,亦不得遽爾臆測其有何誣告之犯意。
㈢刑事自訴起訴狀雖敘及反訴人「以藉口預先防止承租人於自
訴人看屋時在場」、「以各種方式防止自訴人與承租人直接接觸」等節,然查,反訴被告自陳於簽約前多次前往看屋時均未遇黃士賓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7頁),而反訴被告與黃士賓確係於交屋時方初次見面之情,此經反訴被告、證人黃士賓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再參照反訴被告於交屋日與反訴人、黃士賓處理本件租賃契約承繼事宜時,即因本件租賃契約所定租金與其被告知的金額不一致而有所異議,及反訴被告係於104 年5 、6月間首次至本件房屋探視黃士賓,並與黃士賓談及本件房屋屋況時,經黃士賓告知,始首次得悉本件房屋有滲漏水情事,已如前述,是以,反訴被告處此事態發展脈絡下,據此情狀,誤解、誤認或懷疑反訴人先前刻意防止其與黃士賓直接接觸,容非全然無憑,無法遽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反訴依反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反訴被告自訴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又非全然無因,而反訴被告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尚乏誣告之犯意,故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反訴被告有被訴誣告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反訴被告之認定。是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自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43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