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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家武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家武與林郁晶、盧琴(林郁晶、盧琴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仍於民國90年間,先以免費招待鄧美玉(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陳敏華(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及黃屏澤(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赴大陸地區旅遊及約定日後可獲取相當報酬等條件,誘使鄧美玉、陳敏華及黃屏澤均願意分別與林炎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施孝星(通緝中)及王惠琴(通緝中)等大陸地區人民在雙方無締結婚姻之真意下,仍在大陸完成虛偽之結婚登記,使林炎忠、施孝星及王惠琴均能取得以「依親」之居留事由入境我國謀職就業之申請資格。嗣被告、林郁晶、盧琴即連續分別與下列之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林郁晶、盧琴、鄧美玉及林炎忠為使林炎忠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於90年4 月9 日推由鄧美玉持其與林炎忠在大陸假結婚之結婚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之文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結婚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復由鄧美玉填具入境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同)申請林炎忠以依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使林炎忠於90年6 月19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林郁晶、盧琴、陳敏華及施孝星為使施孝星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於90年4 月13日推由陳敏華持其與施孝星在大陸假結婚之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辦理認證之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結婚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復由陳敏華填具入境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施孝星以依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使施孝星於90年7 月16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林郁晶、盧琴、黃屏澤及王惠琴為使王惠琴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工作,於90年4 月27日推由黃屏澤持其與王惠琴在大陸假結婚之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辦理認證之文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結婚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復由黃屏澤填具入境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惠琴以依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使王惠琴於90年6 月19日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以上所為係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論處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家武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並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較諸修正前規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之規定;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上開3 次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又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最重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最重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二罪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查被告、林郁晶、盧琴、陳敏華等人於90年4 月27日推由黃屏澤持其與王惠琴在大陸假結婚之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辦理認證文件,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結婚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復於同年5 月4 日推由林郁晶(起訴書誤載為黃屏澤)填具入境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惠琴以探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另於90年4 月13日推由陳敏華持其與施孝星在大陸假結婚之結婚公證書暨海基會辦理認證之文件,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結婚事項於其職掌之公文書上,復於同日由陳敏華填具入境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施孝星以依親名義來臺而行使之,使施孝星於90年7 月16日非法入境臺灣(見偵查卷第79、117 至

122 、126 至129 、133 至139 、156 頁),是被告涉犯上開二罪之犯罪終了日,分別為90年5 月4 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年7 月16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4日開始偵查,經提起公訴後,於98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9年6 月23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印(見偵查卷第

2 頁)、同署98年12月25日板檢慎藏98偵17697 字第20097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參見98年度訴字第4679號刑事卷第1 頁)及起訴書、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7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前述開始偵查迄本院發佈通緝期間,乃檢察官、本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均應再加計此部分期間(即附表①+③+④及②+③+④)。職是,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103 年11月3 日及104 年

1 月15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③+④=⑤及②+③+④=⑥),故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附表:

①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行為終了日:90年5 月4 日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行為終了日:90年7

月16日③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④偵查開始日至通緝發布日:11月29日⑤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追訴權完成日為:103 年11月

3 日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追訴權完成日為:104 年

1 月15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