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雪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3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雪娟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間為求入境臺灣地區打工,以人民幣5 萬餘元之代價,經由臺灣地區人民即同案被告呂江山、方結、另案被告張燊龍之媒介,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嗣經由呂江山、方結以新臺幣10萬元及免費招待遊覽大陸地區之代價,招攬臺灣地區男子即同案被告陳明中,並由張燊龍安排陳明中前往大陸地區,先與被告高雪娟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於88年6 月9 日取得福州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再交由同案被告詹來福於88年7 月8 日向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由詹來福、陳明中代被告高雪娟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來臺探親,並使入出境管理局登載陳明中、高雪娟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發給被告高雪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被告高雪娟入境臺灣地區(按入境時間為88年8 月12日,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及104 年度訴緝字第148 號卷宗所附高雪娟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 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四、查被告被訴於88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8 月12日止,涉犯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其中最重法定刑為違反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92年10月29日曾經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29日施行,惟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此修正,對本案不生影響。本案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並參照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上開犯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
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為12年6 月,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8 月12日)加計12年6 月,並加上檢察官自88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04 號偵查卷卷內刑事告訴狀上之收文日期章戳可佐),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6 月30日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計3 年6 月又8 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4 年8月20日完成。反之,若依新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故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計20年,再加計本案於91年6 月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6 月6 日板檢森體89偵字第304 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在卷可參(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97號卷第1 頁),迄本院於92年6 月30日發布通緝日之期間1 年又24日,復加計被告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5 年,被告所犯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114 年9 月5 日始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故被告所犯前揭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
8 月20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