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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家興與黃修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10時許,撥打林素霞家中市內電話,於電話中向林素霞佯稱其係警政署人員,因林素霞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戶涉及臺中地區擄人勒贖之刑案,必須將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金額交予監管並取得相同金額之公證本票,迨案件結束後便會返還云云,林素霞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萬泰商業銀行」提領現金62萬元,某詐騙集團成員再與林素霞以電話聯繫,要求其於同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之「OK便利商店」前,將上揭款項交與「陳明志」專員。復林家興與黃修斌經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知悉林素霞業已陷於錯誤,即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超商內,共同接收「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文件共2 紙,再由黃修斌持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前所交付之偽造「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印章1 顆及印泥1 臺,用印於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而偽造完成公文書2 紙(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旋即於同日16時23分許,由林家興負責把風,黃修斌則向林素霞出示偽造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陳明志」識別證,佯稱係法務部陳明志專員而僭行公務員職權,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各1 紙而行使之,使陷於錯誤之林素霞當場交付62萬元予黃修斌,足生損害於林素霞、公務機關對人員管理、製作公文書及執行公務之正確性。而林家興則因參與前揭詐騙分工獲分配得5,000 元之報酬。嗣經林素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送鑑定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林素霞之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影本各1紙等文件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興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 萬元,又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規範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而本件被告之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將可能符合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處罰之要件,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次按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用以蓋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之偽造「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印章及印文,樣式與政府機關關防不符,且我國並無「台灣省彰化地院公證處」此政府單位,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僅為普通之印章及印文,非公印及公印文甚明,起訴意旨載稱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印章及用以蓋印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屬公印及公印文等語,容有誤會。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且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參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等文字,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該等文書所載內容均屬虛構,文書樣式亦均與公務員依法定職務製作之文書不符,且其中附表編號1 文書上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印文與該文書所載部分內容互有扞格之處,惟從文書整體,及被害人遭詐騙時,因心裡焦急故多未詳予端詳、區辨等情狀觀之,該等文書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與黃修斌及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之印章及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偽造上開「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陳明志」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並以持偽造識別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其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乃屬其詐術行為之一部,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誤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等語,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詐欺集團應允

提供之不法利益,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率爾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造成政府機關執行職務公信力之減損,及人民財產上損失之風險,手段卑劣,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況其為本件犯行前,尚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就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被告較諸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言,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6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2 紙,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印文2 枚(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 、

2 所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台灣省彰化法院公證處」印章1 顆、印泥1 臺、「法務部監管科書記官陳明志」識別證1張等物,於犯後均已不知下落,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明(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衡以被告犯後迄今歷時已久,被告及共犯黃修斌為警查獲時均未經查扣得該等物品,諒均應已經丟棄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2條、第211條、第216條、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 │數量│卷證出處 ││ │ │ │ │ │ │├──┼───────┼───┼───────┼──┼───────┤│1 │「法務部行政凍│發文機│「台灣省彰化法│1 枚│101 年度偵字第││ │結管制執行命令│關欄 │院公證處」 │ │30746 號偵查卷││ │」 │ │ │ │第24頁正面 │├──┼───────┼───┼───────┼──┼───────┤│2 │「暫緩執行凍結│發文機│「台灣省彰化法│1 枚│101 年度偵字第││ │令申請書」 │關欄 │院公證處」 │ │30746 號偵查卷││ │ │ │ │ │第24頁背面 │├──┴───────┴───┴───────┴──┴───────┤│合計偽造印文共2 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