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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健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624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404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價額,新臺幣參仟元部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2 年6 月間結識少年許○萱(綽號慈慈,00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另案裁定感化教育),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許○萱逃家後接受乙○○資助,乙○○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許○萱施用(詳如後述);102 年6 月間許○萱於網路上結識周孟賢,許○萱以其生活困苦博取同情,周孟賢遂以轉帳方式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1 千元予許○萱。乙○○與友人施坤佑(所涉共同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少年陳○允(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令施以感化教育)及許○萱等人見周孟賢對未成年女子出手大方,認有機可乘,藉詞周孟賢與許○萱援交,實際上係利用周孟賢身為社會賢達,擔心不倫醜聞傳出,將影響個人聲譽及夫妻感情之弱點,趁機勒索金錢,渠等明知許○萱對周孟賢並無債權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02 年7 月5 日上午推由許○萱假稱欲歸還借款,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周孟賢於同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1 樓見面,嗣周孟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抵達,見該址為死巷,遂將車輛迴轉,惟前方即遭乙○○、施坤佑、陳○允駕駛之廂型車阻擋,周孟賢下車欲請對方讓路,未料,乙○○、施坤佑、陳○允旋即下車徒手毆打周孟賢,並將其強押進入周孟賢所駕駛車輛之後座,由施坤佑與陳○允分坐兩側,乙○○負責駕駛,許○萱則進入副駕駛座,途中施坤佑、陳○允繼續徒手毆打周孟賢,陳○允以鐵棍戳周孟賢身體,乙○○將車開往新北市三峽區民生社區搭載其友人林志銘(所涉恐嚇、妨害自由、強盜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志銘接手駕駛上開車輛,乙○○則進入車輛後座,復與施坤佑、陳○允繼續於車內毆打周孟賢,致周孟賢受有前胸、上腹挫瘀傷、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上下嘴唇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施坤佑向周孟賢恫稱:若不給錢,要將其移送法辦,或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周孟賢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交出身上之所有現金1 萬餘元,於剝奪周孟賢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同日下午3 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之統一超商三重復貴店、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號之全家超商三重穀保店,推由陳○允監督陪同周孟賢下車先後至上開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7 萬元,並由陳○允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乙○○、施坤佑,嗣車輛開回蘆洲,施坤佑、少年陳○允、許○萱先行下車前往駕駛先前開來之廂型車,林志銘繼續駕駛車輛,乙○○則與周孟賢繼續在後座,最後乙○○、林志銘下車離去,始將車輛返還周孟賢,俟施坤佑與乙○○、陳○允、許○萱則將前開所得金錢朋分花用。

㈡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6 月間某日及103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住處,分別提供0.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未成年友人許○萱施用,共2 次。

㈢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

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發送簡訊予沈怡妏,雙方再透過星辰線上網路遊戲角色進行交談,並與沈怡妏相約於103 年2 月2 日上午8 時28分後至翌日間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 號見面,乙○○以3,00

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怡妏,因沈怡妏當日身上僅有500 元,僅先給付500 元予乙○○,嗣乙○○持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沈怡妏催討餘款,沈怡妏與之討價還價,於103 年2 月5 日左右於新北市○○區○○路○○○ 巷沈怡妏住處樓下,將餘款2,500 元交付乙○○。嗣周孟賢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6 月5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 號前拘提乙○○、於新北市○○區○○路○○巷○○號

4 樓之1 拘提施坤佑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孟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周孟賢、證人陳○允、許○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在案,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當訊問之情況發生,被告之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周孟賢、證人陳○允、許○萱於本院審理時已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正犯互為證人供述對方犯罪之情形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另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104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訴緝卷第42至45頁),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警詢、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部分:㈠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6 頁反面,訴緝卷第4 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周孟賢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115 至116 頁反面,本院104 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3 頁以下)。又周孟賢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前胸、上腹挫瘀傷、臉部多處瘀傷及擦傷、上下嘴唇血腫等傷害,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自拍影像擷取畫面4 張可佐(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103 頁、102 年他字第5556號卷第13頁)。再共犯施坤佑於車內以三字經辱罵、強摘眼鏡、拍打周孟賢臉部及胸部等情,亦有被告案發當時以手機拍攝周孟賢在車內之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有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初步勘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證,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共同恐嚇取財一節,業經證人陳○允於檢察官訊問、證人周孟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21 頁,本院104 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9 頁),而周孟賢於102 年7 月5 日以金融卡提領4 次共7 萬元一節,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108 至111 頁反面),堪認被告與施坤佑等人係以前揭手段恐嚇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至明。

㈡按恐嚇取財罪中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以攔車、毆打、強押等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周孟賢行動自由,並恐嚇取財,惟周孟賢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仍能以電話對外聯絡乙節,業據證人陳○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少連偵字第146 號卷第208 頁),證人周孟賢於最初警詢筆錄亦陳稱:當時被告等人要伊打電話給朋友,看是否能拿一些錢來,伊未向朋友說伊被押狀況,只說可否借一些錢,朋友也沒有拿錢來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擔心被告等人傷害伊家人,所以才決定給錢;至超商領款時雖有人陪伊去,但是伊沒有想要脫逃,因為施坤佑等人當時都知道伊家住址,加上那一輛車是伊所有等語(見本院104 年

4 月29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可見被害人案發當時雖遭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惟依當時被害人曾以行動電話與友人聯絡,下車至超商領款均未向他人求救之客觀狀況,且被害人案發當時為維護自身名譽及家人安全,希望給付金錢後可以全身而退之主觀意思,交互以觀,足認被害人當時並未喪失意志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㈢關於被告等人是否朋分恐嚇取財之款項一節,依證人許○萱

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陳稱:8 萬多元有分給伊與施坤佑、乙○○、陳○允,分多少錢伊忘記了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27404 號卷第5 頁正反面);證人陳○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害人共提了7 、8 萬元,領完錢上車伊就將錢拿給施坤佑、乙○○,伊不知道他們錢怎麼分,只分給我2,000 元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21 頁),考量證人許○萱、陳○允分別於少年法官、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並無遭不當訊問之情形,且當時尚未與其他共同被告串證,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前揭證述之內容較為真實可採。依上,被告與施坤佑、陳○允、許○萱等人犯後朋分花用8 萬餘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許○萱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不太記得,當下真的不是我拿的云云;證人陳○允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錢最後是在誰手上我也不清楚,上車後錢伊是拿給許○萱,乙○○是在月底時拿給伊2,000 元,沒有說是為這件事云云,均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各情以參,足證事發當日被告等人推由許○萱先以LINE

邀約見面,嗣周孟賢到場後,由被告與施坤佑、陳○允先徒手毆打周孟賢,再將其強押上車,以此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在車上繼續毆打周孟賢,被告與乙○○恫稱:若不給錢,要將其移送法辦,或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周孟賢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交出身上之所有現金1 萬餘元,在剝奪周孟賢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推由陳○允監督陪同周孟賢至超商提領7 萬元,上開款項由被告等人朋分花用等情為真。而刑法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70 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共犯少年陳○允、許○萱既參與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被告及施坤佑實施恐嚇取財時在場亦無反對意思,迨取得款項後亦一起朋分花用,則少年陳○允、許○萱縱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前揭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轉讓第二級毒品予少年許○萱2 次部分: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偵字第27404 號第14頁正反面,訴緝卷第4 頁反面、第45頁反面),並有證人許○萱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 103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141 頁、103 年偵字第27404 號卷第17頁反面),而許○萱於另案執行保護管束期間,經少年調查官於102 年6 月20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俟經本院少年法庭核發協尋書,於103 年 3月26日協尋到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03 年度少調尋字第

4 號、少調字第574 號、第1206號裁定在卷可稽(103 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第171 頁),亦足佐證許○萱於10 2年6 月間、103 年3 月間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許○萱共2 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沈怡妏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沈怡妏,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日沈怡妏交付之500 元是油錢,2,500 元伊沒有拿到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轉讓毒品等語置辯。經查:

㈠證人沈怡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農曆年初三、初四在

雲林斗南○○里0 號交易,乙○○開車南下,車上有乙○○女友及他弟弟,伊是跟乙○○買1 公克安非他命3,000 元,當天伊先給他500 元,拿了1 公克安非他命,後來2,500 元約定在103 年2 月5 日左右還他,他忘記伊有先給他500 元;譯文中提及2,000 元是因為伊認為外面行情是2,500 元,伊已經給500 元,所以只要再給他2,000 元,伊向他討價還價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42 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曾與乙○○一起施用毒品,知道乙○○有安非他命,當時伊在玩星辰網路遊戲,因為感冒覺得難過所以想要那個,剛好乙○○打電話來,伊說伊在雲林,他說要過來找伊,當時伊身上剩下500 元,伊就先給 500元,乙○○有給伊1 包安非他命,之後2,500 元是在○○○區○○路○○○ 巷住處樓下交給乙○○,當時伊比較沒錢,有跟乙○○說這500 元油錢要算入安非他命價金內,乙○○有說那包安非他命要3,000 元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3 至13頁)。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 1包予沈怡妏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04 年偵字第1624

0 號卷第284 頁反面,訴緝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104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 242至243 頁),依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12時許至同日 2時3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傳送簡訊予沈怡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如下:

B (沈怡妏):我會還。

A (乙○○):我已經說白我也是要回人錢的不是我自己作

主的不是我說是朋友才下去救你我也不是好過你是否可換立場想想是朋友就別為難我讓我難交代。

B:還要給兩千。

B:我後天給你錢下班以後。

B:這樣可以了吧,我這錢後天給你。

A:是三千大姊。

B:是兩千五。

B:你東西不到一個ㄟ,我給你五百了,扣,我還錢就不再找你,我找到便宜的。

依上開簡訊往來內容可知,被告持續向沈怡妏催討販賣毒品之欠款,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證人沈怡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伊是買貴了,因為伊與乙○○是朋友關係,為什麼他要算那麼貴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毒品價值不斐,若非販賣毒品有利可圖,被告豈有不辭辛苦將毒品送至雲林沈怡妏所在之處供其無償施用之理,被告辯稱係無償轉讓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高昂,取得不易,除因友人間因臨時需求而相互調借外,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買賣毒品之行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無償轉讓等語置辯。然依前開簡訊內容,被告已陳明毒品係有償向他人購得,且沈怡妏亦抱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較市價昂貴,是被告販賣毒品予沈怡妏,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起生效,該條第1 項修正前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將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自「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5 千萬以下罰金」,是就被告所為轉讓禁藥部分,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另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是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刑較藥事法為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且前開轉讓行為,已屬特別規定,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2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萱時,明知許○萱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見103 年偵字第27404 號卷第14頁反面),是被告對未成年人許○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罰。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

2 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㈣被告與施坤佑、陳○允、許○萱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恐

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與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305 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 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攔車、強押、監控等非法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本案行為過程及結果,被告與施坤佑、陳○允、許○萱係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因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㈤又被告轉讓前、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知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復因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為罪名變更之告知(見訴緝卷第95頁反面),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查少年陳○允(00年0 月生)、少年許○萱(00年0 月生,行為時甫滿16歲),渠等於本件恐嚇取財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許○萱部分,被告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坦承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萱施用,於偵查中亦不否認等語(見103 年偵字第27404 號卷第14頁反面、第284 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罪(見訴緝卷第4 頁反面、第95頁反面),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4.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嚴重殘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犯濫,本不宜輕縱,惟其於本案販賣毒品僅1 包將近1 公克,價金為3,00

0 元,再參以販賣對象僅1 人,實屬小額零星販賣,其惡性情節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天壤之別,並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以最低本刑仍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

嗣提出補充理由書以少年陳○允、許○萱具有限制責任能力,應計入結夥人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以下)。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則有不同。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日間,被告與施坤佑為體強力健之成年男子,少年陳○允攜帶鐵棍,渠等於被害人下車後徒手毆打,並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被害人被迫乘坐於後座中央,左右均有人,被告等人又出言恫嚇,倘不處理將移送法辦或對其家人不利,依社會一般通念判斷,上述強暴、脅迫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然參之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曾以電話對外聯絡友人乙節,業已認定同前,且證人周孟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擔心被告等人傷害伊家人,才決定給錢,伊沒有想要脫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4 頁、第135 頁反面),依被害人前後2 次下車至超商領款,雖有少年陳○允監督陪同,然被害人均未為任何求救訊號或趁機逃跑等情,可見被害人自忖其個人當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係為維護自身名譽及家人安全之故,始交付金錢,足認被告等人當時並未全然壓制被害人意志,則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並未達到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喪失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既無從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罪、補充理由書所指加重強盜罪,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至乙○○於本件案發後3 日以電話聯絡周孟賢,要求周孟賢匯款10萬元至劉昆達帳戶內,因與本件犯罪時間並非密接,顯難認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性,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明知少年許○萱與被害人周孟賢並無

債權存在,竟心生歹念,夥同施坤佑、少年陳○允、許○萱以仙人跳手法設局,實施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強押被害人上車搭載至三峽、蘆洲等地,剝奪其行動自由,恐嚇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手段,完全無視社會法律秩序之規範,所為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受傷,精神上之恐懼甚深,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與施坤佑居於主導地位,利用少年涉世未深,判斷力不佳,與之共同犯罪,惡性非輕,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施用,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被告犯後坦承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否認販賣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部分: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 年偵字第16240 號卷第23

3 頁反面),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以之發送簡訊與沈怡妏聯繫,事後催討販賣毒品欠款,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3,000 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至少年陳○允所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鐵棍,未據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