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550
6 號、89年度偵字第960 、4694、46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48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43號、91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一所示之起訴書。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規定(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查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刑法既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關於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期間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修正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相較於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之期間即「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如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3 、138 號解釋要旨參照);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逃匿而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另所謂偵查終結,係指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對外表示而言;又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案件必須起訴經移送繫屬法院後,始有上揭解釋之適用,否則,檢察官僅製作起訴書,案件並未移送法院,法院如何能進行審判?亦即,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依刑法第83條第1 項,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17362 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5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
罪嫌、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最後犯罪行為之完成日為88年9 月29日(起訴書事實欄一、㈢所載之偽造「廖義良」票據背書),而本件係偵審過程,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22日該署收受告訴人張中鎰告訴狀開始實施偵查後,由檢察官於89年4 月29日作成起訴書原本提起公訴,由同署於89年6 月7 日作成起訴書正本,於91年
6 月12日函送至本院而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又逃匿,經本院於91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現仍未緝獲等情,業據本院查核偵審卷宗無誤。另被告雖就本件併辦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164 號詐欺案件(通緝前案號89年偵字458號),前經該署於90年2 月12日以90年士檢偵法緝字164 號發布通緝,於91年2 月25日緝獲歸案,惟此次通緝,係就併辦犯行為通緝,並非就起訴犯行通緝,而併辦犯行與起訴犯行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需以起訴犯行部分有罪為前提,自難將對併辦犯行之通緝紀錄認作對起訴犯行之通緝紀錄,而算入起訴犯行追訴權不能行使期間,附此敘明。
㈡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罪名,其追訴權之時效消滅日期之計算係以:
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追訴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加計第83條之因通緝而停止追訴權消滅時效進行期間,共計12年6 月。
⒉自檢察官88年11月22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9年4
月29日提起公訴偵查終結止,共5 月又8 日,自91年6 月12日繫屬本院至本院於91年12月11日發布通緝日止,共6 月又,上開期間,分別屬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判之期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於此段期間(共11月8 日),係分別進行偵查、審判程序,並無追訴權怠於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消滅時效進行之問題。
⒊另本件係檢察官於89年4 月29日起訴,至91年6 月12日繫屬
於本院,依前開說明,在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起訴審判期間,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並不停止進行。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8年9 月29日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日起算,加計12年6 月追訴權消滅時效期間(上開⒈部分),加計檢察官偵查與本院審判之行使追訴權期間共11月8 日(上開⒉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之追訴權時效,至102 年3 月7 日即已經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家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所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48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1343號、91年度偵緝
164 號)㈠併辦意旨詳如附件二、三、四所示之併辦函文及簽呈。
㈡按裁判上之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之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有罪之判決而言,免訴為程序上之判決,自無一部及於全部可言,就起訴部分,既認定應判決免訴,對於併辦部份,即不能併予審理,應予退回(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90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起訴部分,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應為免訴判決,就併辦部分,自應退回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件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88年度偵字第25506號
89年度偵字第 960號89年度偵字第 4694號89年度偵字第 4697號被 告 廖家興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廖家興前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左列行為:㈠於八十八年五月前原成立維鴻化妝品公司(下稱維鴻公司)
,為負責人,從事化妝品銷售工作,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向張博文佯稱與張中鎰合夥生意,向七海公司訂一批約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暢銷化妝品,並由其僱用廖志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張博文出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到期貨品明細表,佯稱其資金不足,只有三百萬元,要求張博文預付三百萬元,貨品到期後平分,張博文不疑有詐,如數交付現金三百萬元,惟屆期(六月三十日)廖家興則藉詞七海公司交貨遲延塘塞,經張博文查証始知維鴻公司並未向七海公司訂購該批化妝品,張博文始知騙,廖家興則要求張博文以次等化妝品抵償,張博文惟恐損失過鉅,無奈只得取得次等化妝品。
㈡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向張中鎰佯稱伊維鴻公司另成立妒嫉化
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妒嫉公司),生意繁忙,需要資金週轉,且佯稱其胞弟江宗明名義登記土城市○○段埤塘小段,地號115-4 、114 兩筆田地,將來變更為建地價值不斐,已託人代售,其財力無問題,並邀張中鎰到台北市○○街○○○號公司幫忙,證明其所言不虛,並力邀張中鎰入股,張中鎰見其店面佈置華麗,進出貨品數量龐大,遂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母親張洪招治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四分之一持分及其上建物供廖家興向台北縣新莊市農會以抵押借款三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全數匯入其帳戶借予廖家興支用;且於同年七月間,以張中鎰其母上開房地向廠商王書毅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供其進貨擔保,於辦妥後大量貨,低價銷售;致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廖家興宣佈倒閉,張中鎰始知受騙。
㈢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廖家興再向張博文佯稱其妒嫉公司
已有張中鎰合夥加入股,而妒嫉公司準備在九月間開幕,需要克蘭斯牌化妝貨品展示銷售,向張博文借款五十萬元,張博文不知有詐,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借款五十萬元予廖家興,又於九月五日稱九月中旬又有貨款進帳四百多萬元,向張博文先借款一百八十六萬元,俟其貨款進帳一併結算,張博文仍不知其詐,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再借予一百八十六萬元;而廖家興則簽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支票四張,面額、票期分別為七十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一百八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交張博文收執,惟妒嫉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宣佈倒閉,廖家興上開支票屆期全部退票,廖家興為取信張博文,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另簽發面額二百三百六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本票,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該本票背面偽造其朋友「廖義良」之背書,致生危害廖義良;屆期本票仍無法兌現,張博文始知完全受騙。
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另成立化妝品店,急須化妝品為由,
向智誠有限公司訂購買化妝品,且為保証其債信無問題,願意交付其維鴻公司貨款之客票支付貨款,智誠有限公司不知其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客票均係廖家興借得之支票,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一日陸續交付化妝品致台北市○○街○○○號店面,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開幕後即結束營業,所交付附表所示客票亦全數退票,智誠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㈤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
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中華牌自小客車一輛,車號0000000號,總價六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元,除頭期款七萬四千外,另約定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付款,每期每月應付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尚未付清價金前,不得任意將標的物處分,詎廖家興於支付前三期分期付款後,即未依約付款,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自小客車交予邱志輝駕駛,且仍未依約付清尾款,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張博文、張中鎰、智誠公司、匯豐公司訴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家興固均坦承向張博文借款及向智誠公司訂貨,向匯豐公司購車且未付款而車已由邱志輝駕駛,且坦承本票背書其朋友廖義良不知情等情不諱,惟辯稱張博文自己願意以其他化妝品抵償及辯稱張中鎰係入股合夥云云;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張博文、張中鎰、智誠公司、匯豐公司訴綦詳,而被害人張博文收取次等化妝品應係不得已措施,仍無解被告詐欺行為,又張博文先後借款五十萬元、一百八十六萬元予被告並有匯款單影本可稽,被告偽造背書之署押,亦有該本票影本可証;其詐騙張中鎰部分,有張中鎰之母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且該登記謄本記載抵押權之債務人係廖家興,如張中鎰係合夥入股,並非借款,則被告應非項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且有被告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書立之「查張中鎰與維鴻企業主及妒嫉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無任何瓜葛,爾後有任何債務糾紛與張中鎰該員無關」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足証被告所辯張中鎰係入股云云,顯不可採信,而被告向智誠公司詐購化妝品,亦有訂貨單影本、附表所示本票、支票影本在卷可憑;另被告附條件買賣汽車,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証,從而被告犯行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常業詐欺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請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檢察官 黃和村┌───────────────────────────┐│附表:廖家興支付智誠有限公司之票據 │├──┬────────┬─────┬────┬────┤│編號│付 款 銀 行 │發票人 │票載日期│面 額 │├──┼────────┼─────┼────┼────┤│一 │本票 │廖家興 │88.10.30│二十萬元│├──┼────────┼─────┼────┼────┤│二 │上海銀行新莊分行│吳秀珠 │88.11.6.│十五萬元│├──┼────────┼─────┼────┼────┤│三 │同右 │同右 │88.11.11│十五萬元│├──┼────────┼─────┼────┼────┤│四 │上海銀行中和分行│邱志輝 │88.10.31│478.500 ││ │ │ │ │元 │├──┼────────┼─────┼────┼────┤│五 │寶島銀行延平分行│一十五公司│88.11.13│三十萬元││ │ │余家武 │ │ │├──┼────────┼─────┼────┼────┤│六 │同右 │同右 │88.11.17│三十萬元│├──┼────────┼─────┼────┼────┤│七 │同右 │同右 │88.11.2.│三十萬元│├──┼────────┼─────┼────┼────┤│八 │同右 │同右 │88.11.8.│三十萬元│└──┴────────┴─────┴────┴────┘【附件二】
一、併辦簽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485 號廖家興詐欺案之89年7 月27日簽呈(89年偵12485 卷第27頁)。
二、併辦要旨:(同上簽呈)㈠被告廖家興涉犯詐欺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5506 號、89年度偵字第960 、4694、4697號提起公訴整卷待送審中,該署89年度偵12485 號偵辦被告廖家興涉犯詐欺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㈡併辦事實:被告廖家興經營維鴻化妝品有限公司,於88年8
月間,向怡興美容百貨有限公司購買美容器材,並簽發支票支付貨款,詎於支票票載到期日時,均無法兌現。
【附件三】
一、併辦文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8 月24日士榮法90偵1343字第19862號函(本院90訴1078卷第31頁)
二、併辦要旨:(90偵1343簽呈,同卷第103 頁)㈠被告廖家興涉犯詐欺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5506 號、89年度偵字第960 、4694、4697號提起公訴,該署90年度偵1343號偵辦被告廖家興涉犯詐欺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㈡併辦事實:被告廖家興、廖志鴻於88年2 月起,以開設「嫉
妒化妝品店」並預計於同年9 月22日開幕為由,由被告廖志鴻出面,先後向告訴人佳美企業有限公司、七海興記有限公司詐購化妝品,並由被告廖家興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惟該等支票自88年9 月10日起即陸續跳票。
【附件四】
一、併辦文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6 月27日士檢法91偵緝164字第15884號函(本院91訴1136卷第24頁)
二、併辦要旨:(91偵緝164簽呈,同卷第57頁)㈠被告廖家興涉犯詐欺犯行,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25506 號、89年度偵字第960 、4694、4697號提起公訴,該署91年度偵緝164 號偵辦被告廖家興涉犯詐欺犯行,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
㈡併辦事實:被告廖家興於88年8 月26日至9 月27日,向一十
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仁武,詐稱:其經營嫉妒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維鴻企業社需資金週轉,須向其借票使用,其名下有土城市○○段埤堂小段2 筆土地擬出售,出售後可清償借票之票款債務云云,並帶同余仁武至倉庫查看庫存商品,向余仁伍詐稱:庫存商品亦可供抵償票款債務云云,致使余仁武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666 萬元支票、現金5 萬元予被告廖家興使用,由廖家興開立同面額支票予余仁武供擔保,詎被告未返還票款,亦未出售土地清償債務,更未將貨品交付余仁武抵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