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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緝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區王齡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區王齡桂與區榮基乃夫妻關係,區榮基於民國62年間購買吳清法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404 、405 、405-1 、405-4 地號土地,並將該4 筆土地登記予其妻即被告區王齡桂名下。嗣於84年間,區榮基依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 條之1 之規定,向本院提起84年度家訴字第28號更名登記訴訟,經審理後為區榮基勝訴之判決,區榮基乃持該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為更名登記完竣。詎被告區王齡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日,與簡寬德、李枝富(所涉偽造文書罪部分,分別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6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王陳招治即被告區王齡桂之母於62年3 月30日所制作,上有簡寬德、李枝富簽名之贈與聲明書之私文書,再由被告區王齡桂於85年7 月15日以該偽造之聲明書為證物,而持以行使,對於本院84年度家訴字第28號區榮基與被告區王齡桂間之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提起85年度家再字第3 號再審訴訟,主張前開4 筆地號土地,非區榮基所購買,而係王陳招治於62年間贈與被告區王齡桂,足以生損害於王陳招治及區榮基;被告區王齡桂又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吳清法於62年2月24日制作之承諾書、62年2 月28日制作之收據、62年3 月16日制作之收據及62年間某日制作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私文書,再於86年4 月10日,將上開冒用吳清法名義制作之私文書,附於前開民事再審事件之補充理由狀內以為證據,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清法及區榮基,並於前開民事再審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後,復於87年2 月17日,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再度提出於法院以為證據,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王陳招治、吳清法及區榮基。因認被告區王齡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區王齡桂被訴於85年6 月間至87年2 月17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87 年6月25日開始對被告實施偵查,嗣向本院提起公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發佈通緝。

經加計自檢察官發動偵查之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之期間(計4 年7 月又5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計2 年6 月),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4 年3 月22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上揭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