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祖麒殷(原名祖立源,於民國94年10月6 日更名)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第12779 號、第14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祖麒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黏貼之祖麒殷照片壹張、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余昶慶」簽名、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翁榮祥」簽名、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翁榮祥」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祖麒殷於96年7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 ○○ 號之久和租車行,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690元向負責人林蓮生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並約定於96年7 月15日返還上揭車輛,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揭車輛侵占入已,拒不返還林蓮生,嗣經林蓮生撥打其所留存之聯絡電話、寄發存證信函,均避不見面,祖麒殷復為避免遭人查獲,拆卸上揭車輛車牌0 面後,改懸掛不詳號碼之車牌0 面,以掩飾其形跡,迄97年8 月29日,上揭車輛因違規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同)拖吊至址設新北市中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中和市,下同)新民路5之1 號之全洋拖吊場存放,並查核該車引擎編號後通知林蓮生領回。
貳、祖麒殷於97年間某日,因另案遭通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假藉為其妻舅余昶慶購買機車辦理過戶之說詞,向余昶慶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1 張後,將自己照片1 張換貼在余昶慶之汽車駕照上,以此方式變造前揭汽車駕照完成,嗣98年4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為警盤查時,因恐其通緝身分為警逮捕,遂冒用余昶慶名義應訊,並向警方持用上揭變造汽車駕照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昶慶、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照之正確性。
叁、祖麒殷於97年6 月之通緝期間,以虛構之「余慶祥」、「陳
運陞」、「翁榮祥」名義製作「運豪國際余慶祥」、「運豪國際翁榮祥」、「運豪國際陳運陞」名片,藉以掩飾真實身分,並透過Yahoo 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沒空寂寞」結識陳淑珍,並向陳淑珍出示「運豪國際翁榮祥」名片,佯稱自己為從事網拍生意之「翁榮祥」,自稱每月收入7 、8 萬元至10餘萬元間,營造具有豐厚收入之形象,復隱瞞已婚身分而追求陳淑珍,雙方交往後在陳淑珍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之住所同居,一度論及婚嫁,祖麒殷以此方式取得陳淑珍信任,即於雙方交往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97年9 月間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向陳淑珍佯稱:做生意資金不足需要周轉云云,向陳淑珍商借現金使用,致陳淑珍陷於錯誤,各於97年9 月24日、98年2 月6 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 萬元、2 萬元交付祖麒殷,祖麒殷得手後即未返還該等借款。
二、於97年10月間,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得悉陳淑珍有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即向陳淑珍佯稱:南山人壽快要倒了,快點借錢出來,可由其代為投資高利貸賺取利息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以其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23萬3000元,實際借得23萬元後全數交付祖麒殷,祖麒殷得手即未返還該等款項。
三、於97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8年9 月間,應予更正),其前向林蓮生承租後侵占入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拖吊,亟需登記名義與其無關之車輛代步使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陳淑珍為殘障人士,購買車輛可節省稅金為由,慫恿陳淑珍購買車輛,並佯稱:其做生意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且其除願支付購車稅金外,更願與陳淑珍共同負擔貸款購車之分期付款云云,致陳淑珍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買總價48萬元之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1部,並於支付訂金5萬元申辦貸款、車輛過戶後,即交予祖麒殷使用,但祖麒殷除繳納購車稅金3000元、分期付款第一期1萬1647元外,其餘均不曾支付,而由陳淑珍繳納陸續支付各期分期付款。至陳淑珍於98年2月25日至98年3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返家後發現祖麒殷不告而別,並將其所有物品搬運一空,且避不見面,陳淑珍始悉受騙。
肆、祖麒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0月間,於Yahoo 奇摩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小腳七號」結識黃育芬後,即向黃育芬自稱「翁榮祥」,並隱瞞已婚之事實追求黃育芬,復表示願與黃育芬在外同居,致黃育芬不疑有他,而與其交往,祖麒殷以此方式取得黃育芬信任,即於雙方交往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2 月、3 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育芬佯稱:要給黃育芬1 輛中古車接送子女,但須支付1 、2 萬元辦理車輛過戶、牌照稅費云云,致黃育芬陷於錯誤,交付1 萬5000元予祖麒殷得手。
二、於98年4 月3 日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育芬佯稱:要以黃育芬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其付費,供其聯絡黃育芬使用云云,致黃育芬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以每月月租費最低365 元、綁約2年之方式,除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外,並加購筆記型電腦1 部,此情由銷售人員黃陳瑞陽告知黃育芬並徵得同意而完成此筆交易,使祖麒殷詐得行動電話1 具及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嗣祖麒殷除未將車輛過戶予黃育芬外,亦未繳納上揭行動電話之月租費,由黃育芬陸續詢問車輛過戶事宜,祖麒殷均藉口推諉,復經黃育芬一再催討,祖麒殷始委託其妻余竫襄陸續交付黃育芬上揭門號解約費用、車輛過戶費用共計約1 萬1000元。
伍、祖麒殷為繳納其持陳淑珍所有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 月1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郵局,冒用其妻舅「余昶慶」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2 萬3000元至陳淑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偽造「余昶慶」簽名1 枚,表明係「余昶慶」本人匯款之旨,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陳巧菱行使之,足生損害「余昶慶」、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於98年3 月16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冒用「翁榮祥」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2450元至陳淑珍上揭帳戶,並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偽造「翁榮祥」簽名1 枚,表明係「翁榮祥」本人匯款之旨,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駱信宏行使之,足生損害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三、於98年4 月1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冒用「翁榮祥」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6000元至陳淑珍上揭帳戶,並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偽造「翁榮祥」簽名1 枚,表明係「翁榮祥」本人匯款之旨,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嚴惠容行使之,足生損害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嗣陳淑珍為使警方逮捕祖麒殷歸案,即與祖麒殷相約於98年4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其上址住所會面,經警方事先埋伏該處而查獲祖麒殷,並扣得換貼祖麒殷照片之「余昶慶」汽車駕照1 張、「運豪國際余慶祥」、「運豪國際翁榮祥」、「運豪國際陳運陞」名片共15張,並詢問祖麒殷後得悉陳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內而尋獲。
貳、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祖麒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祖麒殷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㈡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事實欄壹、貳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7 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75頁、第77頁、卷㈡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蓮生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變造之「余昶慶」汽車駕照、汽車出租約定書、被告之汽車駕照、本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九和小客車租賃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逾期未領車輛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29 號第2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1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偵查卷第8頁、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事實欄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自稱「翁榮祥」,與告訴人陳淑珍在奇摩交友網站結識後交往,曾在告訴人陳淑珍之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住所居住,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曾自稱未婚,與告訴人陳淑珍僅為普通男女朋友,未有論及婚嫁之關係,且告訴人陳淑珍交付伊約30萬元,係投資伊網拍生意,伊並無詐欺告訴人陳淑珍之行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陳淑珍希望伊開車接送所購買,並非伊慫恿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97年6 月之通緝期間,以虛構之「余慶祥」、「陳運
陞」、「翁榮祥」名義製作「運豪國際余慶祥」、「運豪國際翁榮祥」、「運豪國際陳運陞」名片,藉以掩飾真實身分,並透過Yahoo 奇摩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陳淑珍,向告訴人陳淑珍出示「運豪國際翁榮祥」名片,佯稱自己為從事網拍生意之「翁榮祥」,自稱每月收入7 、8 萬元至10餘萬元間,營造自身具有豐厚收入之形象,復隱瞞已婚身分而追求告訴人陳淑珍,雙方交往後在告訴人陳淑珍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之住所同居,一度論及婚嫁,被告則自97年9 月間起,接續向告訴人陳淑珍佯稱:做生意資金不足需要周轉云云,向告訴人陳淑珍商借現金使用,致告訴人陳淑珍陷於錯誤,各於97年9 月24日、98年2 月6 日,以其所有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 萬元、2 萬元交付被告,又於97年10月間,得悉告訴人陳淑珍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即向告訴人陳淑珍佯稱:南山人壽快要倒了,快點借錢出來,可由其代為投資高利貸賺取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陳淑珍陷於錯誤,向南山人壽公司以保單借款23萬3000元,實際借得23萬元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均未返還該等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7年6月間,因遭通緝,故以虛構之「余慶祥」、「陳運陞」、「翁榮祥」名義製作「運豪國際余慶祥」、「運豪國際翁榮祥」、「運豪國際陳運陞」名片,且有透過Yahoo 奇摩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陳淑珍後進而交往,伊曾住在告訴人陳淑珍之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住所,伊有向告訴人陳淑珍表示伊從事網拍收入每月約7、8萬元、有時10來萬元,告訴人陳淑珍曾以信用卡向中信銀行,及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借款,總計借款約30萬元左右,有將該筆款項交付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
9 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7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97年6月間,透過Yahoo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沒空寂寞」與伊結識,被告並出示「運豪國際翁榮祥」名片,佯稱自己為從事網拍生意之「翁榮祥」,並隱瞞已婚身分而追求伊,雙方交往後於伊位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之住所同居,一度論及婚嫁,被告則自97年9 月間起,接續向伊佯稱:做生意資金不足需要周轉云云,向伊商借現金使用,伊乃各於97年9 月24日、98年2 月6 日,以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3 萬元、2萬元交付被告,又於97年10月間,被告得悉伊有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險,即向伊佯稱:南山人壽快要倒了,快點借錢出來,可由其代為投資高利貸賺取利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23萬3000元,實際借得23萬元後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得手後均未返還該等借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43 頁至第156 頁背面),又告訴人陳淑珍各於97年9 月24日、98年2 月6 日以中信銀行信用卡借款3 萬元、2 萬元等情,有告訴人陳淑珍於97年、98年間之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215 頁至第218 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81頁至第182頁),又於97年10月20日以其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23萬3000元,實際借得23萬元等情,有卷附南山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保單借款合約書各1 份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此外,亦有告訴人陳淑珍提出之「運豪國際翁榮祥」名片1 張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雖曾證稱:伊於97年間,有向中信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0萬元後借予被告一情,惟經本院向中信銀行函調告訴人陳淑珍之信用卡預借現金紀錄後,確認其僅於97年9 月24日以信用卡借款3 萬元如前,是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上揭所證,容係記憶錯誤,應以本院函調之上揭中信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1 份為準。
⑵又被告於97年10月間,以告訴人陳淑珍為殘障人士,購買車
輛可節省稅金為由,慫恿告訴人陳淑珍購買車輛,並佯稱:其做生意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且其除願支付購車稅金外,更願與告訴人陳淑珍共同負擔貸款購車之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淑珍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買總價48萬元之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1 部,並於支付訂金5 萬元後申辦貸款、車輛過戶,交付被告代步使用,但被告除繳納購車稅金3000元、分期付款第一期1 萬1647元外,其餘均無資力支付,而由告訴人陳淑珍繳納陸續支付各期分期付款。至告訴人陳淑珍於98年2 月25日至98年3 月6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返家後發現被告不告而別,並將其所有物品搬運一空,且避不見面,告訴人陳淑珍始悉受騙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於97年10月間,伊向告訴人林蓮生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為警拖吊,心感煩惱,伊有向告訴人陳淑珍稱:伊願支付購車稅金,並與告訴人陳淑珍一同負擔購車之分期付款,告訴人陳淑珍即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供伊平日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61頁、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75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殘障人士,被告稱伊購買車輛可節省稅金而慫恿伊購車,並佯稱:其做生意有使用車輛之需求,且其除願支付購車稅金外,更願與伊共同負擔貸款購車之分期付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名義購買總價48萬元之豐田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銀色自用小客車1 部,並於支付訂金5 萬元後申辦貸款、車輛過戶,交付被告代步使用,但被告除繳納購車稅金3000元、分期付款第一期1 萬1647元外,其餘均不曾支付,而由伊繳納陸續支付各期分期付款。至伊於98年2月25日至98年3月6 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返家後發現被告不告而別,並將其所有物品搬運一空,且避不見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偵查卷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
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43 頁至第152 頁),並有告訴人陳淑珍繳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費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繳納違規罰鍰收據2 張、違規照片4 張、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5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淑珍係投資伊網拍生意,並非借款云
云,然被告就其收取告訴人陳淑珍向中信銀行、南山人壽貸得款項,係作何用途,於警詢時先稱:伊與告訴人陳淑珍並無借貸關係,該等金錢係渠等共同做生意之用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10頁),於偵查中改稱:伊並未要求告訴人陳淑珍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23萬元,告訴人陳淑珍向中信銀行借款,係因伊告知告訴人陳淑珍伊臨時需幾萬塊進貨周轉金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陳淑珍曾向伊借款約6 萬元,以保單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23萬元後,部分清償借款,告訴人陳淑珍亦有向中信銀行借款,總計約交付伊30萬元左右,均係投資伊網拍生意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75頁背面),再改稱:告訴人陳淑珍不是一個很有錢的人,還要付貸款,伊不會跟告訴人陳淑珍說投資的事情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52 頁背面),則被告就告訴人陳淑珍究係投資網拍生意,抑或借款,又或是清償借款,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據信。參以證人余竫襄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從事網拍,月入不固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224 頁),併觀諸被告提出其所經營之網拍賣場即露天拍賣網站帳號YZ0000000000號評價紀錄1 紙(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77頁背面、第188 頁),可見該帳號自96年11月19日加入露天拍賣網站,迄今為止,僅有成交521 筆,以該帳號設立近8 年期間,以其營業7 年計算,其成交量為每月6.2筆(521 筆評價7 年12月≒每月成交筆數6.2),且觀諸上揭評價紀錄,僅記載最近4 筆成交金額各為1550元至1620元之交易紀錄,以此推估被告每月營業額至多為1萬44元(1620元6.2 筆=10044 元),顯難認被告收入有達其自稱7 、8 萬元之水準,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投資被告網拍生意,其結證:伊以信用卡向中信銀行借款,係因被告向伊表示做生意錢不夠,至於伊向南山人壽公司借款,則係被告稱南山人壽公司即將倒閉,要伊錢借出,由其保管持供高利率之投資,伊係借款予被告,不曾投資被告生意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60頁、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執此以觀,被告係向告訴人陳淑珍自稱每月收入7 、8 萬元至10餘萬元,以營其豐厚收入之形象後,再佯稱其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淑珍陷於錯誤,先後向中信銀行、南山人壽公司借款後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等情,自難認與常情有違。
⑷又被告辯稱:伊並無詐取告訴人陳淑珍所有車輛之意,係告
訴人陳淑珍主動交付該車供伊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前所侵占告訴人林蓮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於97年8 月29日經警方拖吊交還告訴人林蓮生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因該車為警拖吊心感煩惱一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52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確需1 部登記名義與伊無關之車輛,除供其代步使用外,亦可掩飾其通緝之身分,是被告自有詐欺告訴人陳淑珍購買車輛供其使用之動機。又參諸告訴人陳淑珍之所以願意購買上揭車輛並交付被告使用,係被告向告訴人陳淑珍佯稱:除願支付購車稅金外,更願與告訴人陳淑珍共同負擔貸款購車之分期付款,此情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跟她說買1 臺大車,我說用她名義買可省稅金,買車她付頭款幾萬元,分期款一起繳,稅金我來付」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61頁),然被告事後除未繳納上揭車輛之分期付款外,於98年2 月25日至98年3 月6 日之告訴人陳淑珍出國期間,更將其所有物品搬離告訴人陳淑珍上址住所、將上揭車輛駛離供己使用,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如前,益見被告自始無意與告訴人陳淑珍共同負擔上揭車輛貸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陳淑珍佯稱共同負擔上揭車輛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淑珍陷於錯誤而購買該車並交付被告使用,至為灼然。另被告雖辯稱其有證人余竫襄名下車輛可供使用,並無詐欺告訴人陳淑珍購車之動機云云,然被告既為通緝之身分,使用其妻余竫襄之車輛,即提高為警查獲之風險,是為規避警方查緝,被告自有詐欺告訴人陳淑珍購買車輛供其使用之動機,況其苟無詐欺告訴人陳淑珍購車之意,何以其自告訴人陳淑珍住所遷離時,仍不願交還該車鑰匙,始終占有該車使用。是被告上揭所辯,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⑸再被告雖有匯款如事實欄伍所示款項予告訴人陳淑珍,然該
等款項係告訴人陳淑珍向被告催討後,被告用以支付其使用告訴人陳淑珍信用卡之花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51 頁),足認與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淑珍上揭款項無涉。又被告固辯稱:伊有請辯護人為其調閱伊為告訴人陳淑珍開設網路賣場之交易情形,可以證明伊與告訴人陳淑珍有共同從事網拍生意獲利云云。然觀諸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係於96年間設立之帳號YZ0000000000號之交易評價紀錄,是該帳號之設立時間,顯於被告與告訴人陳淑珍結識之前,委非被告與告訴人陳淑珍交往後所開設之網路賣場,是其所辯,顯與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⒊事實欄肆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0月間,在Yahoo 奇摩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黃育芬,與告訴人黃育芬交往,並曾向告訴人黃育芬表示要以告訴人黃育芬名義申辦行動電話,由其負擔月租費,以及要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黃育芬,由告訴人黃育芬負擔過戶費用、牌照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伊向告訴人黃育芬表示申辦之手機若中途解約,由伊負擔解約費用,其妻余竫襄亦有將行動電話解約費5000元交付告訴人黃育芬,又伊原有要將車輛過戶予告訴人黃育芬,但那一陣子比較忙,告訴人黃育芬遂催促還錢,伊有先返還8000元給被害人黃育芬,以及陸續支付被害人黃育芬女兒之配眼鏡費用3800元、修理手錶費用2000元,實際上已經還清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97年10月間,於Yahoo 奇摩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小腳
七號」結識告訴人黃育芬後,即向告訴人黃育芬自稱「翁榮祥」,並隱瞞已婚之事實而追求告訴人黃育芬,復表示願與告訴人黃育芬在外同居,致告訴人黃育芬不疑有他而與其交往後,於98年2 月、3 月間,向告訴人黃育芬佯稱:要給告訴人黃育芬1 輛中古車接送子女,但須由其支付1 、2 萬元辦理車輛過戶、支付牌照費云云,致告訴人黃育芬陷於錯誤,交付1 萬5000元予被告得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透過奇摩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黃育芬,伊向告訴人黃育芬自稱「翁榮祥」,曾表示要將中古車1 部過戶告訴人黃育芬,但須由告訴人黃育芬支付1 、2 萬元之過戶費用,告訴人黃育芬即交付伊1 萬5000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76頁至第7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育芬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係於Yahoo 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小腳七號」與伊認識,自稱未婚,於97年11月22日初次見面,自我介紹為「翁榮祥」後與伊交往,並表示願與伊在外同居,而於98年2 月、3 月間佯稱要將1 部中古車過戶予伊使用,但要先支付過戶費用、牌照稅,伊遂交付被告1 萬5000元,然事後被告並未將車輛過戶予伊,經伊催討後,被告僅返還8000元後即未返還,係事後證人余竫襄為其返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53 頁至第157 頁),證人余竫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黃育芬於98年4 月間,有向伊表示被告積欠伊1 萬5000元,伊即為被告清償該筆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㈡第29頁背面),又被告於Yahoo 奇摩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黃育芬時,確係使用暱稱「小腳七號」並自稱未婚之情,有告訴人黃育芬提出之Yahoo 奇摩交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黃育芬之存摺帳戶內頁1 紙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779 號偵查卷第77頁),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98年4 月3 日向告訴人黃育芬佯稱:要以告訴人黃
育芬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其付費,供其聯絡告訴人黃育芬使用云云,致告訴人黃育芬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其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以每月月租費最低
365 元、綁約2 年之方式,除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外,並加購筆記型電腦1 部,此情由銷售人員黃陳瑞陽告知告訴人黃育芬並徵得同意後完成此筆交易,使被告詐得行動電話1 具及筆記型電腦1 部得手。嗣被告未繳納上揭行動電話之月租費,為告訴人黃育芬一再催討,被告始委託證人余竫襄交付告訴人黃育芬上揭門號解約費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告訴人黃育芬表示要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供彼此聯繫使用,並由伊負擔行動電話月租費,伊加購筆記型電腦一事,告訴人黃育芬原先並不知情,係承辦人員聯繫告訴人黃育芬後始同意,伊事後有請證人余竫襄門號解約費用支付告訴人黃育芬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76頁至第77頁、卷㈡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育芬於警詢證述、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98年4 月3 日向伊表示:要以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由其付費,供其等專線聯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交予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以每月月租費最低365 元、綁約2 年之方式,除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外,並加購筆記型電腦1 部,此情由銷售人員黃陳瑞陽告知伊並徵得同意後完成此筆交易,使被告取得行動電話1 具及筆記型電腦1 部,嗣被告並未繳納上揭行動電話之月租費,經伊一再催討,被告始委託證人余竫襄交付上揭門號解約費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53 頁至第157 頁),證人余竫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告訴人黃育芬向伊表示被告積欠門號解約之違約金5500元,伊有將此費用匯付告訴人黃育芬等語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㈡第29頁至第30頁),此外,復有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96頁至第100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究有無要將中古車1 部過戶予
告訴人黃育芬,其於本院審理時係供稱:「(黃育芬說你有
1 臺中古車要過給她,你是否指的就是余竫襄的車?)我指的就是我老婆的那臺車,我有跟她講過。」、「(你有跟余竫襄講過這臺車要過戶給黃育芬嗎?)因為那臺車有點老舊了,我想說趁這個時候幫她換車,我有想過要賣掉這臺車還是怎樣,黃育芬來跟我講,我借她車大概是3 月份的事情,因為她說4 月要提前清明掃墓跟我借車,我大概等了1 個禮拜,我3 月份就借她,我老婆跟她牽回來的時候,車子在黃育芬手上大概是1 個多月了。」、「(你要辦理過戶這個事情有無徵得余竫襄同意?你有沒有跟你老婆講?)因為我認為車子是我可以處理的,我只要跟她講,她會同意。」、「(既然你可以處理,為何後來不過戶?)因為我那時候很忙,然後我瞭解黃育芬她的個性好像很催促的時候... 。」等語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38頁背面),足見被告允諾讓與告訴人黃育芬之車輛,係證人余竫襄所有之物,且其向告訴人黃育芬收取1 萬5000元前、後,並未向證人余竫襄提及此情,且最終亦未將之過戶讓與告訴人黃育芬,執此以觀,被告倘無詐欺告訴人黃育芬之意,何以其始終未將此情知會車輛所有人即證人余竫襄,縱其忙碌而無暇辦理車輛過戶,但以電話聯繫探詢證人余竫襄之意願,所費時間僅數分鐘,然其卻始終泛稱當時很忙無暇辦理過一詞推諉,可見被告自始並無將該車過戶讓與告訴人黃育芬,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上揭詐欺犯行,彰彰甚明。
⑷再被告以告訴人黃育芬名義申辦取得行動電話1 具、筆記型
電腦1 部後,是否如期支付門號月租費,經本院對其質以此情,其辯稱:「(辦了筆記型電腦是誰在用?)是我在用。」、「(費用是誰在繳?)因為那時候剛發生的時候,我人已經入監了,事後就是... 我就只是告訴我老婆車子在黃育芬身上,她們去CHECK 的事情。」、「(按照原本約定,費用是否應該是你繳?)我有跟她說每個月3 、400 元我還負擔得起,是2 年之內的約。」、「(你實際上有無支付過?)因為是我老婆余竫襄幫我申請解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㈡第39頁),足見被告對其是否有如期繳納月租費一情,屢執前詞推諉,不願正面回應,已見情虛,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容非無疑。又徵以被告以告訴人黃育芬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加購筆記型電腦後,均未繳付月租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育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加購之筆記型電腦1 部並未交付伊,亦未支付月租費,該等費用均伊支付,故伊事後已辦理解約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56 頁背面),益見被告雖稱為告訴人黃育芬負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云云,然實無繳納月租費之意,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黃育芬佯稱申辦行動電話、加購筆記型電腦,由其負擔月租費云云之詐術,甚為明確。
⑸至被告辯稱:伊有償還告訴人黃育芬8000元,證人余竫襄事
後亦將差額如數返還告訴人黃育芬,且伊尚有支付告訴人黃育芬之餐費、修理手錶、女兒配鏡費用,伊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倘被告已著手詐術之實行,致使被害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財產之損失,實已達到既遂程度,自不因事後返還與否而異其罪責。從而,被告縱事後返還告訴人黃育芬8000元、由證人余竫襄將差額全數返還、曾為告訴人黃育芬支付餐費、女兒配鏡費用,惟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縱其事後返還告訴人黃育芬上揭款項,仍無解於先前之詐欺犯行,尚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案發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事實欄伍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以「余昶慶」、「翁榮祥」名義,各於98年
1 月14日、98年3 月16日、98年4 月1 日,匯款2 萬3000元、2450元、6000元至告訴人陳淑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通緝之身分,對外均使用「翁榮祥」之名義,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為繳納其持告訴人陳淑珍所有信用卡消費之款項,先於
98年1 月1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郵局,冒用「余昶慶」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2 萬3000元至告訴人陳淑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偽造「余昶慶」簽名1 枚,表明係「余昶慶」本人匯款之旨,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陳巧菱行使之,又於98年3 月16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冒用「翁榮祥」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2450元至告訴人陳淑珍上揭帳戶,並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偽造「翁榮祥」簽名1 枚,表明係「翁榮祥」本人匯款之旨,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駱信宏行使之,復於98年4月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冒用「翁榮祥」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6000元至陳淑珍上揭帳戶,並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偽造「翁榮祥」簽名1 枚,表明係「翁榮祥」本人匯款之旨,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 紙後,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嚴惠容行使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9號偵查卷第44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76頁、卷㈡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見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51 頁背面),並有98年1 月14日、98年3 月16日、98年
4 月1 日郵政國內匯款收執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偵查卷第289 頁至第290頁背面),是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⑵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翁榮祥」之名,為被告因遭通緝之情況下,為避免警方查緝所虛構之名義,實際上並無「翁榮祥」之人,「余昶慶」則為其妻舅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偵查卷第44頁),並有被告印製之「運豪國際翁榮祥」名片1 張在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27頁),準此,被告既非「翁榮祥」、「余昶慶」,自無權使用該等名義製作上揭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縱實際上並無「翁榮祥」之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亦無礙偽造私文書之成立,又被告虛構「翁榮祥」、「余昶慶」名義製作上揭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持向上揭郵局經辦人員以行使,均足生損害中華郵政對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訛。
⑶至被告雖稱其係通緝身分,為躲避查緝,對外自稱之「翁榮
祥」足以代表其本人云云,然被告於98年4 月9 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為警緝獲時,查扣其印製「運豪國際余慶祥」、「運豪國際翁榮祥」、「運豪國際陳運陞」名片共15張、換貼其照片之「余昶慶」名義汽車駕駛執照1 張,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名片15張、汽車駕照1 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8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換貼其照片之「余昶慶」名義汽車駕照,係供其躲避查緝使用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顯見被告除對外使用「翁榮祥」名義外,尚有使用「余慶祥」、「陳運陞」、「余昶慶」,是其對外使用之不同名義,多達4 種,實與社會一般人行之多年使用,足以證明本人主體同一性之「偏名」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所辯,顯難採信。
⑷又被告因告訴人陳淑珍所約,於98年4 月9 日凌晨4 時許,
前往告訴人陳淑珍上址住所,然為警方埋伏而查獲,並扣得換貼被告照片之「余昶慶」汽車駕照1 張、「運豪國際余慶祥」、「運豪國際翁榮祥」、「運豪國際陳運陞」名片共15張後,並表示告訴人陳淑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停車場內而尋獲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珍於警詢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2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刑事卷宗㈠第145 頁、第151 頁背面),並有上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運豪國際余慶祥」、「運豪國際翁榮祥」、「運豪國際陳運陞」名片共15張、換貼其照片之「余昶慶」名義汽車駕駛執照1 張附卷如前,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如事實欄叁至伍
部分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
4 ,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處罰規定,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
通侵占罪。又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駕照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查被告如事實欄貳部分所示,係於余昶慶之汽車駕照換貼自己照片而變造駕照特種文書後,持以使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事實欄叁、肆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如事實欄叁、一部分所示之2 次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同,所執借款名目無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如事實欄伍、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於98年1 月1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余昶慶」簽名、98年3 月1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翁榮祥」簽名、98年4 月1 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翁榮祥」簽名各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所犯上開侵占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共5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牟得私利而將他人車輛侵占入己
,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復利用與告訴人陳淑珍、黃育芬交往之機會,騙取渠等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陳淑珍、黃育芬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信賴感情,又明知已遭通緝,不思主動歸案報到,除變造他人汽車駕照供己躲避檢警查緝外,亦冒用「翁榮祥」、「余昶慶」名義匯款,足生損害於「余昶慶」、監理機關管理汽車駕照、金融機構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扣案之被告照片1 張(置於變造「余昶慶」汽車駕照相片欄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遭變造之汽車駕照(不含其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係被害人余昶慶所有,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於98年1 月14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余昶慶」簽名、98年3 月16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翁榮祥」簽名、98年4 月1 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翁榮祥」簽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上揭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已據被告持交各該郵局,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1月間,於奇摩交友網站上結識證人秦芳後,即向證人秦芳偽稱其姓名為「翁榮祥」,並隱瞞已婚之事實而追求證人秦芳,致證人秦芳不疑有他,而與其交往,被告則趁交往之便,向證人秦芳佯稱:欲投資網拍生意云云,向證人秦芳(起訴書誤載為祖麒殷)索取金錢,致證人秦芳不疑有他,陸續交付13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秦芳之證述、奇摩交友網站列印資料影本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證人秦芳在奇摩交友網站結識後,與證人秦芳交往,並曾獲證人秦芳以10萬元投資其網拍生意,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主動邀約證人秦芳投資生意,係證人秦芳希望增加收入,自願加入其網拍生意等語。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與證人秦芳交往後,趁交往之便,向證人秦芳佯稱:欲投資網拍生意云云,致證人秦芳交付被告13萬元乙節。然細繹證人秦芳於警詢時係證稱:伊與自稱「翁榮祥」之被告於97年間透過奇摩交友網站認識後,伊有以投資網拍生意為由,交付被告13萬元等語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28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未見被告對證人秦芳有何隱瞞已婚身份、施用詐術致證人秦芳交付13萬元之情形。又參以證人秦芳復於偵查中具狀陳述:伊於警詢時業已表明不提告訴,且被告當初固以「翁榮祥」名義與其交往,但其尚可體諒、理解被告,又其與被告夫婦互動良好,雖有投資被告金錢,但均出於自願等語,有證人秦芳提出之刑事聲明狀1 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779 號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顯見證人秦芳雖有交付被告13萬元,惟係出於自願,事後亦未表示有何受被告詐欺之情形,準此,自無從對被告執以詐欺取財之罪刑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達於無所懷,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
5 款、第9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 備 註 │├──┼────────────────────────────┼────────────────┤│ 1 │祖麒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即事實欄壹部分所示犯行 ││ │元折算壹日。 │ │├──┼────────────────────────────┼────────────────┤│ 2 │祖麒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即事實欄貳部分所示犯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駕駛執照上黏貼之祖麒殷照│ ││ │片壹張沒收。 │ │├──┼────────────────────────────┼────────────────┤│ 3 │祖麒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事實欄叁、一部分所示犯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祖麒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事實欄叁、二部分所示犯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祖麒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事實欄叁、三部分所示犯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祖麒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事實欄肆、一部分所示犯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祖麒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即事實欄肆、二部分所示犯行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祖麒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即事實欄伍、一部分所示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郵政國內匯款│ ││ │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余昶慶」簽名壹枚沒收。 │ │├──┼────────────────────────────┼────────────────┤│ 9 │祖麒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即事實欄伍、二部分所示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郵政國內匯款│ ││ │執據「匯款人」欄偽造之「翁榮祥」簽名壹枚沒收。 │ │├──┼────────────────────────────┼────────────────┤│10 │祖麒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即事實欄伍、三部分所示犯行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郵政國內匯款執│ ││ │據「匯款人」欄偽造之「翁榮祥」簽名壹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