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吉鴻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法扶律師)
孫浩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吉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吉鴻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2樓之告訴公司即豐田生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負責資訊系統之開發、客戶服務與接洽等業務。嗣豐田公司於100年間承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之「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系統」資訊系統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交由被告林吉鴻負責專案開發工作,詎被告林吉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至10月間,接續向豐田公司總經理謝和興謊稱人力不足,需外聘人力支援,致豐田公司陷於錯誤,於100年11月1日,與不知情之佳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佳昇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合約,並支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佳昇公司,經佳昇公司扣除必要之費用後,而將餘款48萬4500元交付被告林吉鴻,被告林吉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48萬4500元既遂。又被告林吉鴻因故於102年3月22日向豐田公司遞交辭職申請書,嗣於102年5月9日離職,詎被告林吉鴻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接續於離職前後之102年4月21日9時4分許、同年4月27日7時35分許、同年4月28日20時34分許、同年4月30日6時51分許、11時19分許、14時6分許、16時5分許、17時24分許、17時50分許、同年5月1日7時47分許、同年5月2日5時許、8時5分許、同年5月23日15時56分許、16時15分許、16時21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輸入其職務上所取得之帳號及密碼,而遠端登入豐田公司伺服器,未經豐田公司同意,無故下載取得豐田公司為客戶建置之「lims」(實驗室管理系統)、「LIMS & DNA」(DNA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學校端退輔資離系統」(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系統)之數位資料、程式碼等電磁紀錄,復將上開系統之系統畫面刊登於518外包網(http://case.
518.com.tw)網頁及其架設之系統展示網站,足以生損害於豐田公司。嗣豐田公司總經理謝和興發現伺服器出現異常登錄紀錄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8月14日10時5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吉鴻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伺服器1部、筆記型電腦1部、行動硬碟1個、隨身碟1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吉鴻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按刑法第359條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未得同意或無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取得」係指以非法刺探的方式,透過電腦使用,以包括複製在內之方法,將他人之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實害犯。故所稱致生損害,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
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詐欺取財部分:
1.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謝和興指述:因被告向伊謊稱承接系爭建置案人力不足,需外聘人力支援,致豐田公司陷於錯誤而另與佳昇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合約,約定支付95萬元予佳昇公司,佳昇公司扣除必要費用後,將餘款48萬餘元交付予被告,豐田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人力支援服務(聘用)委託書、支援服務人員進用資料表、工時月報表、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計算表、切結書影本各1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影本各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11909號偵查卷第20至28頁)等件佐證,為其主要論據基礎。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豐田公司於100年承攬系爭建置案,除了伊還有專案經理閻長海負責,資訊系統開發由伊負責,專案經理閻長海負責跟客戶洽談。一開始承包上開管理系統時,已經講好需外聘人員支援,所以伊跟總經理謝和興與專案經理閻長海講過要找朋友幫忙,但是不能曝光,因為伊朋友在別的公司上班,如果由豐田公司支付報酬需另扣所得稅,所以才找佳昇公司過水,由佳昇公司付款給伊,佳昇公司總共付了2次,伊實際拿到42萬1,515元(計算式:以起訴書所載48萬4,500元乘以0.87),因為佳昇公司從豐田公司支付的錢,還要扣百分之5之營業稅及百分之8的所得稅。標案已經完成了百分之95,剩餘的百分之5部分沒有完成,但是這是伊自己預估的,不清楚後續的處理情況及負責人為何人。這些錢已經給伊朋友了,沒有留半毛錢,因為伊是領公司的薪水;伊以現金給付吳大衛、童賀齡、謝彥偉,是以各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但其中還有5萬元的介紹費給訊光公司郭經理,因為這個標案是由訊光公司介紹給伊,伊再跟豐田公司呈報,這個標案總金額是284萬元,只知道業主付了3次報酬給豐田公司,依合約豐田公司從業主拿到報酬就應該給付現金給佳昇公司,但豐田公司到第3次就沒有付款,伊沒有詐欺等語。
2.查被告林吉鴻自99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豐田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負責資訊系統之開發、客戶服務與接洽等業務。嗣豐田公司於100年間承攬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之系爭建置案,交由被告林吉鴻負責專案中之程式開發工作。豐田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另與佳昇公司簽訂人力支援合約,約定支付95萬元予佳昇公司,豐田公司前後共支付佳昇公司兩期款項共48萬4500元,剩餘尾款未支付,再由佳昇公司扣除百分之13之稅費後,而將餘款交付予被告林吉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且有前揭人力支援服務(聘用)委託書等書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告訴代理人謝和興於偵查中雖指稱:被告於系爭建置案自公司領取48萬4500元,因為被告說來不及完成,若外包給朋友,如此可以在時限內完成,伊詢問被告那些朋友是誰,但是被告不願意說,後來該做的工作沒有完成,被告卻將該筆款項拿走了;佳昇公司是伊的朋友,當初是伊想以這個方式支付款項給被告,因為被告跟伊說沒有辦法提供證明給伊,但軟體其實是被告一個人做的,被告所稱由其他人協助的部分都無法證明等語(見10 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偵查卷第89至90頁、103年度偵字第119 09號偵查卷第59頁背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另提出吳大衛、童賀齡、謝彥偉之退輔管理系統分工範圍列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0至55頁),就此質諸證人吳大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聽過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基金管理系統?)有。(問:如何得知?)我曾經協助這個系統一部分。(問:請回答協助過程始末?)當時是寶哥即林吉鴻請我協助開發,時間大約是100年年底左右,我協助開發的是教職員管理跟學費收支的部分,我們工作過程是透過遠端或svn【即檔案版本的管理系統,是一個工具軟體,被告那裡是server,我們是client,我們可以將寫好的程式上傳到被告的server,svn是架在被告那裡,但是否是放在被告電腦我不確定】、Team Viewer,我們把寫好的程式上傳到svn,被告會架測試網站,我們會用這個測試網站做測試,有問題用Team Viewer跟skype討論。協助約幾個月,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到101年還有幫忙,我的部分有完成並且經被告測試通過,至於該部分是否經過被告公司測試通過我不清楚。【請求提示本院卷第50頁被證一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問:第1及第2頁是否你剛剛所稱的工作內容?)是。(問:之前有無看過這張表?)是我們以前程式清單,當時幫忙時,被告有列這張清單給我看,告訴我工作內容是哪些。(問:當時被告找你做這件案子時,有無說這件案子完成多少時,會給付你多少報酬,報酬部分如何約定?)合作模式分3、4次,即分階段給付,完成一階段交付1次,每次會交付我一點報酬,我們是用現金交易,我這裡好像總共收到10萬。(問:是否知道除了你這個部分,這個系統建置案,其餘部分還有什麼部分?)我只負責部分。其餘部分應該有其他人,但是我不熟,但有在skype上交談。不含我跟被告,還有1、2個人。(問:據你剛剛陳述,除了你之前,還有1、2個人協助被告寫這個案子,你是否知道他們是否領有報酬,領了多少錢?)我知道都有收到。後來有少給。當初約定給我20萬元,有少給,因為被告沒有收到他公司的錢,後來我們就這樣算了。(問:你當時有任何不方便出面的地方嗎?)我當時有工作,也是程式方面的工作,也是不方便讓公司知道有外接案子。(問:剛剛提示給你看的退輔管理系統分工範圍列表,你說這個列表是當時分配工作時曾經交付給你們看過嗎?)是。但是後來有再整理一下程式清單。(問:工作範圍如何用程式名稱來區分,光憑程式名稱你們就知道做什麼內容?)口頭還是會再確認。(問:你跟其他負責人之間有合作嗎?還是各自作業?)各自作業,我們都是對被告。(問:關於各自負責部分沒有相互聯繫溝通必要?)沒有。」等詞(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背面至第269頁背面),足見證人吳大衛係因受被告之邀約,於自身正職工作之餘另行承接系爭建置案,而有不欲身份曝光之考量,且對系爭建置案之工作內容、經過及收受之報酬大抵均能為清楚、完整之陳述,核與被告之辯詞大致相符,可證被告辯稱:承接系爭建置案之初便已談妥要找朋友幫忙,但是因為伊朋友在別的公司上班,身份不能曝光,如果由豐田公司支付報酬必須要另外扣所得稅,所以才找佳昇公司過水,由佳昇公司付款給伊,由伊付款給外包施作的朋友等詞,當非屬無稽,而應確有其事。至證人吳大衛對於參與系爭建置案之若干細節及其他參與者之身份等節,雖因事隔已久及因與其他參與者彼此間獨立分工,而無法為清楚交代,惟仍與常情相符,尚不致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附此敘明,
3.至證人謝和興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因被告沒有交付工作內容,所以伊懷疑被告根本沒有找人,且被告關於系爭建置案的工作大部分都未完成,以100年12月31日完成之程度而言,差不多是被告1個人的完成程度;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分工範圍列表,伊不知道哪部分的檔案由何人完成,且底下的檔案名稱伊也沒有看到,如果有的話在檔案伺服器早就該放進去了,此列表於被告一做完就應該交出來,放在公司的委外區,且被告所提出的檔名、程式伊均未見過,如果改檔名程式掛個名字,也是可以混充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09頁),惟查,豐田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與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簽立系統委外建置案合約書之合約金額高達284萬元,驗收期間為系統安裝完成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此有該案合約書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3號民事卷宗第11至14頁),換言之,因系爭建置案之合約金額非寡,衡情履約內容牽涉之工作項目勢必相對繁雜,然該案履約期限卻不足3個月,故施作時間甚為緊迫,此當為豐田公司所明知,另參酌被告於告知豐田公司總經理謝和興系爭建置案需另尋找委外人力幫忙時,並已同時明確表明委外人力有身份不能曝光之考量,及另需找佳昇公司「過水」等情,而未有刻意隱瞞委外人力身份不能曝光,及豐田公司需額外支付予佳昇公司稅費等成本,衡情豐田公司為承接資訊系統開發案之專業經營者,自有能力與機會對被告所述為詳加打聽、查證,並對人力資源為充分評估後,始為承接與否之決定,此觀諸告訴代理人謝和興於審理中亦自承:伊認為承接系爭建置案施作時間不夠,因以伊從事該行業長久以來的經驗,沒有一個案子能夠在3個月內完成,伊知悉日後委外施作的人力身份不能曝光,且需支付介紹費
5 萬元予郭志榮,另佳昇公司尚須從豐田公司所支付之支援人力費用扣除百分之13之稅款與管理費等語益明(見本院卷㈠第200至201頁背面),是被告所述人力不足,需外聘人力支援等語顯係反應現實,並無不當影響豐田公司對承接該案風險之評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謊稱人力不足,需外聘人力支援,依此對豐田公司施以詐術云云,顯與卷內事證未合,已堪存疑;又況,被告事後確有找友人吳大衛等人幫忙施作,並支付其等報酬,此除據證人吳大衛為前揭證述明確外,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分工範圍列表所載之檔案名稱,絕大多數確已出現在系爭建置案之工作成果中乙情,亦據證人即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之承辦人員張伯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依此益徵被告確已依約另覓額外人手幫忙,並已交付工作成果,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謝和興之前揭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可言,是縱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建置案,揆諸前揭說明,亦難以此逕推認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係自始故意藉系爭建置案從事財產犯罪,以詐術使豐田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人力資源費用。
4.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詐欺行為之主觀犯意及有行使詐術客觀事實存在之心證,是至多僅能認屬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謝和興指稱:被告未經豐田公司同意,以遠端登入方式,將豐田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傳送儲存在住處電腦硬碟等詞,核與證人即豐田公司員工黃柏崴於偵查中證稱:員警在被告住處電腦硬碟搜索查獲儲存有豐田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且豐田公司有規定員工不得將公司所有之軟體帶回住處之事實等情相符,及被告林吉鴻簽立之豐田公司委任契約、資訊安全保密切結書、員工保密保證書、豐田公司102年2月23日豐田公告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之豐田公司人員基本資料登記表、被告於102年3月22日簽立之員工辭職申請書、518外包網(http://case.518.com.tw)之網頁列印資料、五一八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31日五一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函檢附被告於518外包網「網路幫幫忙【工作室】」之申請人資料及自102年1月1日起迄今之IP登錄紀錄、豐田公司伺服器之遠端連線Logfile檔列印資料、林吉鴻所申辦之電話及網路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刊登於518外包網之「http://www.bbmall.org」網址之IP位址查詢結果各1份,暨扣案伺服器及筆記型電腦各1部、行動硬碟及隨身碟各1個等物佐證,為其主要論據基礎。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以: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雖曾在住處利用電腦設備登入豐田公司伺服器,但係因當時還在職,為了客戶服務要改資料,且在公司帶一些沒有經驗的人,所以晚上回家要把程式看清楚,交代學生如何改程式,至於經扣案之筆記型電腦行動硬碟及隨身碟中儲存有豐田公司所有的軟體部分,係因伊習慣會備份,所以如果不做了,便會將資料整理後備份,此係經過總經理謝和興的同意等語置辯。
2.經查,被告林吉鴻因故於102年3月22日向豐田公司遞交辭職申請書,嗣於102年5月9日離職,接續於離職前後之102年4月21日9時4分許、同年4月27日7時35分許、同年4月28日20時34分許、同年4月30日6時51分許、11時19分許、14時6分許、16時5分許、17時24分許、17時50分許、同年5月1日7時47分許、同年5月2日5時許、8時5分許、同年5月23日15時56分許、16時15分許、16時21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以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0頁背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且有前揭豐田公司伺服器之遠端連線Log-file檔列印資料(下稱系爭登錄紀錄)等書證附卷可參,另被告經員警於102年8月14日至其住處搜索查扣之電腦中,確含有豐田公司為客戶建置之「lims」(實驗室管理系統)、「LIMS & DNA」(DNA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學校端退輔資離系統」(私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系統)之數位資料、程式碼等電磁紀錄共41筆(詳見10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偵查卷第73至76頁清單所示)乙情,亦據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至同頁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予認定。惟被告就此否認有何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被告林吉鴻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均任職於豐田公司,且關於豐田公司所承接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之系爭建置案,被告為主要承辦人員之一,於102年初經豐田公司派駐於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輔導客戶上線迄102年4月30日止,被告嗣於102年5月9日離職,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間則因系爭建置案未完成等履約爭議於102年10月間對豐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5203號損害賠償一案審理中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代理人謝和興之指訴相符,且有豐田生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登記表、102年5月14日豐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5月14日豐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見102年度他字第6825號偵查卷第21頁、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3號影卷第82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參以證人謝和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何時開始任職於豐田公司?何時離職?)時間不太記得。書狀都有。大概是99年9月、10月開始至102年5月9日離職。(問:從100年接到這個案子【指系爭建置案】之後,這個案子一直進行到何時?)跟私校約定102年4月30日完成,也是私校付第3期款的期限,但是私校不付款,說還沒有完成。但是102年4月30日也還沒有完成。(問:所以這長達快1年半的期間,都是被告主要負責這個程式嗎?)我看到就是被告。(問:在被告離職之後,他是否仍有登入公司伺服器存取檔案的權限?)沒有。因為被告離職之後,本公司是用電子郵件、密碼當ID及密碼,被告離職之後就將被告ID及密碼取消。(問:被告為何還有辦法從家中電腦到公司伺服器?)他是用Team Viewer的password,那個權限還沒有取消,因為那時候我們希望被告還會回來。那時候我們也沒注意被告用的電腦啟動之後,沒有關機,被告因此從他家中登入公司電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頁、第205頁背面、第203頁至同頁背面),可知被告於102年3月22日向豐田公司遞出辭呈後,仍有實際負責豐田公司之業務,甚且擔任系爭建置案之主要工程師,迄其於102年5月9日離職時止,基於業務上之需求以公司給予之帳號、密碼,自其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自屬為豐田公司利益而為之行為,而對照公訴意旨前揭所指被告無故取得豐田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時間,除102年5月23日之紀錄外,其餘均是於被告在職、且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得謂與刑法第359條罪名所定「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之「無故」要件相符,顯非無疑。
3.其次,從系爭登錄紀錄固可見被告接續於102年4月21日、27日、28日、30日、同年5月1日、2日、23日有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之紀錄,惟被告倘以遠端連線至公司伺服器下載檔案,登錄紀錄上即會顯現傳送文件之檔名乙節,業據證人謝和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準此,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提示系爭登錄紀錄先後予證人謝和興及被告辨認,並令其等指出有傳送文件紀錄之部分,此據證人謝和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從你提供的附件六資料中【即系爭登錄紀錄】是否可以看出有傳送及下載公司資料的情形?你剛回答檢察官上開資料內容很多,寫得不是很清楚無法看出傳送的是何種資料或指令,此部分若交由專家鑑定是否可以解讀附件六紀錄內容,有無下載資料的情形?)在102年度他字第6825號偵查卷第36頁我手寫部分有註明傳送文件,上面就有傳送文件的檔名。(問:除了第36頁你所寫的傳送文件附有檔名外,其他卷頁是否也有足以辨識有傳送文件的紀錄?)……同上偵查卷第41、
45 頁我以鉛筆劃記圈出是被告以傳輸資料方式傳輸新北市
DNA 比對資料庫包成一個壓縮檔的紀錄,其他則沒有看到有以傳輸資料方式傳輸公司電腦資料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與被告於審理中供陳:「(問:起訴書記載你從4月21日至5月23日期間有用Team Viewer登入公司網站的動作,你在這個期間自公司電腦下載檔案,只有剛剛所述4月30日這次嗎?其他都沒有下載的動作嗎?)有下載應該有檔案的名字,如DNA.rar的檔案,如果沒有下載就沒有剛剛的rar檔。(問:請指出所提出登入紀錄當中,何部分是你有下載檔案的紀錄?)【提示102年他字第6825號之附件六】4月21日關於私校退輔基金會檔案的下載紀錄,有三筆分別是09:05:20.409 write file D:...、09:05:
31.700、09:07:30.521(第36頁)、4月30日還有二筆是上傳公司紀錄,這也是退輔會的,第一筆是11:20:24.314、第二筆是11:20:27.200(第41頁),這兩筆是我修改完資料後上傳回公司。4月30日16:06:25.992一筆是修改後上傳,是退輔會檔案(第43頁)。4月30日(第45頁)就是剛剛所述下載DNA部分。上傳及下載的檔案,均如我當庭所標示,其餘部分都沒有。」等詞對照以觀(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堪認被告雖多次以電腦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然其中僅有102年4月21日、30日部分涉及檔案資料之傳輸,且被告依此自公司伺服器下載、上傳之檔案僅有「開發軟體控制端」(EEPWebClient)、「私校退撫基金會資料庫備份檔」(iRetireDB.Bak)及「DNA實驗室資訊管理系統」(www_
DNA.rar)等檔案,其餘登錄紀錄則無證據顯示被告亦有其他無故「取得」豐田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未詳予核對系爭登錄紀錄,僅憑此遽推認扣案豐田公司所有之前揭41筆電磁紀錄均係被告接續於102年4月21日、27日、28日、30日、同年5月1日、2日、23日,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取得云云,容有誤會。
4.再者,關於被告於離職前後期間為前揭檔案傳輸之目的,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問:你於102年4月30日時在公司是負責何工作?)負責私校退輔基金會的程式建置及指導一名工讀生處理有關於新北市政府證物包含DNA等資料串接工作。(問:你說你當時有指導工讀生處理新北市證物資料串接,你當時負責內容是什麼?)當時負責的工讀生叫黃桂駿,要將原來甲骨文資料庫內容轉成excel檔,他不懂這部分,所以我去辦公室指導,口頭指導方式教他。(問:你需要把這個資料庫轉到你的電腦,幫他轉換,之後交給他嗎?)有時候很趕,他有時候假日還會去我家跟我學,因這部分真正的證物資料都保留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他只是拿一個樣本資料過來請我教他,我教會他,他要去新北市政府實際去做轉換的工作,這個工作一直到我離職後,我仍然有在幫忙黃桂駿。有關於DNA資料轉換是有神通電腦轉包給豐田生技資訊有限公司,但豐田公司內只有我有相關的經驗,所以豐田公司將該案件交給黃桂駿處理時,黃桂駿就會來請教我。(問:依據告訴人所提出的資料即本院207頁筆錄記載證人謝和興證稱,你於102年4月30日以家中電腦連結到公司,有傳輸關於DNA的相關資料,是何情形?)【提示102 年他字第6825號第45頁】可能是我教工讀生黃桂駿上開所述事情,連線到公司電腦下載DNA網頁的檔案,偵查卷第45頁所載www_DNA.rar檔是當初公司有接證物資料轉檔,我就寫類似樣本程式放在公司電腦中,要用來教黃桂駿。我公司的Team Viewer密碼只有我有,我的電腦連接到公司下載檔案,之後黃桂駿可用家裡電腦連線到我電腦,如此就可以在我的電腦跑程式看執行結果如何,黃桂駿也可透過我的電腦將資料下載到他的電腦。(問:你於4月21日不是已經派駐私校了,為何還需要從公司下載?)因為是下班時間。當初總經理規定,在私校做好的資料,也要上傳公司,所以公司永遠是最新的檔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28頁),核與證人謝和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對於剛剛被告供稱關於他指導黃桂駿處理新北市政府DNA資料庫轉換的相關業務之供述,有何意見?)時間點不確定,黃桂駿是我公司實習生,因為我們公司接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要將DNA資料庫轉出的vb6的程式,剛好黃桂駿以前在高職就會寫,所以我就把這個案子叫他來當作他的實習,當時在做這個案子時,我另有一家公司也配合,另外公司老闆也是我之前的同事,被告在我們公司是資深工程師,任何實習生所有在學習上的問題都可以問他。102年4月30日前被告都在私校做私校的事情,而黃桂駿該時間在我公司,對於被告所述他私下教黃桂駿做DNA資料庫轉出的樣本是否是他個人說詞我不知道。因為我交代的就是公司任何一個人都可以問他。那年我們有接DNA專案,但是4月30日時,該專案是否已經結束或正在做我不確定,而且我沒有說可以在家裡教黃桂駿,又把公司資料帶回家,而且我們有開會紀錄,不准員工把公司資料帶回家。(問:對於被告剛剛所述,他在偵查卷上指明於102年4月21日至5月23日間,以家中電腦連線至公司下載或上傳檔案部分之陳述,有何意見?)此部分所述與我之前提供資料及我之前開庭所述一致,我沒有意見。」等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另參以被告與豐田公司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契約效期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顯示委任工作之內容確包含「100年度私校儲金會管理系統程式撰寫工作」、「督導101年度新北市警局DNA實驗室管理系統維護工作」等,甚且雙方於102年3月13日另就豐田公司所承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委外「現場勘查案件暨證物室管理資訊系統」案件簽立保密同意書等情,有委任契約、保密同意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偵查卷第12、18頁),由此益徵被告於前述離職前後之期間,所為上揭檔案傳輸之行為均與其斯時負責之業務相關,有正當合理之目的,且係為豐田公司之利益而為,被告辯稱:因當時還在職,為了客戶服務要改資料,且在公司帶一些沒有經驗的人,所以晚上回家要把程式看清楚,交代學生如何改程式,才以電腦連結公司伺服器下載檔案等情,應屬有據,堪予採憑,被告取得前揭豐田公司所有之檔案既係基於前述正當合理之目的,揆諸首揭說明,自難逕以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名相繩。
5.至證人謝和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公司的資安保密會議中,伊有表明個人資料保護法已經訂定了,任何人不可把公司資料帶回家中,如果過去有帶回去的,通通要清理乾淨。約於被告離職前的前半年左右,公司的實習生有去過被告家中確認已經沒有公司的資料。伊問過被告,被告也說都已經清理掉了。公司絕對不允許將檔案帶回家中工作。會議後還有請大家簽保密切結書,內容保證員工家中絕對不會存有公司相關的資料。被告剛來公司時候,伊有跟被告討論過公司沒有異地備援,後來這件事情沒有結果,伊從來沒有同意被告在家中備份。後來伊發現被告手上經常帶隨身碟,所以伊一再開會,說不准把東西帶回家,並請員工簽保密切結,不是被告所稱的口頭,而是正式開會,都有紀錄及錄音檔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至同頁背面、卷㈡第29頁),惟就此被告辯稱:「(問:其他經警方扣得總共41個豐田生技資訊有限公司的檔案,這些檔案取得的時間是何時?)當初我到公司沒有多久,總經理允許我將公司檔案備份家裡。通常我是用Team Viewer登入公司電腦下載檔案,目的是備份。」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8頁),且其所辯情節核與證人謝和興於偵查中陳稱:一開始99年被告進來我們公司時,被告說公司檔案很亂,萬一有事會沒有備用資料,問伊可不可以也備份放在被告家裡,當時伊很相信被告,伊有答應被告等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偵查卷第90頁),足徵證人謝和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是否曾同意被告將公司所有之檔案為異地備份乙節,前後指述不一,其指述已非無瑕疵可指,另衡諸證人謝和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非無可能係因受豐田公司與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間發生前述履約爭議之民事訴訟影響,而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本院自無從遽採信證人謝和興之前揭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況,被告將相關電磁紀錄下載至家中電腦工作之行為縱如證人謝和興之指訴業已違反公司資訊安全之規範及保密切結等約定,惟其於任職期間內自其住處透過網路輸入公司給予之帳號、密碼,因而連結至豐田公司伺服器,下載、取得公司電磁紀錄之行為,既係本諸其業務範疇內之目的而為,且係基於豐田公司之利益,自屬具備正當合理之目的,業如前述,要難為謂屬「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至明。
6.末按刑法第359條所謂「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須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如僅有發生損害之虞,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81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載稱:被告未經豐田公司之同意,無故下載取得豐田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復將上開系統畫面刊登於518外包往網頁及其架設之系統展示網站,「足生」損害於豐田公司等語,而未就被告之行為有何致生具體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為實質舉證,此與前述刑法第35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有未合;至告訴人豐田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固另具狀指稱:被告於102年5月9日擅自離職,離開豐田公司後即私下為客戶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之系統進行服務,又於經勘驗被告查扣之電腦檔案中,發現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之系統程式檔案最後修改日期為102年8月13日,顯見被告為自己之私利,不顧公司立場惡意於離職後搶奪公司客戶等語,並羅列因此造成豐田公司之損失(見本院卷㈠第281至282頁),另援引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於104年7月提供Team Viewer連線紀錄檔案,以證明該紀錄檔案中部分紀錄有遭刻意刪除之情,故可認定被告於離職後仍有為客戶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修改維護系爭建置案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查,觀諸本院對於被告經查扣電腦中關於豐田公司所有檔案及Team Viewer連線紀錄之勘驗筆錄暨對扣案電腦畫面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8頁、第133至147頁、154至155頁、本院證物卷㈠),固可見被告之扣案電腦中所儲存私校退撫基金會資料庫備份檔(iRetireDB.Bak)等檔案之最新修改時間有部分日期係102年6、7月間,及被告Team Viewer連線紀錄於102年7月間曾出現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之IP位址,依此雖可見被告於離職後確仍有疑似與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聯繫,及修改其電腦中相關電磁紀錄等行為,然此均為被告離職後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行為與被告前開取得豐田公司所有電磁紀錄之行為有何關聯,況被告迄102年4月30日止均經豐田公司派駐在客戶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委員會,是在客戶端本存有關於系爭建置案之最新版本檔案,倘被告於離職後欲另遂行為客戶施作系爭建置案之目的,衡情實無另行非法取得豐田公司所有檔案之必要。因此,告訴人豐田公司前揭所述被告為自己之私利,不顧公司立場惡意於離職後搶奪公司客戶,為公司客戶服務,因而造成公司之損失云云,縱認屬實,亦非因被告取得公司所有之前揭電磁紀錄所致,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離職後是否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或未能為實質交接而致生業務銜接上之衍生費用等問題,究應歸責何方,要屬民事責任之範疇,非得執以論斷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罪。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之前揭證據,均無從能證明被告涉犯相關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