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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桂鶯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9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桂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桂鶯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 弄○ ○○ 號5 樓「金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金立公司於100 年12月間,並無自國防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承攬「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下稱佳山工程)及上開工程之實際承攬人係張芳秋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接受張芳秋之指示,於100 年12月22日虛偽填製屬於會計憑證、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458 萬23

5 元之統一發票1 張,並將上開發票交予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張芳秋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計22萬9,012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100 年12月間擔任金立公司登記負責人,而金立公司雖投標上開國防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惟得標後發現利潤不佳、本擬棄標,但因證人張芳秋稱其個人願意施作,金立公司遂與證人張芳秋另行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證人張芳秋自行找小包施作,完工驗收時則由金立公司開立發票向國防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請領工程款,於扣除金立公司因此支出5%之行政費用及8%發票稅金後,所餘工程款項均歸證人張芳秋所有此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芳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張芳秋與金立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畫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金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5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上開發票影本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各1 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葉桂鶯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金立公司係由張芳秋、蕭立宇及伊前夫黃文磅等三人合夥設立,並由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佳山工程是經由張芳秋引進公司,黃文磅、張芳秋及蕭立宇原本均同意投標,但得標後,經伊與黃文磅評估得標價沒有利潤、不會賺錢,打算棄標、任由國防部沒收押標金。但張芳秋認為此案仍可施作,遂由蕭立宇擬約,將此案設立專案予張芳秋。亦即,上開佳山工程名義上仍由金立公司向國防部承攬,只是金立公司內部交由張芳秋全權負責,由其一人自負盈虧,伊沒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語。經查:

㈠金立公司於99年12月22日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

人,嗣於103 年2 月18日申請註銷,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列印畫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營業人設立登記申請書、金立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至36頁)。而被告授權證人張芳秋持金立公司大、小章及授權書,於100 年8 月31日代表金立公司參與國防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暨附屬設施整修工程」公開招標,經現場第二次比減價後,由金立公司以底價480 萬9,

247 元最低,經主持人保留決標,嗣預算奉核後決標,有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廠商資格審查表、金立公司報價單、標單、授權書、該次保留決標紀錄、工程採購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0至8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芳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金立公司股東,100 年

8 月間伊得知國防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有油池清洗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便與被告及黃文磅一同前往現場會勘,會勘後金立公司決定要投標,之後也標得該工程。但得標後被告及黃文磅反悔,認為該工程不會賺錢,但伊認為既然已經得標,若貿然放棄,除所交之履約保證金會被沒收外,金立公司未來若干期間內將不得再參與公開投標,對公司權益損失很大。伊便表示願意由伊個人負責施作,但還是由金立公司擔任該佳山工程得標之廠商。故嗣後該佳山工程實際上均由伊僱工施作,並由伊配合國防部驗收。是以,上開佳山工程是經被告、黃文磅及伊等人同意方參與投標,只是得標後工程盈虧由伊個人承擔等語(見本院卷130 至134 頁);證人黃文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金立公司是由伊、張芳秋及蕭立宇一同出資設立,並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管理財務。金立公司一般承包工程的經過是由伊負責工地管理,蕭立宇負責業務,張芳秋負責材料,彼此分工,並不會將工程僅交由一人承包。但本案之佳山工程是特例,是有人向張芳秋介紹有該標案可以投標,張芳秋向被告及伊拜託幫忙,金立公司便先出了押標金25萬元,之後也有標到,但伊與被告至花蓮現場看工地後,認為該標案不合理,本想認賠,但張芳秋表示其個人願意做,伊和被告基於朋友關係,便與張芳秋訂立契約,要張芳秋負擔金立公司繼續施作此案所要支付之發票、稅金等費用。此案既然是金立公司得標,張芳秋也是公司合夥人之一,由金立公司開發票、繳交營業稅應該沒有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金立公司之合夥人有張芳秋、蕭立宇及黃文磅。當時是張芳秋經人介紹有此標案可以投標,大家有同意張芳秋去標,後來張芳秋稱標到了,但伊與黃文磅到工地現場看,發現不合成本回來討論想說要放棄,押標金被沒收就算了。但張芳秋表示其個人願意負全責,伊不放心由張芳秋一人以公司名義在花蓮施作工程,便與張芳秋簽立一個專案契約,但之後張芳秋沒有依雙方契約內容負擔,還積欠廠商工程款等語(見偵查卷第138 至139 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3 頁),大致相符。

㈢復參酌被告代表金立公司與證人張芳秋於100 年10月9 日所

簽立、就上開佳山工程成立專案,由證人張芳秋個人自負盈虧之協議內容所載:證人張芳秋應依金立公司與國防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之施工項目規格、單價明細及合約內容,以總價承攬方式施作;由金立公司依國防部放款之方式、金額及日期同時間放款予證人張芳秋,完工後,則由證人張芳秋支付金立公司5%之行政費用及8%之發票費用,雙方並同意以金立公司名義開設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供專案使用,此有該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頁),可知縱使金立公司於100 年8 月31日得標後,被告及證人黃文磅、蕭立宇並未實際參與上開佳山工程,而僅由證人張芳秋一人尋覓下游包工施作,然此全屬金立公司就已得標之契約應如何履行,及各股東間就工程款項、稅捐及行政費用等應如何分擔之內部協議,尚不影響金立公司為上開佳山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身分。再者,證人張芳秋嗣後僱工進場施作,乃至完工後與軍方主、監驗人員辦理驗收,均以金立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自居,工程款項亦由國防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匯款至金立公司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此有金立公司與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契約、上開佳山工程之驗收紀錄、預算支用憑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100 年12月16日之簽呈、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金立公司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等件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4頁、第81至84頁、第100 至109 頁),益徵證人張芳秋既以金立公司之名義,僱請工人、購買材料並尋覓其他工程公司施作,金立公司即屬該等僱傭契約、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負有給付報酬、價金之契約義務,至該等價金或報酬之給付,實際上是否係由金立公司支付或係由證人張芳秋先行墊付,僅係金立公司與其股東張芳秋間就工程款、稅金與代墊款項之折算、補貼問題,均無礙於金立公司為契約主體之地位及合法性。此由訴外人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證人張芳秋間之工程款爭議,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金立公司既曾授權證人張芳秋參與投標,就金立公司得標後證人張芳秋與包商簽立工程契約,均屬證人張芳秋業務範圍內之行為,除認金立公司為上開佳山工程契約之契約主體外,金立公司亦基於與包商工程契約之主體地位,就證人張芳秋尚積欠洋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項,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由此足認上開佳山工程,係由金立公司得標承攬後,再內部授權證人張芳秋以金立公司代理人身分僱工施作後完工驗收無誤。

㈣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所稱之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稽徵罪係以

行為人教唆或幫助他人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為構成要件,是該罪之成立自以他人之行為已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為前提。本案上開佳山工程既以金立公司為契約主體,證人張芳秋僅係以金立公司代理人身分代為僱工施作,即無證據證明證人張芳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證人張芳秋當無由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則被告即無因幫助證人張芳秋逃漏營業稅捐,而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可言;而金立公司依被告與證人張芳秋之內部協議,由證人張芳秋代理金立公司覓得廠商進行施作,由金立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向國防部請領工程款項,是以被告因金立公司為上開佳山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地位,開立面額480 萬9,247 元(銷售額458 萬235 元,稅額22萬9,012 元)之統一發票,將上開發票交予國防部聯勤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據此申報營業稅,就金立公司而言,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認知與故意,亦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金立公司得標上開佳山工程後,雖曾與股東即證人張芳秋另行內部約定工程款項、稅捐及行政費用等應如何分擔,然此尚不影響金立公司方為上開佳山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身分,則被告基此開立統一發票領取工程報酬,即無證據足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可言;證人張芳秋僅為金立公司授權之代理人,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本無從逃漏任何營業稅捐,被告自亦無幫助證人張芳秋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靖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