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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7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父 陳勝男被 告 陳帝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 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帝君背信案件業於民國104 年7 月7日宣判,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然被告自緝捕到案迄今已逾7 月,依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釋放;又因被告遭羈押禁見,家屬無能與被告討論案情,請儘速解除禁見之處分,以利家屬與被告陳帝君通信會面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帝君、陳振偉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牽涉之標案總數達數百餘件,不法獲利逾千萬元,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104 年2 月16日起執行羈押,同年5 月6 日、7 月7 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陳帝君部分並自104 年7 月7 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案雖已於104 年7 月7 日宣判,惟本院衡酌被告陳帝君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審理中對於其是否有申設海外帳戶乙情,前後供述反覆,足徵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之供述有所保留,及企圖掩飾犯罪所得之意,難認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又參酌本案審理中其餘證人之證詞,可見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涉案,仍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且被告陳帝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護意旨亦認本案廠商斷無可能僅收買採購人員即被告陳振偉一人,即可隻手遮天,此與被告陳帝君於偵審中自始至終均辯稱:配合其抬高報價賺取價差者僅有被告陳振偉一人乙情迥不相合,是可認被告陳帝君尚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陳帝君與陳振偉二人被訴犯罪之期間長達數年、獲利逾千萬,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因認被告陳帝君若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被告陳帝君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業經本院前於104 年5 月

6 日、7 月7 日之延押裁定闡述綦詳,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之延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聲請意旨所述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所致,要非可採,又況本院業於104 年7 月7 日審酌本案之審理進度,對被告陳帝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具狀表示被告現有何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鄭凱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