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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勝

黃雅鈴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059 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310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德勝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刻之「孫畢焄」印章壹顆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刻之「孫勝治」印章壹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至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刻之「孫畢焄」、「孫勝治」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黃雅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一、二、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德勝與孫翊芩原為夫妻關係(二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離婚),黃德勝因欠缺公司經營及家庭生活開支之資金,竟單獨或與其妹黃雅鈴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德勝為將孫翊芩所有、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10樓之房屋暨座落土地(下稱本件房地)向當鋪業者辦理抵押借款,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孫翊芩長年居住在國外不知我國印鑑證明之用途,而於102 年4 月18日前之某日,向孫翊芩佯稱客戶匯款需要印鑑證明,致孫翊芩陷於錯誤,前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後,將之交予黃德勝。黃德勝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後,先於102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其與孫翊芩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10樓住處,未經孫翊芩同意即任意拿取孫翊芩放置在皮夾內之身分證、駕照及放置在衣櫃內之印鑑章及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後,復與黃雅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18)日,由黃德勝至位在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 段○○○ 號「紐約全球融資」當鋪,提出前開私取之證件、印鑑章及權狀等資料向不知情之業者許元修(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孫翊芩欲提供本件房地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致許元修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由當鋪員工林靖倫、羅旭佑辦理借款相關手續;黃德勝遂委由黃雅鈴冒充孫翊芩,於同(1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之7-11便利商店內,與羅旭佑碰面,並在「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上偽造「孫翊芩」之署名及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本票」上偽造「孫翊芩」之署名、指印,再由黃德勝盜蓋前開「孫翊芩」之印鑑章於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上。黃德勝復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孫翊芩」之印鑑章,表示孫翊芩向「紐約全球融資」當鋪借款,並以本件房地及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意,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予羅旭佑、林靖倫而行使,詐得450 萬元。嗣「紐約全球融資」當鋪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周勇暉於同(18)日,持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資料,並盜蓋前開「孫翊芩」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之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 萬元予許元修之金主林奕均(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林奕鈞)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翌(19)日將孫翊芩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予林奕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孫翊芩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德勝於102 年4 月間借款後,因仍有資金需求,竟又接續

於102 年5 月20日、102 年11月18日,在其與孫翊芩共同居住之上址住處,未經孫翊芩同意取得孫翊芩之印鑑章,並與黃雅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德勝至「紐約全球融資」當鋪,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內,接續向許元修借款130 萬元、280 萬元,復由黃雅鈴冒充孫翊芩,在借款書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孫翊芩」之署名,並蓋用「孫翊芩」之印鑑章於上開本票及借款書後,交予當鋪員工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孫翊芩,許元修亦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所借款項存入孫翊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㈢黃德勝為將孫翊芩之妹孫畢焄所有、供孫翊芩及黃德勝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8日10時許,至孫畢焄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住處,未經孫畢焄同意,拿取孫畢焄之身分證、健保卡,復於同(28)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孫畢焄」之印章1 顆,再持孫畢焄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偽刻之印章,至位在新北市○○區○○路○○○ 巷○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孫畢焄」之署名,並蓋用其所偽刻之「孫畢焄」印章,用以表示孫畢焄同意且委託黃德勝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黃德勝,黃德勝並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臺北監理所申辦汽車過戶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孫畢焄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德勝以過戶至其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前開「紐約全球融資」當舖辦理汽車借款約25萬元,供己所用。

㈣黃德勝為將孫翊芩之父孫勝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辦理汽車借款,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4日10時許,至孫勝治位在新北市○○區○○○路○ 段○ 號住處,未經孫勝治同意,拿取孫勝治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於同(14)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刻「孫勝治」之印章1 顆,再持孫勝治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前開偽刻之印章,至臺北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孫勝治」之署名,並蓋用其所偽刻之「孫勝治」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用以表示孫勝治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黃德勝,黃德勝並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臺北監理所申辦汽車過戶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孫勝治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德勝以過戶至其名下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前開「紐約全球融資」當舖辦理汽車借款約45萬元,供己所用。

㈤黃德勝因無力償還本件房地於102 年間之借款利息,為求再

將本件房地辦理抵押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11時許,在其與孫翊芩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 巷○○號10樓住處,未經孫翊芩同意,拿取孫翊芩放置在皮夾內之身分證、駕照及放置在衣櫃內之印鑑章,再持以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在辦理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偽造「孫翊芩」之署名、盜蓋「孫翊芩」之印鑑章及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盜蓋「孫翊芩」之印鑑章,用以表示孫翊芩委託黃德勝辦理印鑑證明,並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戶政人員申辦印鑑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孫翊芩。黃德勝取得前開印鑑證明後,與黃雅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7 日,由黃德勝持上開印鑑證明、孫翊芩之身分證、駕照、印鑑章至「紐約全球融資」當鋪,向不知情之業者許元修佯稱孫翊芩欲提供本件房地抵押借款970 萬元,致許元修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交由當鋪員工林靖倫、羅旭佑辦理借款相關手續;黃德勝另委由黃雅鈴冒充孫翊芩,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大直家樂福大時代美食廣場」內,與羅旭佑碰面,並在「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及附表五編號1 所示「本票」上偽造「孫翊芩」之署名,再由黃德勝盜蓋前開「孫翊芩」之印鑑章於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及私文書上。而黃德勝復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孫翊芩」之印鑑章,表示孫翊芩向「紐約全球融資」當鋪借款,並以本件房地及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之意,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交予羅旭佑、林靖倫而行使,詐得970 萬元之款項。嗣「紐約全球融資」當鋪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游文宜,持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需相關文件資料,並盜蓋前開「孫翊芩」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持之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前揭設定予林奕均之抵押權,復將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予許元修之配偶陳靜琪(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行使之,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孫翊芩及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㈥黃德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3 年5 月12日10時許,在其與孫翊芩共同居住之上址處所房間衣櫃內,取得孫翊芩於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再至臺灣土地銀行雙和分行填寫取款金額分別為31萬4,577 元、24萬元之取款憑條各1 張,並盜蓋「孫翊芩」之印鑑章於其上,而偽造表示孫翊芩欲向銀行提領金錢之不實內容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黃德勝,足生損害於孫翊芩及臺灣土地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於103 年6 月間(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均誤載為103 年7月間),孫翊芩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發現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並進行補登後,發現存款遭提領;又孫勝治於103 年7 月間,因未收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相關稅金繳款書,而向監理機關查詢,始發現車輛遭黃德勝過戶,進而清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及調閱本件房地之謄本,並質問黃德勝後,黃德勝乃向孫翊芩、孫勝治坦承上情。

三、案經孫翊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孫勝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元修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孫翊芩、許元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孫勝治及證人林靖倫、羅旭佑於偵訊時指述、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本件房地之異動索引影本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 份、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影本1 份、本票影本3 張、存款憑條影本4 張、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影本2 紙、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影本2 紙、委任書影本、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紙、告訴人孫翊芩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 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2 張、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44 號民事判決1 份可資佐證(見103年度偵字第25059號偵查卷第19至23、25頁及反面、第30、86至88、93、100至102、104、118、121至123、125至127之1、143頁;104年度偵字第31061號偵查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168至177頁),足認被告黃德勝、黃雅鈴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德勝於事實欄一㈠、㈡、㈤、㈥及被告黃雅鈴於事實欄一㈠、㈡、㈤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就事實欄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黃德勝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於事實欄一

㈠、㈡、㈤之本票上偽造發票人「孫翊芩」簽名、指印、印文之行為,各為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黃德勝於事實欄一㈠至㈥、被告黃雅鈴於事實欄一㈠、㈡、㈤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借款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上,偽造「孫翊芩」、「孫畢焄」、「孫勝治」之簽名,及盜用「孫翊芩」之印鑑章蓋用印文及偽刻「孫畢焄」、「孫勝治」之印章並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德勝與黃雅鈴間,就事實欄一㈠、㈡及㈤之犯行(除取得印鑑證明部分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於事實欄一㈠、㈤委託周勇暉、游文宜持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被告黃德勝於事實欄一㈢、㈣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孫畢焄」、「孫勝治」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再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偽造本票、借款書,並持之向許元修行使以借款,均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分別論以一罪即足。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本件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於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為各次犯行,各係為達渠等向許元修貸借款項之同一目的;被告黃德勝於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各次犯行,各係為達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過戶於其名下,以便借款之同一目的;被告黃德勝於事實欄一㈥所為犯行,係為達使銀行交付告訴人孫翊芩帳戶內之款項之同一目的,是被告黃德勝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各次犯行,被告黃雅鈴於事實欄

㈠、㈡、㈤所為各次犯行,均有部分之犯罪行為重合,依上開說明,自應各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於事實欄一㈠、㈤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4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於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黃德勝於事實欄一㈢、㈣分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德勝於事實欄一㈥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黃德勝所犯前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雅鈴所犯前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與經補充理由書更正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核屬同一事實;另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示被告黃德勝盜蓋「孫翊芩」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㈤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得均併予裁判,併此敘明。

㈢末查,被告黃雅鈴因短於思慮而為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示

偽造本票之行為,固於法不容,惟念及被告黃雅鈴係因被告黃德勝一再央求其幫忙籌集金錢周轉,並表示會儘速償還借款,始基於兄妹情誼,義務幫忙,事後並未分得任何利益,可見被告黃雅鈴實非惡性重大之徒,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黃雅鈴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二者難謂相當,況被告黃雅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本院權衡上揭各情與被告黃雅鈴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黃雅鈴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其事實欄一㈠、㈡、㈤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黃德勝係因家中開銷甚大,經營之公司周轉困難,為維持家計及公司經營所需,俾能滿足告訴人孫翊芩之日常生活開銷,賴以維繫雙方之婚姻關係,始挺而走險,尚非為滿足個人享樂而涉案,其本身惡性不大,再被告黃德勝計劃於105 年5 月底前清償4 百萬元,及於同年9 月底前清償其餘所有債務,是被告黃德勝有充分還款誠意,其犯罪情節應值憫恕為由,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黃德勝之刑云云。惟查,關於被告黃德勝所借款項如何運用乙節,辯護人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核實;另被告黃德勝自104 年7 月6 日即針對所積欠之1 千餘萬元債務提出還款計畫,復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屢屢變更還款計畫,現迄105 年5 月底止,仍未依計畫支付任何款項,實難認其有還款之誠意,自其犯罪情狀以觀,顯無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是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寬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黃德勝、黃雅鈴冒用告訴人孫翊芩名義借款,並

以告訴人孫翊芩所有之本件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不僅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誤導告訴人許元修交易對象身分,更使告訴人孫翊芩蒙受遭追究法律責任之情形,又渠等冒用告訴人孫翊芩名義簽發本票,雖僅由告訴人許元修持之作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並未進入交易市場流通,仍有損有價證券信用性,並影響告訴人孫翊芩、許元修之權益;另被告黃德勝未經告訴人孫翊芩、孫勝治、被害人孫畢焄之同意,提領存款、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其名下,紊亂臺灣土地銀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監理登記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孫翊芩、孫勝治、被害人孫畢焄之財產權構成侵害,所為甚為不該,兼衡被告黃德勝、黃雅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堪謂良好,暨被告2 人個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得不法金額甚鉅,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黃雅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礙於親情,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事後已坦認錯誤,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於被告黃雅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黃雅鈴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黃雅鈴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黃德勝諭知緩刑云云,因本院對被告黃德勝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不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

2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本票,被告黃德勝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孫翊芩」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以「孫翊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孫翊芩」署名及指印,已屬前述偽造以「孫翊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告訴人許元修陳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業已歸還予被告黃德勝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59 號偵查第13

5 頁反面),該2 張本票既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已無其他合法執票人得以之主張票據上權利,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本票既已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之署押,無另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4 、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編號

2 至4 所示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委任書」等私文書雖均已行使,且交付予告訴人許元修、汽車監理機關、戶政機關,衡情已非屬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孫翊芩」之署名、「孫畢焄」之署名及印文、「孫勝治」之署名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德勝偽刻之「孫畢焄」、「孫勝治」之印章各1 顆,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供被告黃德勝、黃雅鈴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

3 、4 所示之借款書2 紙,業經告訴人許元修歸還予被告黃德勝(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5059 號偵查第135 頁反面),該2 紙借款書雖因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孫翊芩」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末按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德勝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取款憑條」及附表一編號3 、4 及附表五編號2 至4 所示之「借款暨抵押權設定協議書」、「借款暨抵押權設定之補充約定事項協議書」、「委任書」上盜蓋告訴人孫翊芩印章所蓋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印章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取款憑條雖係被告黃德勝、黃雅鈴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予地政機關、戶政機關、金融機構收受,即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故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謝志偉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本票或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 應沒收之物 │├──┼────────┼─────────────┼───────────────┤│ 1 │如103 年度偵字第│「發票人」欄偽造「孫翊芩」│未扣案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 │25059 號偵查卷第│之署名、指印各1 枚;「票據│「孫翊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143 頁所示之票號│金額」欄偽造「孫翊芩」之指│ ││ │TH232833號本票 │印2 枚 │ ││ │(本票金額450 萬│ │ ││ │元) │ │ │├──┼────────┼─────────────┼───────────────┤│ 2 │如104 年度偵字第│「發票人」欄偽造「孫翊芩」│未扣案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 │31061 號偵查卷第│之署名1 枚 │「孫翊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8 頁所示之本票 │ │ ││ │(本票金額450 萬│ │ ││ │元) │ │ │├──┼────────┼─────────────┼───────────────┤│ 3 │如104 年度偵字第│協議內容【捌】及「立協議書│未扣案之左列文書上協議內容【捌││ │31061 號偵查卷第│人」欄偽造「孫翊芩」之署名│】及「立協議書人」欄偽造「孫翊││ │6 頁所示之借款暨│各1 枚 │芩」之署名各壹枚 ││ │抵押權設定協議書│ │ │├──┼────────┼─────────────┼───────────────┤│ 4 │如104 年度偵字第│協議內容【伍】、【陸】及「│未扣案之左列文書上協議內容【伍││ │31061 號偵查卷第│立協議書人」欄偽造「孫翊芩│】、【陸】及「立協議書人」欄偽││ │7 頁所示之借款暨│」之署名各1 枚 │造「孫翊芩」之署名各壹枚 ││ │抵押權設定之補充│ │ ││ │約定事項協議書 │ │ │└──┴────────┴─────────────┴───────────────┘附表二┌──┬────────┬─────────────┬───────────────┐│編號│本票或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 應沒收之物 │├──┼────────┼─────────────┼───────────────┤│ 1 │102 年5 月20日簽│不詳 │未扣案之左列本票原本壹紙 ││ │發之本票 │ │ │├──┼────────┼─────────────┼───────────────┤│ 2 │102 年11月18日簽│不詳 │未扣案之左列本票原本壹紙 ││ │發之本票 │ │ │├──┼────────┼─────────────┼───────────────┤│ 3 │102 年5 月20日簽│偽造「孫翊芩」之署名1枚 │未扣案之左列文書上偽造「孫翊芩││ │立之借款書 │ │」之署名壹枚 │├──┼────────┼─────────────┼───────────────┤│ 4 │102 年11月18日簽│偽造「孫翊芩」之署名1枚 │未扣案之左列文書上偽造「孫翊芩││ │立之借款書 │ │」之署名壹枚 │└──┴────────┴─────────────┴───────────────┘附表三┌──┬────────┬─────────────┬───────────────┐│編號│本票或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1 │汽(機)車過戶申│「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孫畢│未扣案之左列文書上「原車主名稱││ │請登記書 │焄」之署名、印文各1 枚 │」欄偽造「孫畢焄」之署名、印文││ │ │ │各壹枚 │├──┼────────┼─────────────┼───────────────┤│ 2 │汽(機)車各項異│「車主名稱」欄偽造「孫畢焄│未扣案之左列文書上「車主名稱」││ │動登記書 │」之署名、印文各1 枚 │欄偽造「孫畢焄」之署名、印文各││ │ │ │壹枚 │└──┴────────┴─────────────┴───────────────┘附表四┌──┬────────┬─────────────┬───────────────┐│編號│本票或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 1 │汽(機)車過戶申│「原車主名稱」欄偽造「孫勝│未扣案之左列文書上「原車主名稱││ │請登記書 │治」之署名、印文各1 枚 │」欄偽造「孫勝治」之署名、印文││ │ │ │各壹枚 │├──┼────────┼─────────────┼───────────────┤│ 2 │汽(機)車各項異│「車主名稱」欄偽造「孫勝治│未扣案之左列文書上「車主名稱」││ │動登記書 │」之署名1 枚 │欄偽造「孫勝治」之署名壹枚 │└──┴────────┴─────────────┴───────────────┘附表五┌──┬────────┬─────────────┬───────────────┐│編號│本票或文書之名稱│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 應沒收之物 │├──┼────────┼─────────────┼───────────────┤│ 1 │如104 年度偵字第│「發票人」欄偽造「孫翊芩」│未扣案之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 │31061 號偵查卷第│之署名1 枚 │「孫翊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 │11頁所示之本票 │ │ ││ │(本票金額970 萬│ │ ││ │元) │ │ │├──┼────────┼─────────────┼───────────────┤│ 2 │如103 年度偵字第│「委任人」欄偽造「孫翊芩」│未扣案之左列文書上「委任人」欄││ │25059 號偵查卷第│之署名1 枚 │偽造「孫翊芩」之署名壹枚 ││ │19頁所示之委任書│ │ │├──┼────────┼─────────────┼───────────────┤│ 3 │如104 年度偵字第│協議內容【壹】、【捌】偽造│未扣案之左列文書上協議內容【壹││ │31061 號偵查卷第│「孫翊芩」之署名各1 枚及「│】、【捌】偽造「孫翊芩」之署名││ │9 頁所示之借款暨│立協議書人」欄偽造「孫翊芩│各壹枚及「立協議書人」欄偽造「││ │抵押權設定協議書│」之署名2 枚 │孫翊芩」之署名貳枚 │├──┼────────┼─────────────┼───────────────┤│ 4 │如104 年度偵字第│協議內容【伍】、【陸】偽造│未扣案之左列文書上協議內容【伍││ │31061 號偵查卷第│「孫翊芩」之署名各1 枚及「│】、【陸】偽造「孫翊芩」之署名││ │10頁所示之借款暨│立協議書人」欄偽造「孫翊芩│各壹枚及「立協議書人」欄偽造「││ │抵押權設定之補充│」之署名2 枚 │孫翊芩」之署名貳枚 ││ │約定事項協議書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