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珍
木志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莅薰律師被 告 簡煜輝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99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6009 號、104 年度偵字第20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珍、木志軒教唆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煜輝教唆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伍月。
李秀珍、木志軒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秀珍、木志軒為母子關係,李秀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仕佶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仕佶公司,已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解散)之負責人,木志軒則為設立於同址之「永旭封面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旭公司,於
102 年9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之登記負責人。緣仕佶公司前曾向林如美借款,李秀珍與林如美並於102 年9 月6 日就該筆債務進行協商而未果,李秀珍、木志軒為避免仕佶公司所有之機器遭林如美查封拍賣,明知仕佶公司並未出售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61 號假扣押事件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 、3 、7 )與簡煜輝,且永旭公司亦未向簡煜輝購買上述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竟與簡煜輝基於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推由簡煜輝出面教唆址設新北市○○區○○街○○○ 巷○○弄○ 號「新樹大機械行」之負責人黃森林(另為緩起訴處分)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4 千元、日期102 年9 月20日、編號PE00000000號、品名: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之不實統一發票1 張(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再由簡煜輝將系爭統一發票交與木志軒。
二、嗣林如美於103 年4 月2 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仕佶公司之財產,並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86 號裁定內容供擔保後,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 日查封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廠房內之封面機1 臺(DA117 )、裁刀機1 臺(MNC-2500)、封面機1 臺(DA277 )、截角機1 臺、燙金機
1 臺、堆高機1 臺、輪刀機1 臺、貼合機組3 臺,嗣永旭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以上開遭查封之機器均非仕佶公司所有而係永旭公司所有為由,對林如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簡煜輝明知其並未曾向李秀珍所經營之仕佶公司購買機器,亦未曾出售機器與木志軒所經營之永旭公司,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104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內,於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事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系爭彩色相片編號1 到7 的機器是否為證人賣給公司?何時出售?賣的價格為何?)編號1 到7 ,以及另外1 臺不在相片裡面的機器,印象中是1 臺綠色的壓邊機器,我是8 臺一起估價,本來議價是15萬,成交價是14萬
8 千元。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爭8 臺機器用11萬買過來,事後我說我需要叫李秀珍清場地,另外還要去叫吊車,以及找買主,所以沒有辦法很快的把機器運走,過一陣子,李秀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工廠,李秀珍的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把機器還給他,不要賣了,我說我錢都已經付了,不可以還,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要這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來,後來原告法代就以14萬8 千元買回。所以機器完全沒有動,都在原地。當初賣給原告法代時,原告法代說他們要做工廠憑證使用,說我要給發票,我說我沒有,後來我就拜託黃森林就是新樹大機械行的負責人幫我開發票,只開3 臺即編號7 、3 、2 這三臺的發票,其他機器沒有開發票。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2 年8 、9 月間。」、「(究竟是何時買?何時賣?)李秀珍大概是102 年8 月底把系爭機器賣給我,印象中大概隔了7 到10天左右,原告法代就買回去了。」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嗣永旭公司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4 年6 月5 日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
三、案經林如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均矢口否認有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簡煜輝亦矢口否認有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證之犯行,被告李秀珍辯稱:伊並未與簡煜輝共謀教唆黃森林開立發票,事實上是簡煜輝自行請黃森林開立發票,伊在102 年9 月6 日出售仕佶公司及伊先夫所有之機器8 臺與簡煜輝,並就屬仕佶公司所有資產部分開立發票,仕佶公司並於102 年10月14日依法向中和稽徵所申報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云云,被告木志軒辯稱:伊並未與簡煜輝共謀教唆黃森林開立發票,伊以14萬8 千元向簡煜輝購買8 臺機器,依法索取發票,並無不法之處,簡煜輝未依法開立發票,反而自行請託黃森林開立發票,與伊並無關係,且伊在102 年9 月30日向簡煜輝購買8 臺機器,並取得新樹大機械行開立之3 臺機器發票後,即於102 年11月14日向中和稽徵所申報為永旭公司資產云云,被告簡煜輝辯稱:發票是伊拜託黃森林開給伊,因為木志軒向伊買機器要求開發票,伊本身沒有發票可以開給木志軒,所以伊才拜託黃森林替伊開發票,伊確實有跟李秀珍買機器,伊說的都是實話,並沒有作偽證云云。
二、經查:㈠仕佶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辦理仕佶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於該次申報時檢附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該明細表記載仕佶公司於102 年9 月6 日出售或報廢機械設備電腦裁紙機1 臺、印刷包裝機1 臺,另永旭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永旭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線上申報,並於該次申報時檢附永旭公司財產目錄,該財產目錄記載永旭公司之財產有裁刀機1 臺、切紙機1 臺、封面機
1 臺,而永旭公司於102 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永旭公司102 年9 至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並未檢附上述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11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仕佶公司辦理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全部資料、永旭公司辦理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全部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3 月9 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19頁),是仕佶公司檢附上述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之時間應為102 年10月11日,永旭公司檢附上述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之時間應為103 年5 月21日,先予敘明。
㈡又永旭公司與新樹大機械行間並未曾有過交易關係,證人黃
森林係因被告簡煜輝之請託,始開立系爭統一發票與被告簡煜輝,並經被告簡煜輝將系爭統一發票交與被告木志軒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木志軒、簡煜輝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森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永旭公司並無任何業務上的往來,我與簡煜輝也沒有業務往來,簡煜輝就是純粹幫我修機器,我確實沒有賣這些機器給永旭公司,系爭統一發票是簡煜輝拜託我開給他,簡煜輝跟我說發票開這個抬頭,簡煜輝把統一編號、抬頭給我,我寫上去,發票上的品名是簡煜輝唸給我寫,單價也是簡煜輝跟我講的單價,發票的營業稅是簡煜輝拿現金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第209頁正面),並有系爭統一發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以系爭統一發票乃證人黃森林所經營之新樹大機械行所開立,新樹大機械行既未出售該發票上所記載之機器與被告簡煜輝或該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永旭公司,且證人黃森林與簡煜輝或永旭公司間亦從未有過任何買賣之交易紀錄,則系爭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內容確屬不實一節,自可認定,而證人黃森林上開所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599
2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一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㈢又仕佶公司係於88年1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所營事業為⑴紙製造業、⑵紙容器製造業、⑶製造輸出業,於102 年9 月26日解散,解算前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秀珍,永旭公司則係於102年9 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木志軒,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所營事業為⑴紙製造業、⑵紙容器製造業、⑶加工紙製造業、⑷印刷業、⑸印刷品裝訂及加工業、⑹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此有永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永旭公司章程、仕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仕佶公司變更登記表、仕佶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而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為母子關係,亦有被告木志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輔以被告木志軒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永旭公司與仕佶公司的營業項目完全一樣,但我有增加一些其餘的東西,如被證二的機器照片8-1 、8-2 是我事後購入的機器,我要發展手工的品項,因為手工的利潤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正面),足見在仕佶公司解散前,被告木志軒即於同一地點設立營業項目大致相同之永旭公司,且仕佶公司解散之時間與永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時間僅相差8 日。
㈣又仕佶公司前曾向證人林如美借款,被告李秀珍與證人林如
美並曾於102 年9 月6 日就該筆債務進行協商而未果,雙方復於102 年9 月30日進行調解,並同意於102 年10月7 日再進行調解,惟被告李秀珍於102 年10月7 日並未出席調解等情,業經證人林如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區00000000 000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 頁),嗣證人林如美對仕佶公司起訴請求清償借款,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仕佶公司應給付林如美28萬4644元一節,亦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72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至第270 頁),是證人林如美與仕佶公司間存有債務糾紛,且證人林如美與被告李秀珍對於該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完畢、剩餘之債務數額為何均有爭執,雙方並於102 年9 月間即曾針對該債務進行協商而未果等情,均堪認定。
㈤又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雖均辯稱被告李秀珍確有出
售遭查封之8 臺機器與被告簡煜輝,並經被告簡煜輝將之賣回與被告木志軒云云,惟被告木志軒前於偵查中供稱:李秀珍經營的仕佶公司原本機器直接報廢鐵,壞了不能用,當廢鐵賣;大概是103 年9 月間買新機器,買的時間就是發票年份、開發票時間,就是付現金給介紹人簡先生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第51頁),則依被告木志軒是時所述,被告簡煜輝之身分乃介紹人而非出賣人,顯已與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所矛盾;且依被告木志軒於偵查中供稱:102 年9 月左右成立永旭公司,因為我試著找工作,但我只有國中畢業工作不好找,所以自己成立公司;我媽媽賣給簡先生後,過不久我不太想賣,想買回,簡先生說不行,說他機器錢已經給我媽媽,我跟簡先生買回8 臺機器,原本簡先生開價15萬元,討價後14萬8 千元成交,是用現金支付機器錢,沒有作帳,這些機器從仕佶公司將它賣出到我買回都沒有被搬動過;媽媽賣機器我都不知道,是賣後我才知道,被扣押的機器全部都是永旭公司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除被證二所附照片8-1 、8-2 不是外,其他是我買回去的機器,簡煜輝開價15萬元,後來討價還價以14萬8 千元成交,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工廠交付現金;李秀珍出售這8 臺機器給簡煜輝時我不清楚,是事後李秀珍告訴我機器賣掉,要我出去找工作,自己想辦法時,我才知道機器賣掉,因為我國中畢業找不到好工作,所以有開公司的想法,趁簡煜輝還沒有把機器拿走,才向簡煜輝買機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正、反面、第202 頁反面、第204 頁正面),證人簡煜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李秀珍賣8 臺機器給我,成交價總共11萬元,是用現金支付;我跟李秀珍購買後,差不多過了一個禮拜左右,李秀珍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講,我過去李秀珍的工廠,木志軒就跟我說機器他們不賣了,我說不行,因為我錢都已經付清了,你要的話就是要跟我買,當天就談多少錢,我開價15萬元,後來殺價到14萬8千元,殺價討論期間差不多10來分鐘,因為機器買賣我也有賺錢,當初我有要求李秀珍要清場地給我,我才可以拖走機器,我連機器都還沒拖動;後來木志軒一直跟我要發票,我就先開這3 臺大台的機器給木志軒,就是封面機、裁刀機、切紙機;我付錢給李秀珍後,過幾天李秀珍交付1 張金額4萬5 百元的發票給我,我看她開2 臺;木志軒是當天在工廠付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第195 頁正面、反面、第196 頁正面、第197 頁正面、反面),足見被告木志軒於仕佶公司解散前係任職於仕佶公司,以仕佶公司之負責人乃被告木志軒之母親即被告李秀珍,兩人關係至為密切,就此等結束仕佶公司營業並出售機器一事,既對被告木志軒之工作有重大影響,衡情,被告李秀珍應無不事先告知被告木志軒之理,是被告李秀珍竟不於事前告知被告木志軒,致被告木志軒於數日後需再加價數萬元買回從未移動過之同一批機器,實與常情有違;又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6
1 號假扣押事件所查封之封面機1 臺(DA117 )、裁刀機1臺(MNC-2500)、封面機1 臺(DA277 )、截角機1 臺、燙金機1 臺、堆高機1 臺、輪刀機1 臺、貼合機組3 臺,經本院板橋簡易庭送請臺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封面機1 臺(DA117 )價值40萬元、裁刀機1 臺(MNC-2500)價值10萬元、封面機1 臺(DA277 )價值40萬元、截角機1 臺價值1 萬元、燙金機1 臺價值1 萬元、堆高機
1 臺價值1 萬元、輪刀機1 臺價值5 萬元、貼合機組3 臺價值3 萬元,上述10部機器市價總計101 萬元,有臺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104 年3 月25日(104 )台區印總字第012 號函及查封物品價格明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
1 頁至第142 頁),足見上開經本院查封之機器甚具經濟價值,絕非被告木志軒前於偵查中所謂之廢鐵,且上開機器經鑑定之市價,與被告李秀珍(仕佶公司)出售與被告簡煜輝之成交價11萬元或簡煜輝出售與被告木志軒(永旭公司)之成交價14萬8 千元均相差甚多,以被告李秀珍係仕佶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經營仕佶公司多年,被告簡煜輝亦稱其係從事機器之維修,二人對於上述機器之價值自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況一般人在進行買賣交易之前,為求自己最大之利益,亦多會對所欲交易之標的進行訪價為是,被告李秀珍竟以僅約市價一成之價格出售上開機器,被告簡煜輝亦僅以約市價一成五之價格出售上開機器,更係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況就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所稱之該二次交易,被告簡煜輝、木志軒均稱係以現金付款,卻未能提出任何交付價款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被告木志軒並稱其並未作帳,益徵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上開辯詞之可疑;再者,依被告木志軒、簡煜輝所述,其等交易之標的乃8 臺機器,而被告簡煜輝交付與被告木志軒之系爭統一發票僅記載3 臺機器,亦與雙方交易之內容不符,衡情,被告木志軒既已向被告簡煜輝索取統一發票,自應要求被告簡煜輝交付與雙方交易內容相符之統一發票為是,何以猶收受被告簡煜輝所交付與雙方交易內容不符之統一發票,且事後亦未再積極要求被告簡煜輝交付統一發票,由此益可見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上述辯詞不合常理之處。
㈥因之,綜合上情以觀,以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二人係母子關
係,被告木志軒原本並即在仕佶公司任職,衡情,被告李秀珍在欲結束仕佶公司之營業並出售仕佶公司之生財器具前,自會告知被告木志軒上情為是,被告木志軒應無所謂係事後始知悉被告李秀珍出售機器一事之理,且由永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及仕佶公司解散之時間觀之,永旭公司核准設立登記之時間係早於仕佶公司解散之時間,被告木志軒竟於仕佶公司尚未解散之際,即於同一地點設立營業項目大致相同之永旭公司,則被告木志軒成立永旭公司之動機實已足令人起疑,再者,被告等人所謂買賣之標的更從未搬離過原放置地點即仕佶公司之所在地,其等間之成交價格更係顯於低於市價甚多,以上種種均與一般正常之交易常情有違,況被告木志軒、簡煜輝始終未能提出其等交付現金之佐證,輔以證人林如美於102 年9 月即曾與被告李秀珍協商債務,惟協商並無結果,雙方對債務是否業已清償、剩餘之債務數額為何均有重大爭執,則是時證人林如美雖尚未對仕佶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請求假扣押仕佶公司之資產,惟雙方既對債務之存否及數額俱有爭執,則證人林如美將可能採取法律途徑請求仕佶公司清償債務,並為確保請求而對仕佶公司之資產進行假扣押,應為被告李秀珍所得認識,被告李秀珍並非無借假交易以避免仕佶公司所有之財產遭債權人林如美執行之動機存在,則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以證人林如美係於103 年4 月始聲請對仕佶公司之資產為假扣押,被告等人不可能預見此情而提前為虛偽交易云云,洵無足採。是被告李秀珍並未出售機器與被告簡煜輝,被告簡煜輝亦未曾出售機器與被告木志軒之事實,應可認定。
㈦又被告李秀珍、木志軒雖另辯稱係被告簡煜輝自行請黃森林
開立發票,與其等無關云云;然以與證人林如美具有債務糾紛之人乃被告李秀珍經營之仕佶公司,與被告簡煜輝本無任何關係,衡情,被告簡煜輝若非因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之請託,被告簡煜輝實無請託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甚且需因此額外支出營業稅4 千元之必要,輔以上述虛偽交易之方式,係將原屬於仕佶公司所有之資產移轉為永旭公司所有,此等結果將可避免仕佶公司之債權人查封原屬仕佶公司所有之資產,而使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得繼續使用該等機器營業,此等結果顯然係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而非被告簡煜輝有利,在雙方並無真實交易之情況下,若非出於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之請託,被告簡煜輝實無特意就此等不存在之交易要求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之必要,且由被告簡煜輝在取得黃森林所開立之系爭統一發票後,係將之交與被告木志軒,其後並經被告木志軒於訴訟中提出使用,更可見被告簡煜輝係受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之請託而要求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統一發票無疑,是被告李秀珍、木志軒上開所辯,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被告李秀珍、木志軒與簡煜輝就教唆證人黃森林開立系爭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具有犯意之聯絡一節,應可認定。
㈧又被告簡煜輝於104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本院板
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內,於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事件審判時,供前具結後陳述稱:「(系爭彩色相片編號1 到7的機器是否為證人賣給公司?何時出售?賣的價格為何?)編號1 到7 ,以及另外1 臺不在相片裡面的機器,印象中是
1 臺綠色的壓邊機器,我是8 臺一起估價,本來議價是15萬,成交價是14萬8 千元。本件是因為原告法代的媽媽李秀珍說她做的很累,想要賣機器,我就把系爭8 臺機器用11萬買過來,事後我說我需要叫李秀珍清場地,另外還要去叫吊車,以及找買主,所以沒有辦法很快的把機器運走,過一陣子,李秀珍就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工廠,李秀珍的兒子就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我把機器還給他,不要賣了,我說我錢都已經付了,不可以還,事後我跟他們說如果要這些機器,就出錢把機器買回來,後來原告法代就以14萬8 千元買回。所以機器完全沒有動,都在原地。當初賣給原告法代時,原告法代說他們要做工廠憑證使用,說我要給發票,我說我沒有,後來我就拜託黃森林就是新樹大機械行的負責人幫我開發票,只開3 臺即編號7 、3 、2 這三臺的發票,其他機器沒有開發票。這件事情是發生在102 年8 、9 月間。」、「(究竟是何時買?何時賣?)李秀珍大概是102 年8 月底把系爭機器賣給我,印象中大概隔了7 到10天左右,原告法代就買回去了。」等情,業經被告簡煜輝自承在卷,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8 月4 日新北院清民恭103 板簡字第1708號函檢送之證人結文及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
4 年度偵字第20017 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而被告李秀珍並未出售上開機器與被告簡煜輝,被告簡煜輝亦未出售上開機器與被告木志軒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簡煜輝上開
104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確屬不實,應可認定,被告簡煜輝辯稱其所述均屬實在一節,委無可採。且以該案為永旭公司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簡煜輝上開證述內容事涉上開機器之所有權歸屬,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㈨綜上所述,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所辯,均無足採。
事證明確,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簡煜輝出面,教唆新樹大機械行之負責人黃森林開立系爭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核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教唆證人黃森林,使其萌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意,進而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均應依所教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罰之。
㈡次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僅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簡煜輝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㈢再按「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上訴人夫妻如屬共同教唆偽證
,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原判決主文揭示上訴人共同教唆偽證字樣,並於結論欄引用刑法第28條,殊嫌錯誤」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6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就上揭共同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但不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簡煜輝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李秀珍因仕佶公司與林如美間之債務糾紛,為避
免屬仕佶公司所有之機器遭林如美查封拍賣,竟與被告簡煜輝為虛偽買賣,再由被告簡煜輝與被告木志軒為虛偽買賣,並教唆新樹大機械行之負責人黃森林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妨害債權人林如美權利之行使,另被告簡煜輝明知其與被告李秀珍、木志軒間並無買賣上開機器之關係,竟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故為不實之陳述,冀圖干擾該案承辦審理職務之法官對於事實之認定,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調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自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簡煜輝所為之上開虛偽證言未經該案承審法官採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所犯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科處之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簡煜輝就犯罪事實所示之偽證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經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即不得與其如犯罪事實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併合處罰,併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珍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仕佶公司(已於102 年9 月26日解散)之負責人及
102 年9 月18日在同址成立之永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木志軒則為永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仕佶公司前積欠林如美200 多萬元債務,林如美聲請執行假扣押,經本院於103年7 月2 日依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61 號執行命令至上址永旭公司假扣押仕佶公司所有之裁刀機、切紙機、封面機共10部機具後,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為避免仕佶公司所有之機具遭林如美拍賣,使永旭公司得以繼續使用仕佶公司放置在同一處所之機器,明知上開查封機器中之3 部機器(即扣押物清冊中編號2 、3 、7 之裁刀機、封面機、輪刀機)並未出售,竟委由被告簡煜輝請託新樹大機械行負責人黃森林開立面額8 萬4 千元、票號PE00000000、發票日期102 年9月30日之不實發票1 紙,由被告簡煜輝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收取,作為永旭公司不實之購入資產會計憑證(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簡煜輝所涉教唆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另判決有罪如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取得該不實發票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7 月11日前某日,由被告木志軒製作上開3 部機器為永旭公司固定資產之不實之永旭公司財產目錄,並由被告李秀珍填寫不實之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於
103 年7 月1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為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表之申報,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仕佶公司及永旭公司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參本院卷二第8 頁補充理由書)。被告木志軒並於同日連同前開不實之財產目錄、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發票,主張永旭公司為上開3 部機器之所有權人,對本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61 號林如美對仕佶公司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仕佶公司之債權人。因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告訴代理人溫兆猷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卷附之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影本、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影本、永旭公司公司登記案全卷影本、仕佶公司申請解散之公司資料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仕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486 號卷、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261 號卷、103 年度補字第2659號卷、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卷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李秀珍、木志軒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李秀珍辯稱:仕佶公司確實有出售機器給被告簡煜輝,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被告木志軒則辯稱:永旭公司確實有向被告簡煜輝購買機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之內容並無不實等語。
四、經查:㈠仕佶公司檢附上述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向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之時間應為102 年10月11日,永旭公司檢附上述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之時間應為103 年5 月21日,已如前述,並非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之103 年7 月11日,先予敘明。另永旭公司於103 年7 月24日向本院對林如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確有提出上述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一節,亦有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2659號民事卷影本1 份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仕佶公司於102 年10月1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
所辦理仕佶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確有檢附上述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及永旭公司於103 年5 月21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辦理永旭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線上申報時,確有檢附上述永旭公司財產目錄,而被告李秀珍並未曾出售機器與被告簡煜輝,被告簡煜輝亦未曾出售機器與被告木志軒等情,業如前述,固足認上述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所記載之內容並非真實,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是否需就仕佶公司、永旭公司於上述時間辦理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結)算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所檢附之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登載於何種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電腦資料,據該所函覆稱:仕佶公司102 年度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為該公司於決算申報時之附件,本所無需於公文書或電腦資料上登載。永旭公司102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之財產目錄為該公司於線上申報上傳,本所無需於公文書或電腦資料上登載等語,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 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1 頁),是縱上述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所記載之仕佶公司出售資產情形、永旭公司之財產情形與事實不符,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既無需將仕佶公司、永旭公司於申報時所檢附之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登載於任何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電腦資料上,則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秀珍於102 年10月11日為辦理仕佶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填載包括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在內等文件,被告木志軒於
103 年5 月21日為辦理永旭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線上申報,而填載包括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 度年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在內等文件,乃在履行其等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各該文書,故上述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縱有填載不實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提出該等文書行使之行為,自亦難論以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提出之上述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其上之記載雖與事實有所不符,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既無需將仕佶公司、永旭公司於申報時所檢附之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登載於任何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電腦資料上,則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此部分所為自與刑法第214 條所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而填載包括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在內等文件,乃在履行其等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作成各該文書,故上述仕佶公司出售或報廢資產明細表、永旭公司財產目錄縱有填載不實之情形,亦難論以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李秀珍、木志軒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李秀珍、木志軒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
1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妍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