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安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7436 、18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安祺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安祺明知中央銀行發行之新臺幣為國幣,並為通用之中華民國貨幣,不得偽造,亦不得行使其偽造者,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廠牌EPSON 型號XP-225號多功能印表機1 台及A4影印紙1 疊等物為工具,先將具有法償效力之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元(號碼:KW463884AS號)、500 元(號碼:FQ037606VB號、GL752504UB號)、100 元(號碼:LX282967BK號、LZ423629BR號、SV464744CM號)之紙幣,放置在上開多功能印表機上,以彩色掃描後噴墨方式仿印,偽造上開新臺幣紙幣之正反面,再予以用美工刀裁剪,在1,000元、500元偽造紙鈔正面右側以亮光物質(即油漆筆)仿製鈔券正面右側之光影變化箔膜,並在紙鈔背面黏貼六段亮光物質(即反光貼紙)仿鈔券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及在100元偽造紙鈔上,將部分紙鈔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五段裸露之窗式安全線,另將其餘紙鈔以黏貼五段紫紅色亮光物質(即反光貼紙)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之窗式折光變色安全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紙鈔,並於104年3月2日上午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張順理經營之家庭理髮店,向張順理佯稱稍後將帶小孩來理髮云云,並持前揭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500元紙鈔(號碼:GL752504UB號)1張,預先支付理髮費用150元而行使上開偽鈔1張,並經張順理找得現金350元,隨即騎車逃逸。嗣經張順理察覺該張紙鈔觸感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供其所收受之偽造500元紙鈔1張予警方扣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循線追查,並於104年6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查獲另案遭通緝之沈安祺,經徵得其同意後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鈔及犯罪工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沈安祺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1 頁、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順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宴菱、林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896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5 頁至第6 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7 頁、第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鈔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機車資料卡、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交通違規罰單移轉切結書、交通違規罰單移轉切結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7436號卷【下稱偵查卷一1】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5頁,偵查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紙鈔,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
之結果,認「一、可疑新臺幣壹仟圓券(安二版)52張(號碼均為KW463884AS號):該等壹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無隱藏字;紙張表面塗繪螢光物質仿製鈔券之螢光反應纖維絲;以亮光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黏貼六段亮光物質仿鈔券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二、可疑新臺幣伍佰圓券(安二版)55張(號碼:FQ037606VB─54張與GL752504UB─1 張):(一)FQ037606VB─54張,該等伍佰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無隱藏字;紙張表面塗繪螢光物質仿製鈔券之螢光反應纖維絲;以亮光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黏貼六段亮光物質仿鈔券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二)GL752504UB─1 張,該張伍佰圓偽鈔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無隱藏字;紙張表面塗繪螢光物質仿製鈔券之螢光反應纖維絲;以亮光物質仿製鈔券右側之光影變化箔膜;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與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黏貼六段亮光物質仿鈔券背面六段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三、新臺幣壹佰圓券(安一版)124 張(號碼:LX282967BK─38張、LZ423629BR─45張及SV464744CM─41張):該等壹佰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鈔券正背圖紋,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無水印;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除部分偽鈔(SV464744CM之27張)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五段裸露之窗式安全線外,其餘97張偽鈔正面皆黏貼五段紫紅色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之窗式折光變色安全線。」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04 年7 月3 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足認扣案被告所製造之鈔票確屬偽造無誤,益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 月1 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99號解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 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再按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自不再論以詐欺取財罪復按偽造幣券後,持之以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當然吸收於高度之偽造行為,祇應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貨幣之罪(最高法院29上字第6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多功能印表機及附表編號六
所示A4影印紙為工具,以彩色掃描列印方式印製新臺幣幣券,縱其紙質雖非如真鈔精緻,但既以彩色列印方式仿印,外觀與真鈔相同,非一般人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別真偽,自足以使人誤其為真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其偽造幣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使行為乃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行為之當然結果,且偽造之罪刑較重,是其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應為偽造幣券行為所吸收,應依法律競合原則,僅論以偽造罪,不另論以行使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開行使偽造幣券行為,同時兼有向被害人張順理詐騙財物,隨同行使偽造幣券行為而一併為所犯偽造幣券罪所吸收,亦不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密接之時、地,以同批機器、工具及材料,陸續偽造前開鈔券多張,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一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幣券罪。
㈣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②案件所示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③案件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下稱乙案);又因④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甲案業於100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乙、丙2 案則接續執行至102 年2 月5 日,經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30日,於102 年3 月6 日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7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揭甲案既已於
100 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與乙、丙
2 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執行期間而受影響,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件所犯構成累犯,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㈤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
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被告係自行以事務機掃描建檔列印再加以裁切、描繪、黏貼之方式偽造紙鈔,情節與設有精密設備大量印製偽鈔之重大經濟犯顯有輕重之別,且其所偽造之偽鈔數量尚非甚鉅,僅遭查獲行使500 元偽鈔
1 張,尚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其並無重大金融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所為固係違法,然自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被告主觀之犯罪動機、惡性以觀,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若處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
作以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偽造幣券進而行使,藉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並因此紊亂國家之金融秩序,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面額、數量、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面額、數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偽造之幣券,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刑法第200 條前段所明定,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 條之特別規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再按得依刑法第200 條沒收之偽造幣券用之器械原料,以構成同法分則第12章所定各罪者為限,如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因妨害國幣治罪條例就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並無沒收之規定,則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該等器械原料(最高法院6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
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1,000 元偽鈔成品共52張、編號二
所示500 元偽鈔成品共54張、編號三所示500 元偽鈔成品1張及編號四所示100 元偽鈔成品共124 張,分別係被告偽造後尚未行使交付予他人或業經對外行使、流通之偽造幣券,有前揭中央印製廠鈔券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多功能印表機1 台及編號六所示A4
影印紙1 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沒收依據 │├──┼────────┼───┼────────────┼───────────┤│一 │壹仟元偽鈔成品 │伍拾貳│號碼:KW463884AS號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 │ │張 │ │ │├──┼────────┼───┼────────────┼───────────┤│二 │伍佰元偽鈔成品 │伍拾肆│號碼:FQ037606VB號 │同上 ││ │ │張 │ │ │├──┼────────┼───┼────────────┼───────────┤│三 │伍佰元偽鈔成品 │壹張 │號碼:GL752504UB號 │同上 │├──┼────────┼───┼────────────┼───────────┤│四 │佰元偽鈔成品 │壹佰貳│號碼:LX282967BK號38張、│同上 ││ │ │拾肆張│ LZ423629BR號45張、│ ││ │ │ │ SV464744CM號41張(│ ││ │ │ │ 其中27張以彩色數位│ ││ │ │ │ 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 ││ │ │ │ 面五段裸露之窗式安│ ││ │ │ │ 全線) │ │├──┼────────┼───┼────────────┼───────────┤│五 │廠牌EPSON 型號XP│壹台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225號多功能印表│ │ │ ││ │機 │ │ │ │├──┼────────┼───┼────────────┼───────────┤│六 │A4影印紙 │壹疊 │ │同上 │└──┴────────┴───┴────────────┴───────────┘